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東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振東係址設臺東縣鹿野鄉○○路399號之建欽營造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建欽營造)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並為址設臺 東縣鹿野鄉○○路399號1樓之長立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長 立土木,名義負責人為潘加兵)之實際負責人,因臺東縣鹿 野鄉公所以總價決標(訂有底標,非複數決標)之方式辦理 「永安重劃區○○號○○路改善工程」招標案件(網路公告日 期為民國92年11月24日),底價定為新臺幣(下同)1,400, 000元,並定於92年12月10日公開招標,蔡振東知悉上開公 開招標訊息後,唯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而造成流 標及確保順利標得工程之機會,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隱匿其為長立土木之實際負責人,由蔡振 東決定建欽營造以1,450,000元、長立土木以1,350,000元之 不同投標價格,指定不知情之建欽營造成年會計填寫投標單 、工程價目詳細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及 切結書等文件,於開標前之92年12月10日送達至址設臺東縣 鹿野鄉○○村○○路○段139號之臺東縣鹿野鄉公所,分別以 實際上均為蔡振東所控制之建欽營造及長立土木之名義,向 臺東縣鹿野鄉公所提出投標密封文件參與投標,虛增投標廠 商家數,俾利達到三家合格廠商投標數之要求,期能增加長 立土木得標之機會、避免流標及製造價格競爭之假象,該招 標案除有建欽營造、長立土木外,適有申甲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及長富營造有限公司亦參與投標,以此詐術致使鹿野鄉公 所秘書徐國科於92年1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鹿野鄉公 所會議室主持開標時,誤信建欽營造、長立土木為兩家不同 公司而與其他廠商間確有正當之競爭關係存在,乃同意建欽 營造、長立土木參與投標,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 宣布由長立土木順利以低於鹿野鄉公所所定底價之最低價順 利標取該工程,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工作 組調查(以下簡稱調查中)、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見偵卷1第22至25頁、偵卷2第11至14頁及本院卷第15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建欽營造名義負責人蔡振文、長立土 木名義負責人潘加兵於調查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為建欽 營造及長立土木之實際負責人,而長立土木之名義負責人 潘加兵為被告所雇請之雜工,該公司之對外投標、工程施 工及財務調度均由建欽營造處理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1 第8至9、95至97頁及偵卷2第9至11頁),並有鹿野地區會 交易明細表、臺東縣鹿野鄉公所92年12月10日開標紀錄、 標單、工程價目詳細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廠商印模單 、投標廠商聲明書及切結書等件在可稽(見偵卷1第10至 11、133至145頁);又被告身為建欽營造及長立土木之實 際負責人,彼此資金相互流通,而長立土木對外投標、工 程施工及財務調度均由建欽營造處理,且參與本次標案之 標價均由被告所決定,再指定不知情之建欽營造會計處理 投標事宜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1第22至24頁 、偵卷2第12至14頁);而觀諸臺東縣鹿野鄉公所92年12 月10日開標紀錄及投標文件所載之投標標價,長立土木之 標價為1,350,000元,而建欽營造之標價為1,450,000元, 且建欽營造及長立土木之營業處所分別在臺東縣鹿野鄉○ ○路399號及臺東縣鹿野鄉○○路399號1樓,連絡電話均 為(089)551740;參以被告自陳:伊分別以建欽營造及 長立土木之名義參加投標,主要是希望該標案形式上符合 三家廠商公開採購之要求,以增加開標及得標之機會等情 ,顯見建欽營造參與投標意在增加長立土木之得標機會, 彼此間並未存在相互競標之真意,是被告分別以建欽營造 及長立土木名義參與同一標案之投標,構成多家廠商參與 投標假象,而該投標標價均由被告一人決定且加以操控, 就其他正當之各投標廠商而言,即在投標上比其他各廠商 多一家,而形成對各單一投標廠商二比一之不公平情形, 因而增加長立土木得標後得由建欽營造施工之機會,其雖 無法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然既係直接限制競爭,降低 得標之阻力,則客觀上仍可相對性地發生影響力;就其內 部而言,建欽營造及長立土木間則喪失價格競爭之功能, 藉以提高長立土木得標之機會,致使招標程序形式上雖具
投標比價之名,實際上並無相互競爭比價之實,是被告隱 匿其身兼建欽營造及長立土木之實際負責人,致使鹿野鄉 公所於評估開標基礎事實之際誤信建欽營造、長立土木與 其他廠商間確有正當之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比 價競標功能,無法達到政府採購法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 節省公帑之目的,因而陷於錯誤,進而發生使長立土木得 標之不正確結果。從而,被告上開所為顯係自始出於使採 購機關誤認有競爭假象之意念,在客觀上施用詐術使相對 人陷於錯誤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無訛,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雖以其欠缺違法性認識乙節置辯,惟按刑法第16條 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 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謂「有 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係指行為人有正當理由誤信法 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通 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6年特覆 字第1678號、44年臺上字第15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 44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538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長期擔任營造事業之實 際負責人乙節,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自應對於參與工程招標事宜及其規範有所認識,難認有 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是其既無正當理由或無法避 免之事由存在,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 平及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提 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除依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1項所列八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公共營繕工程採 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序 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 公帑之目的,是上開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 旨在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而為避免不法 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製造競標之假象,使政府建立公平競 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該法就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 分別設有第87條第1項「強制圍標」、第3項「詐術圍標」 、第4項「合意圍標」及第5項「借牌圍標」(含陪標者,
即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等罪加以處罰;而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分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 施用詐術(使公務員對於正確開標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 誤評估而影響開標之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例如誤以 為具有足夠廠商數之法定條件或係不同廠商間之自由市場 公平競爭而開標)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 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例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 ,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其他廠商標單造成無效標),致 該投標案之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 投標之廠商間確有價格競爭關係存在,使招標程序喪失比 價競爭之功能,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18號及97年度臺 上字第685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身兼建欽營造 及長立土木之實際負責人,分別以實際上均由其控制之建 欽營造及長立土木之名義參與「永安重劃區○○號○○路改 善工程」招標案件之投標,由被告決定建欽營造及長立土 木之投標價格,構成多家廠商參與投標假象,實際上已無 相互競爭之實,而已無法達到政府採購法係欲藉廠商間相 互競爭以節省公帑之目的,若非被告刻意隱瞞上情,致鹿 野鄉公所人員陷於錯誤,無法做出正確合理之決定,當不 致發生使長立土木順利得標之不正確結果,核其所為,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又其指示不知情之建欽營造員工分別以建欽營造及 長立土木名義參與投標,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長期從事營造事業,不思以公平合法方式取得 標案,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竟製造建欽營造、長立 土木與其他廠商間確有正當之競爭關係存在之假象,影響 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致使政府規範經由公平競價以確 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形同虛設,惟念及其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行為次數、標案決標金額、生活狀況、教育程 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宣告 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諭知如主文所示 減得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即90年1月12日 所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廢止)之規定,將上 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廢止)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41條再於99年1月1日修 正施行,惟關於該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未修正,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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