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七
二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第一四號,最高法院案號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 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 斟酌該證據,即應為有利聲請人判決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或尚不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參考最 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判例、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判例、五十年臺抗字第一 五四號判例、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五二號判例)。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記載。
三、聲請人稱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持有之貝瑞塔制式手槍事實上係陳志強借給游元朗, 再由游元朗交付邱永偵,是伊並未持有該制式手槍云云,經查陳志強因共同殺人 未遂、恐嚇取財、恐嚇、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三年、一年六月、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強制工作場所強 制工作三年,陳志強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三號案件審理 中,陳志強即便曾供述伊將本案貝瑞塔手槍借給游元朗云云,其供述是否真實可 採,是否畜意迴護,尚非僅憑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即可認屬真正,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事證,聲請人所述邱永偵與游元朗係自小一起長大之 好友,邱永偵明知當日與伊一起同往者有游元朗、巫素芬、邱俊智及張諾諾等人 ,卻諉稱「不詳姓名之三名青少年」,是有迴護之意云云,亦不足為被告未持有 本案制式手槍之確切事證,自不能據以再審,是本件無任何再審理由,再審聲請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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