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3號
TTDM,99,聲判,3,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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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富增
代 理 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侯國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5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富增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原告 訴意旨係以被告侯國卿明知聲請人未曾協議以美金250,000 元購買互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利公司)之股份,亦 未對被告施用任何詐術,竟基於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 犯意,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偵字第5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7號處分書均未就「聲請人是否 於民國87年5月間,曾與被告協議美金250,000元購買互利公 司之股份」、「聲請人是否有在轉讓合同書簽名」、「聲請 人是否有施用詐術」三項爭點進行調查,徒以聲請人之妻林 陳貞秀持以向大陸地區臺山市對外經濟貿易局辦理變更登記 事宜而行使之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知本分部存款餘額證明書 (以下簡稱存款證明書)係遭變造為由,逕認被告欠缺誣告 之故意,然觀諸該存款證明書之核發日期為87年9月4日,而 聲請人自87年8月30日入境菲律賓後,迨至87年9月22日始行 入境臺灣,顯見聲請人絕無變造該存款證明書之可能,而該 存款證明書之核發亦與原告訴意旨無涉;(二)又被告前因 逾越聲請人之妻林陳貞秀之授權範圍,偽造轉讓合同書,藉 以表彰林陳貞秀以美金250,000元之代價,自被告受讓互利 公司股權之旨,持向大陸地區臺山市對外經濟貿易局辦理變 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 簡字第4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14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並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69 號偵查中自承:「(問:你所有公司的股權以美金250,000 元之代價,轉讓給林陳貞秀,有簽署何種文書?)答:有簽 轉讓合同書。但這是件假的交易,後來公司有拆夥後,他就 沒有把我的權利分配給我,所以我要告他」、「(問:既然



你也自承以美金250,000元之代價,將股權轉讓給林陳貞秀 是件假的交易,為何還要以此為由告林富增詐欺?)答:我 知道是假的。我告詐欺是後來林富增沒有把公司拆夥後,該 給我的給我」、「(問:你認為公司拆夥後,林富增要給你 多少?)答:要有清算的資料,我才知道」等語明確,顯見 被告明知轉讓合同書所載內容為不實,猶以「聲請人與被告 簽立轉讓合同書」為由,具狀提出詐欺告訴,因認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諸多 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 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 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官係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 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據同法第 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檢 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 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然若 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 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此項繼續調 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聲請人原以 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7號處分書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99年8月23日收受 上開處分書正本後,旋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99年8月30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99年8月30日收文章戳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至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6號、第5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7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 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聲請人未曾與之協議以 美金250,000元購買互利公司之股份,亦未對被告施用任 何詐術,竟基於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6年 11月7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詐 欺等告訴,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 復承上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接續誣指聲請人 涉有詐欺等罪嫌,迄至97年12月26日,始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云云。(二)上開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 果,而以:⑴聲請人之妻林陳貞秀持以向大陸地區臺山市 對外經濟貿易局辦理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存款證明書, 其上「證明金額」欄有關幣制單位之記載為「美金」,然 渠於87年9月4日向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知本分部所申請核 發之存款證明書,係以新臺幣為幣制單位等情,此有被告 所提出之存款證明書、臺東地區農會99年4月13日東區農 信字第0990001298號函及所檢附之存款證明申請書、存款 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669號偵查卷宗第11頁、98年度偵字第571 號偵查卷宗第121至123頁),顯見上開存款證明書確遭人 變造持以向大陸地區臺山市對外經濟貿易局辦理變更登記 事宜而行使之;⑵再經被告同意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程序,結果顯示:被告對於「你 們(你或者教唆別人)有變造(新臺幣改成美金)這張存 款證明書【即上揭函文所附之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影 本】嗎?」、「有關本案你們有變造這張存款證明書嗎? 」等問題,並無不實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99 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84832號函暨所附相關鑑定資料在卷 可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1 號偵 查卷宗第182至210頁),則被告執此而質疑聲請人是否有 詐欺之嫌,顯非無據,尚難逕認被告於提出上開告訴之際 確有憑空虛捏而為申告之誣告故意,自難僅憑上開詐欺案 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遽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因認被告 所涉上開誣告罪嫌尚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又上開案件經聲請人聲明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旋由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7 號處分書認為:⑴聲請人之妻林陳貞秀持以向大陸地區臺 山市對外經濟貿易局辦理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存款證明 書,其上「證明金額」欄有關幣制單位之記載為「美金」 ,然渠於87年9月4日向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知本分部所申 請核發之存款證明書,係以新臺幣為幣制單位等情,有被 告所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臺東地區農會99年4月13日 東區農信字第0990001298號函及所檢附之存款證明申請書 、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69號偵查卷宗第11頁 、98年度偵字第571號偵查卷宗第121至123頁),顯見上 開存款證明書確遭人變造持以向大陸地區臺山市對外經濟 貿易局辦理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⑵再經被告同意委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程序,結果 顯示:被告對於「你們(你或者教唆別人)有變造(新臺 幣改成美金)這張存款證明書【即上揭函文所附之存款餘 額(存額)證明書影本】嗎?」、「有關本案你們有變造 這張存款證明書嗎?」等問題,並無不實反應,研判未說 謊,此有該局99年6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84832號函暨所 附相關鑑定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571號偵查卷宗第182至210頁),則被告執此 而質疑聲請人有詐欺之嫌,顯非無據,尚難逕認被告於提 出上開告訴之際確有憑空虛捏而為申告之誣告故意,核與 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涉有 誣告罪嫌之積極證據以供審酌,是認再議意旨,核無理由 等理由,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 ,而駁回聲請人所為上開再議之聲請。
(四)再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446號、第5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 聲議字第177號卷宗之結果:




1.按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進而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 、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 為之,均所不問。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 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 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 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對於其事實張 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 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 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 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至如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 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臺上字第 892號、53年臺上字第574號及55年臺上字第888號判例可 資參照)。
2.經查,被告曾於96年11月7日以聲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而 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旋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2月2日以98年度上職 議字第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 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16459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6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 32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依 被告所提出之96年11月6日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以觀,被 告原係主張聲請人疑似偽造存款證明書以供作變更互利公 司投資者之用,藉此詐欺及侵占互利公司,並提出存款證 明書等相關事證以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他字第7733號偵查卷宗第1至6頁);而互利公司係於 86年12月18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江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 請設立之外商獨資經營之企業法人,原由被告擔任該公司 之董事長,復於87年9月30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江門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變更登記,改由聲請人之妻林陳貞秀擔 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等情,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獨粵江總 副字第005416號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



外經貿臺外資證字(1997)0016號臺港澳僑投資投資企業 批准證書及外商投資企業變更通知書等件在卷為憑(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733號偵查卷宗第7 至8、11至12頁);又互利公司於87年9月30日向中華人民 共和國江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變更登記時而提出之存 款證明書,其上「證明金額」欄有關幣制單位之記載為「 美金」,然聲請人之妻林陳貞秀於87年9月4日向臺東縣臺 東地區農會知本分部所申請核發之存款證明書,係以新臺 幣為幣制單位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 之存款證明書、臺東地區農會99年4月13日東區農信字第 0990001 298號函及所檢附之存款證明申請書、存款證明 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1669號偵查卷宗第11頁、98年度偵字第571號偵 查卷宗第121至123頁),顯見上開存款證明書確遭人變造 持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江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變更登 記事宜而行使之,則被告執此而質疑聲請人是否有利用該 偽造之存款證明書,藉以詐取及侵占互利公司之嫌,顯非 無據,尚難逕認被告於提出上開詐欺等告訴之際確有憑空 虛捏而為申告之誣告故意。
3.況經被告同意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 謊鑑定程序,該局於99年5月25日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前 ,業已告知其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此有被告簽名之測謊具 結書在卷可按,足認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業 經被告同意配合,並告知得拒絕受測;又測謊員陳逸明係 自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畢業,曾任刑事警察局鑑 識科測謊組技佐、巡官、技士、警察專科學校測謊專題講 座、刑事警察局代訓國防部測謊專精班講座,並受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美國喬治亞州 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技術人員講習 班訓練合格,此有測謊員陳逸明之資歷表附卷可參,可知 該測謊員係經良好專業訓練,並具有相當經驗之測謊專業 人員;又本案係在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施測,施測環境具備 影音存證設施、空調、隔音,無不當外力干擾;該局所使 用之測謊儀器係廠牌Lafayette、型號LX4000,儀器品質 良好、運作狀況正常,並經受測者填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 書,足證受測人於接受本案測試時,身心及意識狀態並無 任何異常或不適合施測現象;而被告就「你們(你或者教 唆別人)有變造(新臺幣改成美金)這張存款證明書【即 上揭函文所附之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影本】嗎?」、



「有關本案你們有變造這張存款證明書嗎?」等問題,被 告均答稱「沒有」,經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反應情形 正常,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 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均無不實反應,研判未說謊,亦 有該局99年6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84832號函及所檢附之 相關鑑定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571號偵查卷宗第182至210頁),是自難僅憑上 開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偵字第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遽認不利被告之認 定。
3.又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均未就「聲請人是否於87年5月間 ,曾與被告協議美金250,000元購買互利公司之股份」、 「聲請人是否有在轉讓合同書簽名」、「聲請人是否有施 用詐術」三項爭點進行調查,認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乙節,然依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情節,或係出於聲請 人片面之臆測,而未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已由其他證 據方法而得採認,是檢察官認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亦 難認即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 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均認被告所涉誣告犯罪嫌疑尚屬不 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 就被告所涉上開誣告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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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