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李 玫
法定代理人 李仁剴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呂信雄
被 告 賴玉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鄭錦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以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下稱東基醫院 )及賴玉敏為共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以鄭錦鄉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為由,追加鄭錦鄉為共同被告,核與上開法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被告東 基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詎被告即受僱於被告東基醫院之復健 師賴玉敏及實習生鄭錦鄉,竟然不慎壓斷原告左大腿骨,造 成原告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東基醫院本來 安排原告於97年12月18日接受手術治療,惟被告東基醫院職 員即阮志士麻醉師認原告狀況特殊而建議轉院後,該手術治 療即予停止;嗣被告東基醫院職員聯繫轉院不成,乃由被告 東基醫院代理院長馬堅毅醫師告知原告,須待白士楊麻醉師 評估才能開始進行手術;原告遂於97年12月19日上午9 時許 接受由被告東基醫院職員即洪樂堯醫師所施行之開刀手術, 以鋼板固定斷裂之骨頭後留置病房接受照護;詎訴外人即原 告母親劉雅婷於97年12月25日抱動原告時,原告又因張力過 大致鋼板所固定上部鋼釘處骨頭斷裂,而於97年12月26日進 行截肢手術,爰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自幼患有泛酸嚴激 關聯之神經退化性疾 病(Pantothenate Kinase Associated Neurodegeneration ;下稱PKAN),臨床上具有肌張力異常、突發性肌肉痙攣、 骨質疏鬆易自發性骨折等表徵;被告賴玉敏於97年3 月間曾 向劉雅婷建議暫停對原告實施物理治療,以避免因為物理治 療而骨折之風險發生,惟劉雅婷最後仍然決定持續物理治療 ,被告賴玉敏乃於97年4 月至97年12月間對原告實施穿上矯 正鞋站傾斜床15分鐘至20分鐘等項物理治療活動;97年12月 17 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賴玉敏開始對原告實施穿上矯正 鞋站傾斜床15分鐘至20分鐘之物理治療時,原告因伸直張力 過強且突然發生肌肉痙攣現象而無法穿上矯正鞋,被告賴玉 敏遂坐在床上原告後面處將原告帶成坐姿以降低伸直張力, 過程中聽到異常聲響,被告賴玉敏立即詢問被告鄭錦鄉有無 協助原告,被告鄭錦鄉則回答伊有協助原告控制骨盆;嗣劉 雅婷於97年12月25日抱動原告,原告因張力過大致鋼板固定 上部鋼釘處骨頭斷裂,原告始於97年12月26日進行截肢手術 ;從而,被告均已善盡照護義務,應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7年7月8日出生,有PKAN病史,自90年間起陸續至臺 東馬偕紀念醫院、臺東榮民醫院及被告東基醫院接受復健治 療,於96年9 月底曾前往美國進行腦部深層刺激手術,並在 胸部裝有調節器。
㈡原告於97年12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至被告東基醫院接受復健 治療,由被告賴玉敏及鄭錦鄉執行物理治療,惟原告因伸直 張力太強且發生痙攣,頭部後仰呈現反弓狀,被告賴玉敏遂 與被告鄭錦鄉嘗試協助原告解除痙攣並回復正常姿勢;此治 療過程中,被告賴玉敏因聽到異常聲音,將原告帶至急診室 ,經X光檢查後發現原告左側股骨幹骨折,故會診骨科洪樂 堯醫師。
㈢原告於97年12月19日進行左側股骨幹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 原告術後之病情恢復情況平穩,經X光檢查顯示骨折復位良 好。
㈣劉雅婷於97年12月25日下午7 時18分跑至護理站,告知原告 因肌肉張力過大而呈現反弓狀,劉雅婷協助原告將患肢固定 及拉直時,發現原告左大腿靠近骨盆處有骨頭凸出之情形, 經X光檢查顯示原告股骨有2 處新的骨折;原告乃於97年12 月26日接受左側膝上截肢手術,嗣於97年12月31日出院,並
於98年1月8日回門診拆線。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鄭錦鄉是否用手壓住原告大腿並向下施力頂住原告? 原告固稱其因被告鄭錦鄉用手壓住原告大腿並向下施力頂住 ,受有骨折之傷害終致截肢云云,並以證人Endang證述伊於 97年12月17日下午3 時許陪原告至被告東基醫院接受復健治 療,被告賴玉敏因原告無法坐直,遂坐在原告後面予以協助 ,被告鄭錦鄉也在前面壓住原告大腿,後來原告被帶去照X 光,但原告的腳已經胖胖的了云云為證(見本院卷第160 頁 至第161頁)。惟查:
⒈被告抗辯被告鄭錦鄉乃係用手扶住原告骨盆向下施力藉以 頂住原告等語,亦有證人吳佩 證稱被告鄭錦鄉用手壓的 部位是原告的骨盆,因為事發當時伊有問過復健科組長壓 骨盆是否為正確的位置,故記憶蠻清楚等語為證(見本院 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復有鑑定報告記載被告鄭錦鄉用 手扶住原告骨盆向下施力藉以頂住原告,避免原告向前滑 動,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 ⒉本院並審酌被告賴玉敏於99年10月22日先後2 次模擬當時 所做之治療動作,均係以右手扶住原告後頸並以左手固護 原告雙手,而證人Endang於現場目睹被告賴玉敏此2 次模 擬動作後,經本院要求Endang模擬被告賴玉敏之治療動作 時,竟反以左手扶住原告後頸且用右手固護原告雙手乙情 (見本院卷第203 頁),認證人Endang對於細節之知覺能 力與記憶力,非無置疑餘地而可資信賴。
⒊從而,本院尚難僅憑證人Endang上開證詞,逕認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鄭錦鄉用手壓住原告大腿並向下施力頂住,受有 骨折之傷害終致截肢乙節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原告雖然聲請將如本院98年11月3 日東院義民直98訴26字 第0980015426號函主旨所示事項,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予以鑑定,證明其於97年12月17 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被告東基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詎被告 賴玉敏及鄭錦鄉竟然不慎壓斷原告左大腿骨,造成原告受 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經2 次開刀手術終致截 肢,故被告顯有醫療疏失等上開主張事實為真。惟查,原
告於97年12月17日下午3 時30分接受復健治療,因出現伸 直張力太強頭部後仰,整個背部已離開床面,被告賴玉敏 遂到床上坐在原告背後用身體緩慢將原告帶成坐姿,被告 鄭錦鄉則用手扶住原告骨盆,向下施力藉以頂住原告,避 免原告向前滑動,符合醫療常規;PKAN導致肌張力異常為 常見之表現,頭與肢體之張力異常,可能會因合併骨頭異 常壓力與骨質流失而出現非創傷性骨折;原告於第1 次股 骨幹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後,病情恢復狀況穩定,嗣因劉 雅婷協助原告把患肢固定與拉直時發生骨折,而需再次接 受後續手術;若原告未再發生第2 次骨折,則可不必接受 截肢手術,故洪樂堯醫師於97年12月19日為原告施行之手 術無疏失,亦非原告接受截肢手術之原因等情,業經鑑定 明確(見本院卷第143 頁)。原告上開主張事實顯與鑑定 結果不符,當難遽信。
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事實未能先予舉證為真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自非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00,000元,及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