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交簡字第595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郭金德」皆更 正為「郭金得」外,餘均引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郭金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59毫 克,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並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前科,其犯後亦坦承犯行之態度,認檢察官之求刑拘役50 日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 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 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認罪協商承 諾書各1 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