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86號
TTDM,99,簡,86,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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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龍興
      張豪宇
      古志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
字第2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檢察
官亦向本院為求刑及緩刑之表示,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龍興共同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張豪宇共同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古志成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胡龍興張豪宇(綽號「紅茶」)分別係於民國59年10月23 日及76年3月5日出生,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明知潘○權於 99年4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P8-483號重型 機車,行經臺東縣延平鄉○○村○○路141號前,夥同潘○ 皓、蘇○○、林○○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動手毆 打胡永文,致胡永文受有左臉撕裂傷二處、左肩撕裂傷四處 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當場昏倒在地(所涉傷害非行部分,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適為胡永文之子胡建志發覺而尾 隨自後追趕,少年潘○權於倉皇逃逸之際,不慎人車倒地, 致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P8-483號重型機車損壞,並無向胡 建志索賠機車修理費用之合法正當權源,而渠等主觀上亦可 預見邱○○、潘○權(分別為81年5月、82年5月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恐嚇得利及侵入住宅非行部分,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 與少年邱○○、潘○權基於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共同前往胡建志位於臺東縣 延平鄉○○村○○路141號之住處前,由張豪宇隨手撿拾胡 建志所有放置在該處空地之木製球棒1支,並與少年邱○○ 共同對胡建志恫嚇稱:如不賠償機車修理費用,就要動手打



人等語,少年潘○權則在旁幫腔叫囂助勢,旋由胡龍興持上 開球棒戳打胡建志之胸口四下,致胡建志受有胸壁挫傷等傷 害,復未經胡建志之同意,無故侵入胡建志位於臺東縣延平 鄉○○村○○路141號之住宅(所涉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罪 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致使胡建志心生畏懼,應允在胡龍興所擬具: 胡建志願意賠償少年潘○權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0元等內容之賠償憑據上簽名,因而以上開恐嚇方法取 得胡建志同意賠償機車修理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同 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胡永文胡建志胡龍興張豪宇、 少年邱○○、潘○權等人在臺東縣臺延平鄉臺東縣警察局關 山分局延平分駐所內進行協調之際,時任臺東縣延平鄉鄉民 代表之古志成明知胡龍興所持有之賠償憑據係胡建志遭胡龍 興等人恐嚇而書立,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獨 自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當場將之撕 毀丟棄而予以湮滅。嗣經古志成胡龍興張豪宇所涉上開 恐嚇得利案件確定前之本院99月10月27日準備程序中,自白 上開情事。
二、案經胡建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龍興張豪宇古志成(以下 簡稱被告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 認(見警卷第11、14至15、19至21頁、偵卷第19至20頁及 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永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被告古志成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 案件據之情節(見警卷第46至47頁及偵卷第28至29頁)、 證人即告訴人胡建志胡晨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被告 胡龍興等人之恐嚇得利情節(見警卷第49、51至54、56頁 及偵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胡龍興(就被告張 豪宇犯罪事實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豪宇(就被告胡 龍興犯罪事實部分)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等恐嚇得 利之情節(見警卷第14至15、19至21頁及偵卷第20頁)大 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99年4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 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64至67、69、72頁),足徵 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旨在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成年人利用兒童或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 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 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利用或與 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8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共 犯邱○○及潘○權分別係於81年5月、82年5月出生,於行 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存卷 可查。而稽之被告胡龍興張豪宇二人(以下簡稱被告二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邱○○及潘○權均係年紀與被告胡 龍興甫國中畢業之兒子相近之友人等語明確,而渠等均係 感官、認知及思慮正常之成年人,本諸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及渠等與邱○○及潘○權平時互動之認識、接觸與 體驗,縱邱○○及潘○權未將渠等確切之出生年月日告知 被告二人,主觀上亦當知悉邱○○及潘○權均為實際年紀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執意與邱○○及潘○權共 同實施上開恐嚇得利行為,自難謂被告二人並無與少年共 同犯上開恐嚇得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65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 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此觀於同法第167條就配 偶及其他血親姻親等圖利犯人而犯該條之罪特設減免其刑 之規定,則共犯為其本人之利益而犯時,並不包含在內, 自可得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435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不以起訴後為限,其因告 訴、告發、自首等以及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情形而開始 偵查之案件均屬之(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六)、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94年度臺非字第5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第165條所稱之「湮滅證據」 ,係指湮沒消滅刑事證據,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 之一切行為而言;又所謂「隱匿證據」,則係指隱蔽藏匿 刑事證據,使其不易為人發現而言。經查,被告古志成在 臺東縣延平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延平分駐派出所內就 被告二人所涉恐嚇得利案件進行協調時,將關係被告二人 涉犯恐嚇得利案件之證據即告訴人所簽立之賠償憑據毀滅



丟棄於垃圾桶之行為,要屬刑法第165條所稱之湮滅關係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行為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65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二)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 ,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雖未 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 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為要件;而同條第2項恐嚇得利 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施以恐嚇之方法而使人為財產上處 分之意思表示,以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前 者之結果為使人為物之交付,後者則係行為人自己或第三 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行為人之不法意圖,已包含結 果內,故無須如前者另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 觀該條第2項條文謂「以前項方法(指恐嚇)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而非謂「以前項意圖及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即可自明。又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 凡非屬行為人單獨所有之物均屬之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例如使人書立債務存在之書據而 取得債權或使人為債務免除之表示)或提供勞務(例如免 費乘坐計程車或抵賴餐飲住宿費用)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0號、57年臺上字第 24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明知渠等並無向 告訴人索討賠償金之合法正當權源,竟夥同少年邱○○、 潘○權等人,除由被告張豪宇及少年邱○○共同以言語恫 嚇告訴人外,並由被告胡龍興以球棒戳打告訴人之胸口, 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與肢體上之威嚇及舉動,足 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客觀上雖未至告 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致渠心生畏怖而簽立憑據,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三)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 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 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



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 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 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 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及34 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雖因共 犯人數較多,犯罪過程複雜,各共犯供述各人分擔犯罪行 為,或因各人記憶欠清,或因隱匿同夥人之犯行,縱略有 出入,但各共犯既有犯意之聯絡,則其犯罪係出於為自己 犯罪之意思,無論其參與犯罪,究係何部分之行為(甚或 未參與而推由他人實行),各共犯自應就全體共犯之全部 行為負責。查被告二人間就上開恐嚇得利犯行,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被告胡龍興張豪宇分別係於59年10月23日及76年3月5 日出生,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邱○○及 潘○權分別係於81年5月及82年5月出生,於行為時均係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可稽,被告二人 與同案少年邱○○及潘○權共同實施上開恐嚇得利犯行,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五)再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古志成湮滅關係被告胡龍興等所涉上開恐嚇得利案件 之證據,於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66條之規 定,就被告古志成所涉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部 分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胡龍興張豪宇,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方 式謀取財物,竟以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 ,亦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 古志成為幫助被告胡龍興等人脫免刑事追訴處罰,而將關 係被告胡龍興等人所涉恐嚇得利案件之證據丟棄之行為, 妨礙司法調查程序,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等於犯 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三人,且不願 再追究被告三人之刑責,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 庭陳稱明確,被告三人亦均與公訴人達成認罪協商,表明 願受科罰範圍,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有別、被告三人之品性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被告胡 龍興為國小畢業,被告張豪宇為國中畢業,被告古志成為 高中畢業)、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檢察官求刑



及被告三人同意之刑度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等請求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古志成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僅因一 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惟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表 明願意原諒被告三人,且不願再追究被告三人之刑責,已 如上述,是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胡龍興、張 豪宇、古志成所涉犯罪事實部分各宣告緩刑3年、4年、2 年;復斟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而臺東地區少年多處弱 勢,家庭功能不彰,為喚醒被告二人對社會之關懷,督促 其等確實悔過向善,並協助其等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 酌其等之經濟狀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胡龍興張豪宇應各於本判決確定後2、3年內向臺 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 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各支付新臺幣180,000 、150,000元,以啟自新(按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係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由被告三人向本院表 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檢察官同意,並分別以被告 三人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且未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 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 規定,被告三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2項、第1項、第165條、第1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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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