當選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9年度,7號
TTDV,99,選,7,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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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7號
原   告 林惠就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被   告 陳宏宗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二、..、鄉(鎮 、市)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2條第2款定有明文;「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 ..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 二、臺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兩造均為臺東縣第四選區( 下稱系爭選區)縣議員候選人,該選區應選議員2人,計 有5人參選,嗣於民國98年12月5日選舉日(下稱系爭選舉 )之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最高(2,552票);次為訴外 人李振源(2,282票);再為原告(2,037票)、訴外人徐 良坤(1,893票)、葉寶山(1,630票)訴外人,而被告及 訴外人李振源於同年12月11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 為臺東縣第17屆議員選舉當選人{見本院卷(下同)第44 頁至第46頁:系爭選舉選舉公報、得票數一覽表、中央選 舉委員會公告影本}。
三、原告在上開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99年1月8日, 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期約賄選之情事(即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 件當選無效之訴(第4項:蓋有本院於同日收文戳記之原 告起訴狀),依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
緣㈠兩造均為臺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四選區之候選人 ,被告為求勝選,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交錢給訴外人袁明朗 ,拜託訴外人曾耀亮(即臺東縣鹿野鄉良質米班第6班班長



)召集、宴請臺東縣鹿野鄉瑞源村、瑞隆村、瑞和村、瑞豐 村之選民,在臺東縣鹿野鄉東聲小吃部吃飯。用餐時,被告 由林金真(即臺東縣鹿野鄉同次選舉之鄉長候選人)陪同到 場親自拜票,此聚餐(下稱系爭餐會)純為選舉召集,不是 前揭良質米班第6班(下稱產銷班)班會,因為40多人參加 其中,只有10員是班員,而該班在之前從未開過會,是曾耀 亮假藉班會之名義而召集,係為進行不法之賄選行為。宴餐 當日由袁明朗支付餐會新臺幣(下同)10,000多元給訴外人 曾玉李(即東聲小吃部老闆娘),再由曾耀亮向被告、林金 真各收取各一桌之餐費交給袁明朗,故被告藉由聚餐賄選證 據明確,據上:被告有期約不正利益之行為,已構成投票行 賄罪。至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 察官雖然對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 告在系爭餐會是否有賄選之行為,應由民事庭判斷,不受該 不起訴處分之拘束,遂請本院併審酌系爭餐會是否為不正之 利益,而構成期約賄選。㈡被告雖非親自交付賄款予各選舉 權人,然其基於共同之犯意,透過林金真、蔡永定(即助選 員)、各地區助選人,將賄款交付各選舉人,已該當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㈢綜觀系爭選區之候選人,被告係 新人、形象極差,聽說其哥哥因販毒案長期坐牢;傳聞被告 與兄嫂有不倫關係;又其經營之三水軒國際度假村為臺東縣 最大之違章建築。另評比其他候選人均擔任過三屆縣議員之 優秀民意代表,得票數均無理由落後。尤其葉寶山曾擔任臺 東縣鹿野鄉鄉長、2任縣議員,其得票數竟比被告短少1,037 票,故被告若非全面買票之結果,確實找不出其當選之理由 。爰依選罷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起 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臺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當 選無效(第125頁)。
參、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所陳稱:其於98年10月30日請系爭產銷班員在 東聲小吃部宴餐,而行賄選;及透過林金真、蔡永定(即助 選員)、各地區助選人,將賄款交付各選舉人乙節,均否認 之,則該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㈡原告所另稱:被告形 象極差;「聽說其哥哥因販毒案長期坐牢;傳聞被告與兄嫂 有不倫關係」等,誹謗被告名譽之不實言論,被告將保留訴 追權。㈢被告經人告發在系爭選舉涉犯違反選罷法之案件, 業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下同 )於99年8月4日以98年度選偵27號、32號不起訴處分,復經 確定在案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2 6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按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本文)。㈡另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之規定,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而『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 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㈢而該條所謂之「 期約」:乃指彼此相互約定時間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屬 雙方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而尚待屆期交付之情態;另所謂「 交付」:乃指行賄者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 一、有關原告僅以:所提如卷附第27頁「臺東縣鹿野鄉良質米 產銷班第六班」(核定版)所示之班員名冊影本(第27頁 :該名冊影本),逕指稱被告於98年10月30日在東聲小吃 部宴請包括系爭良質米班班員在內之餐會(即系爭餐會) ,係期約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已符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規定乙節。業經第三人向臺東地檢署告發,並經該署受 理後分案為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32號被告違反選罷法案 件偵辦後,並於99年8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復經檢察官職 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99年8月 17 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552號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在 案(見上開處分書,影本院另附在本院卷第第89頁至第91 頁)。而本院依職權認為有調查必要之事證,遂向該署調 閱98年度選他字第221號、同年度選偵字第27號(下稱偵 查卷)、同年度發查字第102號(下稱發查卷)、同年度 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宗,核先敘明。經查:
㈠舉辦系爭餐會之緣由:
訊據林金真(即與系爭選舉同日,併舉辦之臺東縣鹿野鄉 鄉長選舉之候選人於99年5月25日在檢察官訊問時,陳述 :「(98年10月30日你是否曾與陳宏宗一起到瑞隆村等產 銷班會宴客吃飯,當天是由曾耀亮召集的?)鹿野鄉的黃 國郎獲得鹿野地區農會良質米冠軍,就舉行慶功宴..。」



等語(見偵查卷筆錄,影本另附在本院卷P84),核與⑴ ①曾耀亮(即系爭產銷班班長)於98年12月30日在法務部 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同)調查時,陳稱:「因為我是 鹿野鄉良質米產銷班第六班班長,今年鹿野鄉農會認定本 班生產的米榮獲全鄉第一名,可以代表參加全國的比賽, 我是按往例請全班的班員吃飯,當時是委託本班的一位班 員『曾玉李』女士負責籌辦四桌,以便宴請班員、家屬、 鄉長、地方民意代表等多人表示感謝之意。..該餐會是慶 祝本班獲得優質米第一名的慶功宴。」等語(見發查卷筆 錄,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96頁背面);②黃國朗(即班員 )陳述:「(曾耀亮為何要邀約產銷班第六班班員聚餐? )今年8月間,我種的米得到鹿野地區的『冠軍米』,曾 耀亮是產銷班第6班的班長,曾耀亮就約班員及眷屬一起 到『東聲小吃部』聚餐。」等語(見發查卷筆錄,影本另 附在本院卷第117頁背面);③黃溫月娥(即黃國朗之配 偶)表示:「(曾耀亮為何要邀約產銷班第六班班員聚餐 ?)今年8月間,我先生黃國朗種的米得到鹿野地區的『 冠軍米』,曾耀亮是產銷班第6班的班長,曾耀亮就約班 員及眷屬一起到『東聲小吃部』聚餐。」等語(見發查卷 筆錄,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115頁背面);④許衍山(即 班員)指述:「(據鹿野良優質米產銷班第6班其他班員 表示,曾耀亮係為慶祝班員的農產品得獎,而以該產銷班 的經費宴請班員吃飯,是否如此?)我知道『鹿野鄉良質 米產銷班第6班』有班員的水稻參加鹿野地區農會的比賽 有得冠軍..。」等語(見發查卷筆錄,影本另附在本院卷 第113頁背面);⑤林振德(即班員)指稱:「曾耀亮是 『鹿野鄉良質米產銷班第6班』班長,98年10月間因為班 員黃國朗(係黃溫月娥之配偶)比賽良質米得第一名,班 長曾耀亮通知我要到曾玉李經營的小吃部慶祝..,因為當 時天氣太冷,我的脊椎無法忍受,所以我沒有到場參加.. 。」(見發查卷筆錄,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110頁背面) ;⑥藍良妹(即班員)陳明:「因『鹿野鄉良質米產銷班 第6班』班員黃國朗今年生產之米經農會競賽得到冠軍, 依慣例冠軍要請班員、農會幹部或地方首長吃飯,曾耀亮 便於98年10月底出面要約『鹿野鄉良質米產銷班第6班』 班員至鹿野鄉『東聲小吃部』吃晚餐。」等語(見發查卷 筆錄,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106頁背面);⑦涂玉瓊(即 班員陳柳寬之配偶)陳述:「(何人通知你參加該飯局? 有無收費?)我先生陳柳寬跟我說黃國朗良質米比賽是『 冠軍米』,黃國朗要請班員吃飯,所以我就和我先生陳柳



寬一起去吃飯..。」等語(見發查卷筆錄,影本另附在本 院卷第108頁背面);⑧曾玉李(即班員)陳稱:「..我 們『鹿野鄉良質米產銷班第6班』有班員參加鹿野地區農 會辦的良質米比賽獲得前三名,曾耀亮就說要請班員到我 經營的『東聲小吃部』吃晚餐,..這次吃飯很單純就是年 底班員之間的聯誼。..而且每年本產銷班有班員得名的時 候,農會都會發獎金,那就用獎金在年底請班員吃飯,這 次的良質米比賽我們包了前三名,我自己是第三名,這樣 的習慣已經好幾年了。」等語(見發查卷筆錄,影本另附 在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背面);⑨鄒慶忠(即系爭產 銷班農事指導員)指稱:「..曾耀亮通知我『鹿野鄉良質 米產銷班第六班』要開會,因我是該產銷班的農事指導員 ,所以我在曾耀亮通知的日期到鹿野鄉『東聲小吃部』吃 晚餐,..產銷班自己有班費,年底聚餐時通常都是由班費 支付..。」等語(見發查卷筆錄,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 120 頁)。⑩訴外人袁明朗指述:「我事前並不知道有餐 會,會參加該餐會只因臨時被鄉親叫過去,..我到餐會現 場不到5分鐘,曾耀亮就向我表示,『鹿野鄉良質米產銷 班第6班』參加良質米比賽得到冠軍..。」等語(見發查 卷筆錄,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⑶被告 於99年5月25日在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8年10月30 日左右,你是否有到瑞豐村舉辦的良質米產銷班宴會拜? )當時我是經過那裡,看到好像有在辦宴會,於是我進去 看一下,發現已經散場,沒有什麼人在那邊了,我就離開 了,我事後才知道是良質米班產銷班的慶功會..。」等語 (見偵查卷筆錄,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85頁)。故綜合上 開參與系爭餐會之在場相關人等之前揭陳述,可知系爭餐 會乃係起因於:系爭產銷班班員黃國朗所生產之米,榮獲 該鄉比賽第一名,故班長曾耀亮爰引該班之前例,遂舉辦 系爭餐會以為慶功之意,應為明確。
㈡並無證據資料顯示:系爭餐費係由被告所支付: ⑴據林金真於99年5月25日在檢察官訊問時,陳述:「鹿野 鄉的黃國郎獲得鹿野地區農會良質米冠軍,就舉行慶功宴 ,邀請我到場..現場有四桌,產銷班班長曾耀亮就請鬨說 得到冠軍,鄉長要鼓勵,要求我認養一桌,因為往例我也 都會獎勵他們,我就認養一桌大約兩千多元,當天我沒有 帶錢,隔幾天曾耀亮到我家跟我收錢,我直接拿給他兩千 五還是三千」等語(見偵查卷筆錄,影本另附在本院卷 第84頁)。
⑵①曾耀亮於98年12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



下同)調查時,陳稱:「(何人出資該飯局買單?金額為 何?)因為我本身並沒有大多錢,當時吃飯得時候,我是 請人來認養,有一桌是鄉長林金真,有一桌是我認養,一 桌是我妹婿李國強(鄉民代表)認養,另一桌是袁明朗認 領養,總金額是1萬元(新臺幣下同),每個認養的人各 出資2,500元。..吃飯的經費是由鄉長林金真,鄉民代表 李國強袁明朗以及我本人所共同認養的,與陳宏宗無關 ,我心中坦盪盪的。..陳宏宗在到場拜票之後即離開,他 並沒有支持任何的費用,該餐會與陳宏宗無關」等語(見 發查卷筆錄,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97頁);②曾玉李(即 班員、即東聲小吃部老闆娘)陳述:「他(係指曾耀亮) 要我做4桌的菜,一桌菜新臺幣(下同)2,500元,總共1 萬元,最後由曾耀亮拿錢給我..。」、「(該飯局有無收 費?經費來源為何?)當晚是曾耀亮拿1萬元給我聘僱的 小妹『妹仔』..,再轉交給我。..林金真曾耀亮私交很 好,可能是曾耀亮林金真贊助鄉民參加良質米比賽..。 」、「(據本站調查,當晚是袁明朗陪同陳宏宗到場,並 由袁明朗出面向你買單,你作何解釋?)沒有這回事,我 確定『妹仔』是跟我說,這餐是曾耀亮買單的。」、「( 你有無向他人表示,這餐敘事由袁明朗陳宏宗出資?) 沒有。」、「(前開飯局結束後,陳宏宗林金真有無再 給曾耀亮袁明朗或你任何金錢,並要求為他進行競選活 動?)沒有。」等語(見發查卷筆錄,影本另附在本院卷 第103頁至第105頁);③袁明朗表示:「..我到餐會現場 不到5分鐘,曾耀亮就向我表示,『鹿野鄉良質米產銷班 第6班』參加良質米比賽得到冠軍,而我剛退休比較有錢 ,曾耀亮硬要我贊助1桌的酒菜錢,我因人情難卻就答應 出1桌的酒菜錢,另外3桌酒菜錢分別由鄉長林金真、鄉民 代表李國強曾耀亮各出1桌,每桌菜錢是新臺幣(下同 )2,500元,連同飲料我出了約3,000元,但確實金額記不 清楚,該飯局並非由我1人買單。」等語(見發查卷筆錄 ,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100頁);
⑶另據被告於99年5月25日在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有 檢舉函說鹿野鄉良質米產銷班的此次慶功宴是你支付餐費 的?)沒有,我只是路過,我抵達時已經散場了」等語( 見偵查卷筆錄,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85頁)。 ⑷綜上所述,系爭餐會之4桌餐費,並非如原告所陳:係被 告交錢予袁明朗於餐會當日支付10,000多元給曾玉李,再 由曾耀亮向被告、林金真分別收取各一桌之餐費交給袁明 朗云云。而係分別由:林金真曾耀亮李國強袁明朗



各負責一桌之餐費,且並無事證顯示:有由被告支出系爭 餐費之情。
㈢原告迄未證明:被告對參加系爭餐會之人,有期約不正利 益之主觀意思:
⑴訊據被告於99年5月25日在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8 年10月30日左右,你是否有到瑞豐村舉辦的良質米產銷班 宴會拜?)當時我是經過那裡,看到好像有在辦宴會,於 是我進去看一下,發現已經散場,沒有什麼人在那邊了, 我就離開了,我事後才知道是良質米班產銷班的慶功會.. 。」、「(有檢舉函說鹿野鄉良質米產銷班的此次慶功宴 是你支付餐費的?)沒有,我只是路過,我抵達時已經散 場了。」等語(見偵查卷筆錄,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85頁 )。
⑵另①曾耀亮於98年12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 (下同)調查時,陳稱:「..在開始吃飯後約10分鐘左右 ,臺東縣議員候選人葉寶山突然進來,因為他以前是鹿野 鄉長,本次又參選縣議員我只是禮貌上帶他去敬酒,葉寶 山敬完四桌並要求大家繼續支持他,之後沒多久就離開會 場,一直持續到只剩下還在吃飯的時候,另一位縣議員候 選人陳宏宗走進來,我原本不認識他,但是有班員說這是 縣議員候選人陳宏宗,我才第一次認識陳宏宗的,我基於 禮貌也帶他到剩下的二桌去敬酒,他敬完並要求大家支持 他參選之後,也離開了會場。說實在的陳宏宗為什麼到會 場,是誰去通知的,我到現在都還不清楚」等語(見發查 卷筆錄,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97頁);②黃溫月娥陳明: 「(除了陳宏宗林金真之外,還有哪些候選人到場拜票 ?)還有縣議員候選人葉寶山也有到場拜票。」等語(見 發查卷筆錄,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116頁背面);③藍良 妹指述:「(該餐會有無見到其他候選人或其候選人助選 之人到場?)還有縣議員候選人葉寶山林惠就也派其助 理鄒慶忠均也到場致意。」等語(見發查卷筆錄,影本另 附在本院卷第107頁背面);④袁明朗指稱:「(有無其 他縣議員候選人到場拜票?)我從莊銘裕家走向『東聲小 吃部』時看到縣議員候選人葉寶山的車剛離開,到餐會現 場後就以人跟我說葉寶山剛才有到餐會現場。」、「..我 到場時餐會已開始很久了,現場約只剩2桌的人,當時鄉 長林金真也在場。陳宏宗夫婦比我慢到約半小時..。」等 語(見發查卷筆錄,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⑤鄒慶忠指明陳述:「..我當晚遲到,到場時已開始 吃飯了,總共開了4桌,..陳宏宗到場時已有部分班員走



了..。」等語(見發查卷筆錄,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頁)。
⑶據前揭人等之陳述:被告係在系爭餐會進行至約中場之後 之時段,即原宴請4桌之人數,經離席後,約僅剩下2桌人 數之際;且係在系爭選舉另一候選人葉寶山鄒慶忠(即 另一候選人之助理)率先在系爭餐會現身之後,始抵達系 爭餐會現場。惟查:系爭選舉係從5位候選人中選出2位當 選人,若被告在主觀上確有以系爭餐會,作為期約或交付 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則揆諸常理,理應在被告抵達系爭 餐會之前,即應積極採取:防止其他候選人或其助選人趁 隙參與之應便措施,亦會選擇在餐會人數聚集時抵達現場 ,使在場之人感受:確因被告之招待,而受有系爭餐會之 利益,被告並以此作為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期約或交付,藉 以鞏固或拉拔票源之方式或手段,故被告違乎前述之舉止 ,實難認有假系爭餐會,以實施其賄選之主觀意思,應堪 認定。職是,在原告尚未盡舉證之責前,本院尚難逕認: 被告在主觀上係以系爭餐會,作為賄選意思之事實為真。 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將款項交予袁明朗,以為系爭餐會 之賄款乙節。經查:袁明朗該時僅係在系爭餐會之附近, 因偶受邀參加系爭餐會,且臨時受邀捐助系爭餐會4桌中 之1桌費用乙情,業如前述。據此,尚難認袁明朗之前揭 費用,係為賄選之支出。況原告並未就:袁明朗支出前揭 費用係賄款;及被告與袁明朗之上開行為間,有賄選之主 觀意思聯絡、客觀行為分擔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職是, 難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㈤參諸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在調查後,簽註:無事證 可供被告涉及賄選之查考等情(見偵查卷第45頁背面簽註 、發查卷第6頁調查報告中貳、建議:第三點記載,該資 料影本緘封在附隨本院卷之證物袋中);及臺東地檢署在 查證後,在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於98年度選偵字第27、32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二)就被告陳宏宗涉嫌透過 曾耀亮招待「鹿野鄉良質米產銷班第6班」班員於98年10 月間餐飲賄選部分:經約談曾耀亮及訪查告發人提供之良 質米產銷班名單上之班員等12人,確認前開餐飲費用並非 被告陳宏宗支付,該餐敘係該班每年例行聯誼活動,席間 另1位第4選區候選人葉寶山亦有到場致意,是告發內容恐 與事實有所出入。」等情,益徵佐證,迄今尚無證據顯示 ,被告係以:系爭餐會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事實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透過林金真、蔡永定(即助選員)、各 地區助選人,將賄款交付各選舉人乙節。




㈠按選罷法第120條所規定當選無效訴訟之範圍,限於「當 選人」本身之行為,自不應直接擴及至協助競選之親友、 樁腳、助選員或政黨等競選團隊之範圍,因為若不考量當 選人是否有參與其事,逕僅因協助競選當中一人或數人之 個別行為不當,即令當選人擔負喪失當選資格之責任,非 但抹煞民主選舉之投票結果,其是否符合社會一般大眾期 待亦非無疑;況且,若競選對手收買或利用他方陣營競選 團隊之人員,設計圈套營造「他方陣營競選團隊」行賄選 民之假象,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險增加,導致選風更為敗 壞之結果,亦非妥適。據此,若要使行為人之賄選行為, 亦作為當選人之行為,則應有:當選人就行賄人間,具主 觀意思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之情,應為昭然。
㈡經查:原告迄今未就:林金真、蔡永定(即助選員)、各 地區助選人,有為被告約使特定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並期約或交付有投票權人與前開行為 間,有相當對價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及被告與 前揭人員間,確有共犯賄選之主觀意思聯絡、客觀行為分 擔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本院認為:尚難逕以原告空 泛主張,而據為真實,應為若揭。
三、至於原告另稱:被告之個人形象、倫常關係、所屬營業之 違規、相較於其他候選人之評比等事項,據為被告應有賄 選之參考乙節。經查:
㈠民主政治之選民投票行為,常係綜合考量其本身理念思想 、鍾情特定候選人(即選人不選黨)或政黨(即選黨不選 人)之政治偏好、候選人以往之表現暨將來之政見、選舉 期間之外在競選活動、社會經濟發展情形、對外關係現況 等各種交錯複雜之因素後,予以自我判斷所為之決定,至 於各項因素影響各別選民之程度,即選舉權人何以願投給 某候選人,又因人而異,且其原因、動機多端。另所有候 選人均透過各種政治競選傳播之手段,以期達到為自己多 贏得選票之目標,候選人基於如何促使選舉權人將票投給 自己之考量,而設計擬定競選策略,並依照時程規劃競選 之進程、選擇競選主軸,並視競選階段選舉權人所反應之 態度,而適當調整競選策略。惟無論係以:面對選舉權人 ,而運用保證、誇張候選人之條件與政見、暗喻等政治談 話方式;或以宣揚自我政見議題之正面文宣、質疑或攻擊 對手之負面文宣;或以散布某種不利其他候選人之消息, 而製造某種有利於己之情勢、就對手攻擊之回應等競選手 段,其目的無非期企提高選舉權人對該候選人之認知,進 而說服選舉權人尋求認同,促使選舉權人產生投票給該候



選人之意願及決策,以求達到勝選之目標,惟最終仍當由 選舉權人於自我判斷後,即透過選票,以表達內心所支持 之候選人。
㈡據此,被告是否確有如原告所質疑之前揭事實,揆諸前揭 說明,因兩造均為地方人士,故其行為舉止,無論是否為 選舉權人所不清或已明瞭,選舉權人均會透過系爭選舉之 選票加以表達,甚為明確。故在原告未尚盡舉證責任之前 ,亦尚難認:原告之落選,係因被告賄選所致之情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其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甚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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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