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交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3、4行「騎乘車牌PSF -501號機車」補充為「騎乘牌照號碼PSF-501號機車附載其 同居人周孟君」,第6行「白瑞雄」更正為「白瑞進」,第8 行「無法閃避而遭撞倒」補充為「無法閃避而致兩車車頭發 生碰撞」,第9行「......倒地受傷」補充為「,朱振華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耳裂傷、右手及左膝擦傷裂傷、左膝挫 傷等傷害,周孟君因而受有腦震盪、左顴骨和上頷骨骨折等 傷害(均未據告訴)」,第11行「每公升」更正為「每公合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白瑞雄」更正為「白 瑞進」。證據另補充說明: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 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 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考。且就醫學 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 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供 參酌。被告固稱其此次飲酒對其駕駛行為沒有影響云云(見 警卷第2頁),惟經警委託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測得其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合297毫克,換算呼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8毫克,參酌前揭說明及本案車禍過程 中被告之反應能力顯有降低情事,被告顯已處於不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可認定。被告所執前詞,容難採之。二、核被告朱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下,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因而造成自己及 車上乘客受身體上之傷害,經警委託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 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合297毫克(換算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8毫克),其顯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及行車安全 ,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飲酒後駕駛上開機 車之行為,惟仍否認喝酒影響駕車行為,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