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治於民國99年7月25日7時許,在臺 東縣綠島鄉中寮村11鄰中寮74號宅前,因不滿告訴人董春榮 勸諭不要糾纏某婦女而起口角,竟萌生傷害之犯意,持地上 之椅子攻擊告訴人董春榮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董春榮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4乘1乘1公分)及 背部挫傷各1處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文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董春榮告訴被告張文治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董春榮已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即99年12月16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