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99年度,564號
TTDM,99,東交簡,564,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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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培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培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2行關於被告前科 記載補充為「朱培辰前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5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8、9行「行經臺東縣臺東 市○○路○段1巷路口時」補充為「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東 縣臺東市○○路○段1巷路口時」。
二、核被告朱培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有所 認識下,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供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2毫克,復參酌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觀察 紀錄表觀察結果,可知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 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話等情事(見警卷第9頁),顯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慮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尚稱允 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固於偵查中向聲請人表示願 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經聲請人同意後記明筆錄(見偵卷 第7頁),惟聲請人並未據此向本院聲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此觀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明,則本件自無 刑事訴訴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之適用,特 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萬元以下罰金。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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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