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449號
TTDM,99,聲,449,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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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富
具 保 人 邱也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
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也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雖將被告邱金富之年籍資料誤載為民國48 年2月21日生,惟其偵查對象及本院審判對象,始終為出生 日期為48年2月11日之被告邱金富,是當認檢察官於聲請書 上之記載僅屬誤載,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金富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 1萬元,由具保人邱也芝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 第1374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四、經核卷附之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影 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拘票、報告書、送 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函文、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均影本)等件,足認被告迄今 仍尚未到案接受執行。另被告迄今仍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業已逃逸。從而,依照上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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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