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21號
TTDM,99,交簡,21,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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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7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交易
字第8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義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前,給付阮翠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阮翠嬌之郵局帳戶內)。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7行「原應注意…貿然搶先左轉」應 補充並更正為「本應注意左轉彎時,如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 處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將可能與 對向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生死傷之結果,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第12行末 另補充「其後為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經陳義順當場自首 為肇事人,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另補充臺東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臺 東縣鹿野鄉調解委員會99東鹿鄉民調字第0024號調解書(見 99調參字第445號偵查卷第2頁)及被告陳義順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 (見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且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故衡酌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停留在現場,並請其弟報警處理等情 ,堪認被告主動承認其為肇事人之動機尚屬純正,非有迫於 情勢或貪圖獲得減刑等情,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暮色蒼茫、路燈未明之際駕駛汽車,本應特別 留意對向是否尚有其他直行車輛,以避免在左轉彎時發生碰 撞,竟仍因一時之疏忽而貿然左轉,致生本件憾事,並造成 被害人之父母痛失愛子、妻子中年喪偶、二名幼子頓然失怙 等結果,故對於此項疏失及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給予相當之 譴責。惟念其於事故發生後能即時與被害人之配偶阮翠嬌



父親李松根、母親李王罔市及二名幼子和解,並如期給付第 一期及第二期之款項,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能坦白 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並獲得上開被害人家屬之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諒其僅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被告雖已與上開被害人家之屬達成和解,並 如期履行前二期之給付,惟尚餘第三期之給付(即新臺幣11 0萬元)尚未履行,故本院認有必要以此作為本件緩刑之負 擔,以敦促被告能確實履行給付之義務。爰參酌前揭調解書 之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民 國100年1月5日前,給付阮翠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調解書中誤載為Z000000000號)新臺幣110萬元(給 付方式: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阮翠嬌之郵局帳戶內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276條第1項、第 62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 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並應於100年1月5日前,給付阮翠嬌110萬元 (給付方式: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阮翠嬌之郵局帳 戶內),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 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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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