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621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務 人 杜翊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99年12月16日止
累計44,256元正未給付,其中25,423元為消費款;18,833元
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於93年7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約定自93年7
月9日起至97年7月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
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債務人至99年12月16日止
累計35,079元正未給付,其中22,419元為本金;11,467元為
利息;1,1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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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計 息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
│ │ ├──────────┬──────┤
│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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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5,423元 │ 99年12月17日起至 │百分之20 │
│1│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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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2,419元 │ 99年12月17日起至 │百分之18.25 │
│2│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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