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35號
原 告 蔡道明
被 告 蔡憶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蔡憶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林秀蘭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秀蘭於民國73年4月5日結婚,嗣於 85年4月24日離婚,被告林秀蘭旋於同年9月19日產下被告蔡 憶心,回溯其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林秀蘭婚姻關係仍存續 ,是被告蔡憶心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林秀蘭所生之婚生 女,然原告自84年起即與被告林秀蘭分居,未曾發生任何性 行為,不知被告蔡憶心究係何時出生,迨99年8月6日接獲戶 政事務所通知前往辦理戶籍謄本,方知該名子女,是被告蔡 憶心實際上係被告林秀蘭與他人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 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蔡憶心非被告 林秀蘭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蔡憶心並非被告林秀蘭自 原告受胎所生,係被告林秀蘭與第三人所生,原告並非被告 蔡憶心之真實生父。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東縣太麻 里鄉戶政事務所99年 9月13日東麻鄉戶字第0990001405號函 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 99年 8月19日東市戶字第0990003506號函所附離婚登記申請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 主張,尚非無據。
四、又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 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 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 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又「依同法第 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故爾,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 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益 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 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 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 須被上訴人參與始可辦理,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 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 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 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 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 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 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 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否認子女之訴,關係生 父與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原告血液DNA之鑑定 需被告蔡憶心之配合參與,始可完成,然經本院命被告蔡憶 心應於99年11月2日下午2時前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接受 有關其與原告間之血緣鑑定,原告已依時前往,被告則未按 時前往接受鑑定,因而無法比對原告與被告蔡憶心間之血緣 關係,有馬偕紀念醫院99年10月 5日及同年11月10日馬院醫 檢字第0990004393號函附卷可查,嗣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復當庭陳明不願意接受親子血緣鑑定等語,亦有本院99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被告未依本院命令前往馬 偕醫院臺東分院進行DNA親子血緣鑑定,其拒絕抽血並提 供血液作為檢驗,此項行為應屬勘驗無疑,被告蔡憶心有義 務提供勘驗物,以期發現真實,被告蔡憶心既拒絕接受DN A親子血緣鑑定,按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可採為不利被告之 佐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憶心非被告林秀蘭自原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女等情,即堪信為真實。
五、再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 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 日起,2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 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 蔡憶心並無真正血緣關係,已如前述,然因受婚生推定之結 果,致戶籍登記原告為被告蔡憶心之父,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於知悉被告蔡憶心出生之日起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 之訴,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