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3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光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3月11日經本院以91年 度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0月11日徒刑 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7月 19日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後於9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6日上午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友人李國璋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 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華於 99年8月26日入監服刑時,經臺灣臺東監獄於翌(27)日對 其實施新收入監尿液檢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灣臺東監獄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謝光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光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臺東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臺灣臺東監獄收 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謝光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仍不知悛 悔,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 ,惟念其先是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施用毒品之事實,尚見悔悟之心,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 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以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既未扣案,為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