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62號
TTDM,99,易,162,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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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銘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肆拾日及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正銘於民國97年10月至98年10月間為計程車司機,平常在 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火車站(設臺東市○○路101巷598號)前 排班載客,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對下揭排班計程車司 機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10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在臺東火車站計程車排班之 車棚前,因排班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對李福 龍恫稱:你要排沒關係,我殺你全家等語,以此加害李福龍 及其同居親屬生命之事,恐嚇李福龍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臺東火車站大門前,因載客糾紛,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對沈勇山恫稱:這個客人你不能 載,你載的話,你會有事情等語,以此加害沈勇山身體之事 ,恐嚇沈勇山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98年10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東火車站之咖啡廳前 ,因不滿葉振宏就其計程車遭不明人士破壞事件所為之發言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下開言語侮辱葉振宏,並恫稱: 幹你娘雞巴,話不要亂講,要不然明天就不要給你生存;幹 你娘等語,以此加害葉振宏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葉振宏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福龍沈勇山及葉振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李福龍沈勇山、葉振宏陳煥基莊清標及王美珠於 偵查中之結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外部環境及附隨條件,認並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



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 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 on c redibility),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直接或間接證 明待證事實存否(即事實上爭點)之證據(即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方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如係證明證據能力,或彈 劾、建立證據證明力(即證據上爭點)之證據(即輔助證據 或彈劾證據),因其作用在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等程序事項 之證明,本屬自由證明之範疇,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2號判決亦同此旨)。故證人前後不 一致之陳述,雖屬彈劾證人證言憑信性之重要證據,然證人 前後相一致之陳述,亦當屬建立證人證言憑信性之重要證據 ,而皆不得率爾逕以傳聞證據為由予以排除。故證人李福龍沈勇山、葉振宏王文璋郭建勳陳煥基於警詢中之證 述,雖與其在審判中所結證之內容相符,而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列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惟基於上開說明, 前揭證人警詢中之證述,在彈劾或建立證據證明力之範圍內 ,仍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採認,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楊正銘固不否認其為臺東火車站的排班計程車司機 ,亦認識李福龍沈勇山及葉振宏等排班計程車司機,且有 於98年10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東火車站前碰到葉振 宏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並辯稱:其於97年10月間某日晚上10許並未遇到李福龍,而 是在97年1-2月間與李福龍發生糾紛並且互罵。於97年7-8月 間某日,其有載客人從榮民醫院到大南,載到火車站後客人 又說要到鸞山,因當時接到其他電話要去富岡載另名客人, 遂請該位客人先下車等待,但是開車沒幾分鐘沈勇山就打電 話說該位客人皮包有錢,他要載那位客人去鸞山,而那時沈 勇山有拿客人的皮包,所以其才跟沈勇山說「不要臉」。而 98年10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其有到火車站那邊工作,那天 是在咖啡廳前面旁邊的階梯與吳順及另位不詳姓名的司機聊 天吃東西,當天葉振宏有排班,而回去之前有看到他,但並 沒有對葉振宏說任何恐嚇或侮辱他的話等語。然查:(一)證人李福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10月還是11月的時 候,我開車回到火車站,因為要進去排班的計程車需要掛車 號在排班表上,所以當我拿我車號的車牌準備掛在排班表上 的時候,被告就很生氣地走過來跟我說「你要排沒關係,我 殺你全家」,當下我覺得很詫異,也覺得很害怕。當天晚上 被告恐嚇我的地點是在火車站計程車排班處,也就是火車站 出站後的左手邊,那邊有一個鋼棚,也就是停計程車的位置



,那邊有一個排班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及104 頁 反面)。又證人即臺東火車站前之排班計程車司機王文璋於 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7年10月間某日晚上,我在我們排 班的一個牌子那邊聽到被告跟李福龍吵架,並帶有一點恐嚇 的語氣說要殺死人家全家等語,地點是在從火車站走出來左 手邊的鋼棚,也就是我們計程車排班的地方。當時我的車子 停在鋼棚裡面,而被告與李福龍對話的地方是在排班牌子的 前面(見本院卷第68、71-72頁反面);而證人即臺東火車 站前之排班計程車司機郭建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 告於97年間在火車站有與李福龍發生爭執,當時被告說要殺 死李福龍他全家;事發地點則是在計程車排班牌子的前面, 當時他們兩人是站在柏油路上,而我距離他們兩位大約1公 尺左右的距離,因為我停好車子後有走過去跟他們勸架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76頁反面-77頁)。另證人沈勇 山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之前在臺東火車站前面排班的 時候,曾看過被告跟李福龍發生排班糾紛,但為了什麼事情 並不太清楚,可是他們鬧到插排班位置的時候,我就聽到被 告說「他要他全家死光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 。準此,衡諸證人李福龍王文璋郭建勳沈勇山等人就 被告之行為時間、地點及所述內容等情節,不僅指證歷歷, 且彼此間所證述之內容,在本院隔離行交互詰問及訊問下亦 大致相符;佐以縱觀各該證人在警詢(見警卷第6、9、18及 21 頁證人李福龍沈勇山、王文璋郭建勳之證述)、偵 查(見偵卷第12及13頁證人李福龍沈勇山之結證)乃至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前後一致等情,堪認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 應屬真實。故綜合上開上開證據,堪認被告確有對證人李福 龍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至被告 雖以證人王文璋郭建勳等人常欺負人並在車站聚賭等節, 辯稱上開證人所述內容並非真實等語。然查,其所指稱之情 節業經證人王文璋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且亦查無其他證 據以資佐證,則其徒以空言任意指摘證人前開所述之內容非 屬真實,顯屬無據,應非可採。
(二)證人沈勇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一天我排頭班要載火 車站下來的客人時,被告就跟我講「那個客人你不能載,你 載的話,你會有事情」,我一聽就傻掉了,因為我們對被告 已經有恐懼感了,想說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要正面跟他衝 突,當時聽到這些話會有害怕及恐懼的感覺,因為我們會顧 慮到自己是有家庭的,而且我又是排班在最前面,不需要給 客人一些不好的印象。當時這位客人要坐車,但是他說之前 是給被告載回來的,但等很久急著想回去,所以就給我被告



的電話,而我基於禮貌就打電話給被告事先照會,只是今天 我是頭班,我本來就有權利載任何一個客人,而客人也等得 不耐煩正準備上車時,被告人就來了,而且一來就跟我講說 「你載看看,你載的話會有事情」。當天我沒有注意看那位 客人的精神狀態是否良好,應該就是一般下火車的乘客;當 時客人都還沒有上車,我並沒有翻客人的包包;而且我也不 知道那位客人是榮民醫院的病人及榮民醫院有打電話給被告 等情況,但大家都是司機,都在那邊一起討生活的,有話好 好講就好了,不需要用這種言語上的挑釁,大家壓力都很大 了,不需要用這種言語上的刺激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 面、106頁反面、108-109頁)。而證人葉振宏於本院審理時 亦具結證稱:我曾目睹被告與沈勇山間有糾紛,就是有一個 客人要坐沈勇山的車子,而被告就跟沈勇山說「你載看看, 你載你就有事情哦」,我有聽到這句話,但詳情並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準此,衡諸證人沈勇山就被 告之行為時間、地點、所述內容及紛爭經過等案發之前因後 果指證明確,且其所證內容亦與證人葉振宏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之情節相符;佐以證人沈勇山於警詢(見警卷第9-10頁) 、偵查(見偵卷第13頁)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亦前後 一致等情,堪認證人沈勇山及葉振宏證述之情節應屬真實。 故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確有對證人沈勇山為如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至被告雖辯以其係因發 現證人沈勇山有翻閱客人皮包才會發生衝突,並非有意恐嚇 證人沈勇山等語,然其所指摘之情節,業經證人沈勇山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在卷,且依照常情,計程車司機理當不至於無 端翻閱乘客之皮包以確認乘客有無能力支付車資,更何況係 本件尚未確定搭乘計程車之乘客?故被告徒以上節空言指摘 證人沈勇山所證述之情節非屬實在,非但無據,且與常情有 違,尚非可採。
(三)證人葉振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10月10日或11日時 ,被告在火車站前有衝出來罵我,那時候已經沒有車班了, 我從那邊過去,被告就跑出來用很兇的口氣跟我吼叫「乾你 娘機巴,話不要亂講,要不然明天就不要給你生存」,我要 走的時候,我很害怕,他又很兇狠地說「乾你娘」。因為之 前他的車子被砸,卑南分駐所的所長有去瞭解,當時我有講 「被告每次喝酒就鬧事,怎麼查得出來」,可能傳到被告的 耳裡,隔天他就衝出來。當時聽到被告說這些話,當然感到 很害怕,隔兩天就去卑南分駐所報警,可是警察沒有給我報 案三聯單,而警察有叫被告去,但被告都不承認。當天被告 是在從火車站走出來左手邊賣咖啡的前面,對我講這些話等



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反面)。而證人即臺東火車站前 之排班計程車司機莊清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8年10 月間那天12點多,被告有對葉振宏講「幹,幹你娘機巴,明 天不要給你生存」等語,至於被告為什麼要這樣講,我就不 知道。當天被告是在面對車站外面左邊有一個賣咖啡的地方 ,差不多就在賣咖啡跟車站正門中間的那個地方對葉振宏說 那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46頁反面)。又證人即臺東 火車站前之排班計程車司機王美珠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98年10月10日或11日時,我在車上有聽到外面有很大的爭 議聲,看到的時候被告是站在車站咖啡對面有一個安全島對 著證人葉振宏,我所知道的是被告有恐嚇的意味,但實際上 講什麼已經忘記了,因為那時我在做手工,而被告他們之前 是在車站咖啡的大門那邊,也就是樓梯上面那邊就已經有爭 議了,而我沒有很注意去聽,是後來停下手工才注意到被告 站在安全島那邊。一開始聽到聲音的地點是火車站出來左手 邊賣咖啡的地方,而被告之後就下樓梯從車站咖啡走到安全 島那邊,過程中還在繼續罵,但已經忘記被告罵的主要內容 ,所知道的就是被告有恐嚇的意味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 頁)。另證人即臺東火車站前之排班計程車司機陳煥基於本 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98年10月10日或11日被告有對葉振宏 罵三字經,然後叫葉振宏話不要亂講,明天就讓他不好過等 語;當時他們兩個人是在火車站出來的左邊,也就是咖啡屋 的前面;當時我在車上看電視,所以不清楚被告為何要說那 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準此,衡諸證人葉振宏 就被告之行為時間、地點及發言內容等案發過程及前因後果 等節指證歷歷,復與證人莊清標、王美珠及陳煥基等人於本 院隔離詰問及訊問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佐以縱觀各該 證人在警詢(見警卷第13-14、26頁證人葉振宏陳煥基之 證述)、偵查(見偵卷第13-14及33-35頁證人葉振宏、莊清 標及王美珠之結證)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前後一致等情, 堪認證人葉振宏莊清標、王美珠及陳煥基證述之情節應屬 真實。故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確有對證人葉振宏為如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及公然侮辱行為。(四)至被告雖以證人莊清標、王美珠與證人葉振宏較為熟識,可 能對證人葉振宏做較有利的證述,且證人陳煥基當天不在車 站,而其曾與證人陳煥基發生過衝突等語置辯。惟縱如被告 所述,證人莊清標、王美珠及陳煥基等人與證人葉振宏較為 熟識,然彼等是否僅因與證人葉振宏較為熟識,即願於偵查 及審理中具結作證,並甘冒涉犯偽證罪嫌之風險,已非無疑 ;況證人王美珠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其與證人葉振宏及被告



都蠻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而證人陳煥基亦證 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故被告 徒以前詞空言指摘上開證人所述內容並非真實,顯屬無稽, 殊非可採。
(五)另被告雖以其因擔任另名計程車司機姚清保傷害案件之證人 而遭其他計程車司機陳情並連署抵制等情,指摘前揭證人所 證述之內容並非屬實。然證人李福龍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 :其知悉姚清保在97年12月3日有在火車站前與其他排班計 程車司機發生紛爭,但不知道被告有在該案擔任證人;而其 於簽署警卷第36頁之陳情書時雖尚未看到前面二頁之陳情內 容,但因當時大家口頭上就已經有在講這件事,所以連署時 知道自己是在連署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而 證人沈勇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連署時並未看到前二 頁之陳情書,但當時知道陳情之內容就是針對自己有受害的 部分,如果不敢一個人過去講的話,乾脆大家一起連署簽名 制衡被告,所以陳情書的內容與其當初簽名的意思並沒有違 背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108及109頁)。又證人 王文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情書是其拜託朋友幫忙打的 ,內容其也有看過,陳情書的內容都是事實,其並非隨意誣 賴被告,而是確有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70及73 頁)。另證人郭建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只有看過陳情書 第二頁的內容,但大致上有聽說陳情的內容為何;其雖知道 姚清保有跟別人發生糾紛,但不知道被告有擔任該案的證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75頁正反面、及77頁反面)。 而證人葉振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在簽連署人那頁時 ,就有看到前兩頁的陳情書,所以才很負責的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頁)。證人莊清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姚清 保跟孫士衡發生傷害案件時其還沒有到臺東火車站那邊排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證人陳煥基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稱:其知道姚清保孫士衡的傷害案件,但不知道被告在 該案件中擔任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因之,綜合上 開證人證述並參酌證人於連署時亦將其個人姓名、車號、聯 絡電話及地址等資料明確填載等情,堪認證人或不知姚清保孫士衡間之傷害案件,或雖知該案卻不知被告曾擔任該案 之證人;且彼等係於連署之內容及其目的皆已有所瞭解之情 形下方於陳情書上連署簽名,並非因被告擔任姚清保傷害案 件之證人方無端連署陳情抵制被告。故被告率以前詞,空言 指摘證人所述不實,尚非有據,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既堪認定,則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一)及(二)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且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法定刑處斷。又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既同為臺東火車站前之 排班計程車司機,對於計程車司機生活之「甘」與「苦」當 有所瞭解,如確因排班或載客等問題與其他排班之同行發生 糾紛,應本於「理直氣和」之態度與對方進行溝通及協調, 以期能和諧並雙贏地解決問題,而非一不如己意,即率然恫 之以武、迫之以威;又葉振宏就被告計程車遭砸事件所為之 發言縱認有所不當,然此並不意味被告即因此取得恐嚇或公 然侮辱葉振宏之權利。如被告認為其確實遭到同行間之誤解 ,亦應基於上開原則及態度與對方進行溝通,以化解彼此間 之誤會,而非以上開方式發洩心中不滿。此種「逞一時之外 」的處理方式及態度,非但無助於問題之解決及誤會之澄清 ,反而更因此加深其他排班計程車司機對其所產生之誤解, 所為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其除曾於81年及89年間涉犯妨害公 務及偽造文書罪外,別無其他前科,素行堪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刑法第41條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形式上雖未獨立與 易科罰金分別規定,且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 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 情形不同,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惟揆諸不論99年1月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皆係賦予被告有選擇不聲 請易科罰金而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及同條第3項與 第44條(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規定係將易服社會勞動定 位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易以訓誡以外另一獨立之易刑處 分,而屬科刑規範事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例如 可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及(二)之行 為後,刑法於98年9月1日增定施行第41條第2項至第7項之易 服社會勞動制度,於為犯罪事實一(三)之行為後,又於同年 12月30日再度修正上開規定,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故經綜 合比較增定及修正前後之規定,認增定及修正前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以 下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惟因條文已明定易服社會勞動 之折算標準,爰不於主文另為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刑法施行 法第3條之2及第3條之3等規定,乃係針對修正施行前已裁判



確定而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案件,與本件所涉情況不同,自 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雖聲請傳喚98年10月10日在臺東火車站前排班之其他 計程車司機,以證明證人葉振宏所言不實及證人陳煥基當日 並不在車站等情,然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 涉犯行之時間係98年10月11日凌晨,並非98年10月10日,故 其聲請傳喚該日排班之其他計程車司機,尚難認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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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