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 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 「輕機車」,更正為「重機車」。
二、核被告簡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 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惟慮及被 告於行為前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劣,犯後已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生活情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與檢察官 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求處拘役40日尚屬允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 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 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弘能
本件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