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99年度,553號
TTDM,99,東交簡,553,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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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下「張景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交簡 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25日執行 完畢出監」,應補充更正記載為「張景彥曾於民國93年間因 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東交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而於93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東交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6年 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應補充記載:「而本件警 員於舉發時所使用之器號067408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確係 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月6日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為1年),亦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是本件警 員持以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 堪認定。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 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 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 不清晰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 詳;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參以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所載,被告因酒後駕車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足見被告於查獲 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張景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酒後駕車犯公 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未能從前例中記 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 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騎車不慎與被害人李恩事所 駕駛車牌號碼6750-UP號自小客車相撞,致生交通事故,使 自己身體受有左足部開放性傷口、腳燒傷,全皮損失、左右 膝擦傷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99年6月27日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且被告經警測得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 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情節、生活狀況、品性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 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 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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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