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癸○○
右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黃紫芝
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
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戊○○、癸○○部分撤銷。辛○○、戊○○、癸○○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戊○○、癸○○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㈠所示廣告貼紙壹疊、空白本票拾捌張、收款帳單叁張,附表㈡所示空白借據叁張、空白本票伍本、客戶名單貳張、無線電轉接電話機貳具均沒收。 事 實
辛○○曾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未○○(已死亡,另經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自八十五年二月中旬起,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在臺中市○○路三○二之四號經營地下錢莊,負責提供資金,並先後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僱用卯○○(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以每月三萬七千元之代價僱用辛○○;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以每月二萬二千元僱用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以每月二萬六千元代價僱用戊○○;另以約每月二萬二千元之代價僱用綽號「阿敏」、「小賢」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放款、收取利息及催討債務等工作,並在共事期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張貼廣告貼紙,或在臺灣日報等報紙上刊登廣告,以(○四)0000000號、0000000號轉入0000000號電話,或(0四)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入0000000號為連絡等方式,藉以招攬急需借錢週轉之人或輕率、無經驗之人前往借款。借款者需將本人之身分證正本或行車執照質押於該地下錢莊,並簽下所借金額三倍之本票及借據或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以供擔保,利息之計算則以每萬元每十天索取二千元之利息(即年息高達百分之七百三十),以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未○○又將地下錢莊遷往臺中市○○○路七三○巷二四之三號處繼續營業。自八十五年二
月十八日起,迄八十六年五月初止,在前述之錢莊地址,分別以顯不相當之重利貸放金錢予酉○○、午○○(另由其妻庚○○簽發面額二十四萬元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擔保殷某債務)、A○○、亥○○、巳○○、王瑞賓(改名為乙○○)、丑○○、楊友勝(另由天○○簽發面額六萬元本票擔保楊某債務)、子○○、申○○、宙○○、甲○○、地○○、丁○○、寅○○等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丑○○不堪重利負擔,報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在臺中市○○路○段五十巷八號五樓之三三號查獲戊○○,並扣得如附表㈠所示未○○所有供犯罪用之廣告貼紙一疊、空白本票十八張、收款帳單三張等物;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上午零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路七三○巷二四─三號查獲辛○○、癸○○,並扣得如附表㈡所示甲○○身分證一張、本票一張、借據一張,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空白借據三張、空白本票五本(經清查扣案物品空白本票應為五本,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四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十一本、客戶名單二張、無線電話轉接電話機二具等物;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三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路三○二之四號信箱內,起獲如附表㈢、附表㈣所示子○○等人之身分證、本票、借據、戶籍謄本、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物。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戊○○及癸○○均坦承於右揭時地,受僱於未○○從 事地下錢莊放款收取重利之犯行,核與彼等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戊 ○○及癸○○二人於本院調查及本院前審、原審調查中辯稱其並未受上開地下錢 莊之僱用,僅因係辛○○之朋友,而去幫忙而已,並未領取任何報酬云云,即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次查本件前開借款人酉○○等十五人確有向未○○所經營 之地下錢莊借款,並遭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彼等(除楊友勝、酉○○、丁○○ 外)分別於警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中或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訊 問時分別證述甚詳;另證人廖國晉於原審證稱:其係為友人楊友勝作保,向地下 錢莊借錢,嗣後錢莊有向其追討,其能指認被告癸○○為錢莊員工,於警訊亦證 述前述重利之事實;至酉○○、丁○○部分則經證人卯○○及被告辛○○於本院 分別供證稱該二人均為錢莊之客戶屬實,此外,復有扣案之借款人身分證、戶口 名簿、借據、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空白借據、客戶名單、收款帳單、廣告貼 紙、無線電轉接電話等可資佐證。雖本件部分借款人證稱曾向地下錢莊借款,但 並非向被告等人調借,亦未見過被告等人等語。然徵之被告辛○○、癸○○於警 訊時供承除被告戊○○外,另有二名共犯,且收款接洽未必均為被告辛○○、戊 ○○、癸○○事必躬親,復參以如附表㈢、㈣所示借款身分證均由被告辛○○引 導員警起出,顯見如附表㈢、㈣所示之身分證、借據及本票等物均係用以向被告 辛○○、戊○○、癸○○所受僱地下錢莊借款所用甚明。又本件部分借款人雖未 證稱有何急需款項情事,始緊急向被告等之地下錢莊借款支應,或證稱因需款賭 博(電動玩具)始向被告等借款云云;然衡之被告等之地下錢莊貸放之利息高達 每萬元日息二百元,顯逾一般民間貸款利息(以每萬元日息八分至一角計算)二 十倍以上,如非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不知其中險惡者,焉有向其借貸之可能 ﹖足證被告等確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取得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至被告辛○○、戊○○、癸○○雖曾於本院前審一度辯稱於警訊時遭警刑
求云云,惟查被告等人為警查獲後,由辛○○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路處,並 持車上工具敲開二個信箱並取出扣案身分證等相關證物,且整個製作筆錄過程並 無刑求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澤權、陳弘嘉結證明確,復參以被告等四人 於警訊供述互有不侔,倘警方有刑求邀功之舉,當不至有被告等四人於警訊時供述不一之情事。而被告辛○○另稱警方在臺中市○○路三○二─四號信箱內,起 獲如附表㈢、㈣所示子○○等十九人之身分證、本票、借據等物係其友人卯○○ 經營地下錢莊所遺留云云,經本院傳訊卯○○結稱其原受僱未○○收取款項,八 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其已將所有客戶資料返還未○○等語,足見前開 資料亦係被告等受僱之地下錢莊借款客戶資料,而可供為彼等犯罪之佐證。綜上 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未○○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經營上開 地下錢莊,且先僱用卯○○,又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陸續以每月三萬七千元之代 價僱用被告辛○○,以每月二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戊○○、每月二萬二千元 之代價僱用被告癸○○、綽號「阿敏」「小賢」等人擔任放款、收取利息與催討 債務等工作,並另在臺灣日報等報紙上刊登廣告,足見其等均係以此為生,為常 業犯甚明。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三人 與未○○、卯○○及綽號叫「阿敏」「小賢」等二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在共事 期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辛○○曾因犯賭博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 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各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未○○係上開地下錢莊之負責人,原審認被告辛 ○○係上開地下錢莊之負責人,未○○並不成立犯罪,核與事實不符;又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借款人己○○、壬○○及持戌○○(已更名為黃駿憲)所遺失身分證 偽以戌○○名義借款者,迄本院審理時止,始終未曾到場陳述確有向前開地下錢 莊借款之事,更無從查悉其與地下錢莊約定之利率為何,被告等又供述未曾接洽 過該等客戶,就此部分即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重利之犯行,而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為被告等常業重利之一部犯行,原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此部 分亦構成重利犯行,自有未合;另借款人乙○○(借款時原名王瑞賓)亦確有向 被告等受僱之地下錢莊借款而支付重利之事實,既經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並有扣案身分證、借據、本票可資佐證,該部分自為被告等常業重利犯行之 一部,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 告戊○○、癸○○等二人上訴意旨初以否認犯罪,既而謂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 理由,但被告辛○○上訴意旨以其並非上開地下錢莊之負責人為由,執以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均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職業謀生, 卻參與地下錢莊業務,乘人危急、輕率或無經驗,牟取重利,所生危害非輕,事
後已坦承犯行,而辛○○為未○○妻舅,以較高薪資受僱,且任職期間長,犯罪 情節較重,其餘二人受僱期間較短,薪資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併就被告戊○○、癸○○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如附表㈠所示廣告貼紙一疊、空白本票十八張 、收款帳單三張,附表㈡所示之空白借據三張、空白本票五本、客戶名單二張、 無線電轉接電話機二具(0000000號、0000000號)為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共同正犯未○○所有,並依法宣告沒收。至案外人黃世杰持有面額一萬 元,發票人丙○○、本票號碼六四一五四三號本票一紙,係警方於臺中市○○路 ○段五十巷八號五樓之三三起出,係黃世杰任職東方俱樂部少爺時所得之獎金, 其因於上址與其友人即被告戊○○同住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黃世杰於警訊 時供明,核與本件犯行無涉。附表㈡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十一本亦無實據可認 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另附表㈣之一所示辰○○之本票九紙及支票七紙,係辰○ ○持面額為七十八萬五千元、八十四萬七千元、二十八萬二千元、六十五萬元、 十萬元、七十萬元、十八萬五千元向「莊先生」調現,嗣由地下錢莊出面追討債 務,辰○○遂簽發額十萬元之本票七紙予辛○○,附表㈣之四所示宇○○簽發面 額十五萬元、票號四六八三二一號本票一紙、宇○○書立借據一紙,係宇○○個 人向被告辛○○借款;又發票人黃○○、面額三萬元、票號四六八三一八號本票 一紙,係黃○○為其友人楊靖民、吳志強擔保債務,楊、吳二人並非向被告等二 人借款,嗣由被告辛○○、戊○○、癸○○與一不詳姓名人之人向其索債等情, 亦與被告等人常業重利犯行無關;另附表㈣之五所示「戌○○」身分證一枚、「 戌○○」書立借據三紙、發票人戌○○、票號0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 、票號00000000號、面額八萬元、票號00000000號、面額二十 五萬元本票三紙,係黃某遺失身分證遭人持以冒名借款,均不予告沒收。其餘扣 案身分證、戶口名簿、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物均非被告等人 所有;另其餘扣案本票係借款人提出供擔保債務之用,於借款人清償後仍需返還 ,亦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戊○○、癸○○另與「阿敏」、「小賢」二名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以乘人急迫重利盤剝牟取顯不相當重利之常業犯意聯絡,對 黃○○、天○○、庚○○、辰○○、黃駿憲、宇○○等人貸與金錢,謀取重利, 如有借款人未能如期清償,則又分別以強押或恐嚇之手法逼迫被害人還債,因認 被告等人另涉有常業重利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云云。經查:證人黃○ ○簽發面額三萬元、票號四六八三一八號本票一紙,係其為其友人楊靖民、吳志 強擔保債務,楊、吳二人並非向被告等二人借款,嗣由被告辛○○、戊○○、癸 ○○與一不詳姓名人之人向其索債等情,業據黃○○於警訊時、原審審理中供明
,核與被告辛○○所述大致相符;另庚○○係簽發面額二十四萬元本票、汽車買 賣合約書係為擔保其夫午○○債務,並未向被告等人借款,業據證人午○○證述 明確;另證人天○○(楊友勝之友人,為楊某擔保債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 友勝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向地下錢莊借款二萬元,其為楊友勝作保,簽發六萬元本 票供楊某持以借款,其並未直接和錢莊人員接洽,嗣錢莊的人有至其住處及楊某 住處索債,有一次在楊某家中見過地下錢莊的人,只記得其中一人為被告林崇翊 ,且其等僅談還款事宜,並無出言恐嚇等語。另證人黃駿憲(即戌○○)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其未曾向地下錢莊借款,先前身分證曾遺失,且並未有人登門索債等 語;又證人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並未向被告等四人借款,而係另向一莊姓 友人調借,因其已將款項還清,莊某遂請辛○○轉交歸還先前簽發之本票等語。 而證人宇○○於警訊稱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地一廣場旁向辛○○ 借款十五萬元,並簽發面額十五萬元、票號四六八三二一號本票、借據各一紙, 並未談及利息如何計算等語,顯見被告等並未向黃○○、天○○、庚○○、辰○ ○、黃駿憲、宇○○等人貸款以取重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常業重利 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除證人黃○○、丑 ○○二人曾指訴被告等人有以暴力討債、妨害自由等情外,其餘證人等均稱被告 等人並無施以暴力討債,被告辛○○、戊○○、癸○○亦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 、恐嚇等犯行,而證人丑○○雖於警訊時指訴稱地下錢莊之人員持槍毆打其頭部 索債,並揚言欲開槍打死伊云云,尚乏實據可佐,且經警至臺中市○○路○段五十巷八號五樓之三三被告戊○○住處、臺中市○○○路七三○巷二四─三號、臺 中市○○路三○二之四地下錢莊處均未查獲丑○○所指訴稱之手槍,而丑○○本 人迭經原審傳拘均未到庭,其於警訊指述情節未足憑信。又證人黃○○於警訊、 審理中指訴稱被等人約其出門,並將之套上衣服、並開車載其至泡沬紅茶店,逼 問其如何解決其所擔保之友人楊靖民等人之債務,在其無力清償時即恐嚇其「出 門要穿防彈衣、要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語,為被告等三人堅決否認,且僅屬黃○ ○片面指訴,另衡諸被告等三人均未施以暴力或恐嚇索債,已如前述,被告等三 人固有經營地下錢莊,惟當不至僅限對丑○○、黃○○以強押或恐嚇之手法逼迫 還債。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於債務人未能如期清償,則又分別以強押或恐嚇之手法 逼迫被害人還債等情,尚難遽以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與前揭常 業重利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B○○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K
附表㈠:(警方在臺中市○○路○段五十巷八號五樓之三三查扣)一、廣告貼紙一疊。
二、空白本票十八張。
三、收款帳單三張。
附表㈡:(警方在臺中市○○○路七三0巷二四之三號查扣)一、⑴甲○○身分證一枚。
⑵發票人甲○○,面額九萬元、本票號碼00000000號。 ⑶甲○○書立借據一紙。
二、空白借據三張。
三、空白本票五本。
四、房屋租賃契約書十一本。
五、客戶名單二張。
六、無線電轉接電話機二具(0000000號、0000000號)。附表㈢:(警方在臺中市○○路三0二之四號信箱內查扣)一、⑴子○○身分證一枚。(原本發還、留影本) ⑵子○○書立借據二紙。
⑶發票人子○○、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面額均為十 萬元本票二張。
二、⑴丁○○身分證一枚。
⑵丁○○書立借據一紙。
⑶發票人丁○○之本票一紙、票號一二四六0四號、面額十萬元。三、⑴寅○○身分證一枚。
⑵寅○○書立借據一紙。
⑶發票人寅○○之本票一紙:票號五六八八四七號、面額五萬元。四、⑴午○○身分證一枚。
⑵午○○書立借據二張。
⑶本票二紙:①發票人午○○、票號一七八0三三號、面額九萬元;②票號一七 八0三四、面額十五萬元。
五、⑴壬○○身分證一枚。
⑵壬○○書立借據一紙。
⑶本票一紙:發票人壬○○、票號0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元。六、⑴酉○○身分證一枚。
⑵酉○○書立借據一紙。
⑶本票一紙:發票人酉○○、票號0五0四一八號、面額九萬元。七、⑴申○○身分證一枚。
⑵申○○戶口名簿一本。
⑶申○○書立借據一紙。
⑷本票一紙:發票人申○○、票號一二0九九五號、面額十二萬元。八、⑴己○○身分證一枚。
⑵己○○所有,車牌號碼PX─六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 ⑶己○○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
⑷己○○書立借據一張。
⑸本票一紙:發票人己○○、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一十四萬元。九、⑴宙○○書立借據二紙。
⑵本票一紙:發票人宙○○、票號00000000、面額十五萬元。十、本票一紙:發票人A○○、票號0一三八九四號、面額三十萬元。十一、本票二紙:①發票人亥○○,票號三七二四0一號、②票號三七二四0二號、 面額均三萬元。
十二、⑴巳○○借據一紙。
⑵本票二紙:①發票人巳○○,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②票 號0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元。
十三、⑴地○○簽發本票一紙,面額十五萬元、票號六0二八五八號,另影本一紙。 ⑵地○○書立借據一紙,另影本一紙。
十四、⑴王瑞賓身分證一枚。
⑵王瑞賓書立借據一紙。
⑶本票二紙:①發票人王瑞賓、票號00000000號、②票號00000 000號,面額均十萬元。
十五、玄○○為發票人、票號四二八五一號、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附表㈣:(警方在臺中市○○○路七三0巷二四之三號信箱內查扣):一、⑴辰○○之本票九紙、支票六紙。
二、本票一紙:發票人天○○、票號0一三八九四號、面額三十萬元。三、⑴庚○○書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
⑵本票一紙:發票人庚○○、票號00000000號、面額二十四萬元。四、⑴本票一紙:發票人宇○○、面額十五萬元、票號四六八三二一號。 ⑵宇○○書立借據一紙。
五、⑴戌○○身分證一枚。
⑵戌○○名義借據三紙。
⑶本票三紙:①發票人戌○○、票號0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②票號 00000000號、面額八萬元③票號0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 元。
六、本票一紙:發票人黃○○、面額三萬元、票號四六八三一八號。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