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06號
TTDM,98,訴,206,2010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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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   告 蔣春花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幸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蔣春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幸民係第16屆臺東縣議會議員,於民國96年7月間接受臺 東縣成功鎮鎮民林淑美陳情,希望臺23線道路經過林淑美向 國有財產局承租之成功鎮○○段475-7地號耕地之擋土牆予 以加高,陳幸民因此知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臺東工務段(下稱臺東工務段)辦理臺23線路基路面拓寬工程 時,徵收林淑美部分土地(徵收後地號分割為475-13、475- 14號兩筆)但未予補償,陳幸民主動表示願協助林淑美向臺 東工務段爭取地上物及地價補償費,並出面協調臺東縣政府 相關承辦人員及臺東工務段相關承辦人員到場會勘。俟臺東 工務段完成補查估價作業同意補償林淑美「臺23線41K+208~ 42K+180道路拓寬工程用地上物補償金(含救濟金,下稱地上 物補償金)」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5,704元後,陳幸民即 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陳幸民於96年10月11日通知並駕車搭載林淑美前往臺東縣政 府及土地銀行臺東分行領取前開「地上物補償金」之公庫支 票,於返回成功鎮途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向林淑美詐稱須給付其前開「地上物補償金」2成之款 項(即5萬5,140元)作為支付公路局及臺東縣政府承辦公務 員承辦本案之回扣,經林淑美將上情通知其女兒林麗華,彼 等即於96年10月19日前往陳幸民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 136 號之服務處與陳幸民見面,陳幸民向彼等訛稱前開地上 物補償費若非渠本人、國有財產局及臺東縣政府相關承辦公



務員之協助,即無法通過申請及核撥,渠收取之5萬5,140元 費用僅係渠本人、國有財產局及臺東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應 朋分之「公定價格」(即回扣),另由渠協助林淑美申請而尚 未核撥之「國有非都市土地1/3地價補償費(下稱地價補償費 )」之5萬1,306元俟核撥後,亦要收取2成(即1萬261元)回 扣,總計陳幸民欲向林淑美索取之回扣金額為6萬5,401元。 經雙方協商,陳幸民最後同意僅收取前開兩補償費之1成( 即3 萬2,701元)作為回扣之金額。林麗華、林淑美及其配 偶徐光明為避免陳幸民假藉國有財產局及臺東縣政府相關承 辦人員名義索取回扣卻私吞款項,致使林淑美尚未領得「地 價補償費」無法核撥,即要求陳幸民當場開立收據作為憑證 ,惟陳幸民以來日林淑美等人可能持所開立之收據向檢調機 關檢舉為由拒絕,雙方僵持不下而未果。
(二)陳幸民見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一)點所施詐欺犯行並未能使 林淑美同意給付回扣,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於同一時、地,向林淑美等人恫稱若彼等堅持要其開立 收據或拒絕依其所言成數付款(即前開兩補償費之1成合計3 萬2,701元),將要運用其擔任臺東縣議員之權勢「塗銷」林 淑美領取前開「地價補償費」之權利,致使林淑美心生畏懼 ,唯恐不能獲得補償金,迫於無奈,即同意陳幸民在不開立 收據之條件下仍給付前揭回扣。雙方隨即離開陳幸民服務處 ,林淑美即於當日(96年10月19日)自其新港區漁會帳號00 00000帳戶提領3萬元現金,將其中2萬7, 500元款項交給林 麗華,再由林麗華在陳幸民上開服務處斜對面十字路口之紅 綠燈處轉交陳幸民收取,至於「地價補償費」部分之回扣, 則因陳幸民惟恐事跡敗露,未再向林淑美索取而作罷。(三)陳幸民於收取前開2萬7,500元回扣後約兩週後某日(即96年 11 月初某日),林淑美等人心有不甘而將上情告知其家屬及 其他地方人士,陳幸民見事跡敗露,為使林淑美等人不再向 其他人提及其收取回扣之犯行,即約林淑美、徐光明、林榮 華(即林淑美表弟)在臺東縣成功鎮信義里小馬天主教關懷 站(下稱成功鎮小馬天主教關懷站)見面,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到場之林淑美等3人恫稱將透過臺東縣政府使林淑美尚 未領取之「地價補償費」無法核撥、使林麗華失去池上鄉公 所民政課約雇人員工作等語,經林淑美轉知林麗華,致林淑 美、林麗華等人心生畏懼。
二、陳幸民蔣春花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臺東縣成功鎮「美山藝術團」將於 96年05月11日在成功鎮三仙橋下壘球場舉辦「美山藝術表演 團忠孝及重安社區辦理老人運動大會」(下稱美山運動大會)



之際,由陳幸民出面向「成功鎮婦女會」理事長陳春妹借用 該社團名義及理事長陳春妹、常務監事林惠美之印章,委由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製作臺東縣成功鎮婦女會96年05月08 日0000000號函(其上登載陳幸民為聯絡人及以陳幸民持用 之0000000000號碼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台東縣成功鎮 九十六年度母親節親子活動實施計畫」暨「經費概算表」等 文件,再由陳幸民於96年05月10日持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臺東區營業處溝通小組(下稱臺電臺東營業處,址設:臺 東縣臺東市○○路38號之)申請補助,該小組管理師徐敏耕 因該案係陳幸民以渠擔任成功選區臺東縣議員之身分親自遞 件申請,即於該函文簽陳「本案係本縣陳幸民議員親送案件 ,...擬同意補助經費2萬元」及「陳議員於送件時當面告知 ,本活動因場地租用問題,將原活動日期及地點更改為96 年5月11日上午9時-16時三仙橋下」。嗣96年5月11日,「美 山藝術團」在三仙橋下舉辦美山運動大會,蔣春花即至前開 現場,取出載有「支持安全處置低放射性廢棄物」文字之布 條,與現場參加美山運動大會之謝永霞、江信美張阿卻、 林秀霞、黃玉珍、陳麗年黃春花溫秀雲及到場之臺電臺 東營業處員工等人合照。而後,其等明知實際上並未向「泰 裕行」購買金額計1萬5,000元獎品、紀念品,亦未向「文林 書局」購買金額計5,000元之會場宣導用品,竟由蔣春花自 行取得已加蓋商家及負責人印章之「泰裕行」及「文林書局 」空白收據,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登載不實之「買受人」 、「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等文字及數字 ,虛偽製作臺東縣成功鎮婦女會96年05月31日9600037號函 、「台灣電力公司補助案支用經費明細表」暨「成果報告」 、「台灣電力公司單據粘存單」、臺東縣成功鎮婦女會領據 等文件,向臺電臺東營業處溝通小組申請核銷2萬元款項, 使承辦人員徐敏耕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核撥前開補助款,並 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成功鎮婦女會」對於活動辦理、「泰 裕行」、「文林書局」對於帳務管理及臺電公司對於活動補 助款項核銷之正確性;迨前開2萬元補助款於96年06月25 日 撥款,繼於96年08月06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號碼 GB0000000支票存入成功鎮婦女會於成功鎮農會信用部 0000000帳號帳戶後,陳幸民即通知陳春妹於96年08月09日 提領,並將全數2萬元現金轉交予陳幸民,再由陳幸民及蔣 春花朋分花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 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 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 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 及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 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 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 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 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 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 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 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 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 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 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 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 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 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淑美、徐 光明及林麗華經本院於99年1月12日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經 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提示證人林淑美、徐光明及 林麗華之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 法辯論,故證人林淑美、徐光明及林麗華於警詢、偵查中時 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



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 ,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 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 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 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 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 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 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 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 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 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 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 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 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 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 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 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 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 「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 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 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 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 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 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 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 年度臺上字第734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證人林麗華所提供錄音光碟1份,乃證人林麗華陪 同證人林淑美與徐光明於96年10月19日,同往臺東縣成功鎮 陳幸民服務處時,由證人林麗華所錄製,業據證人林麗華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本院於99年1月12日審判期日當 庭播放前開錄音光碟時,由被告陳幸民當庭指認所錄對話「 發話人A」之部分,係被告陳幸民之聲音,被告陳幸民雖辯 稱該錄音光碟係未經其同意所錄製,然前開錄音光碟之聲音 來源既係被告陳幸民,而前開錄音光碟取得被告陳幸民之對 話內容,亦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更非受到任何私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者,從而,依前開說明,並不能 排除前開錄音內容之證據能力至明。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 據,以及卷附全部文書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 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過程並無證據顯示係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一)、(二)、(三)點所示犯行,被告 陳幸民固不否認其為第16屆臺東縣議會議員,曾就臺23線道 路前往林淑美位於成功鎮○○段475-7地號(徵收後地號分割 為475-13、475-14號兩筆)耕地會勘該地擋土牆加高工程。 復於96年10月11日,曾駕車搭載林淑美及徐光明前往土地銀 行台東分行領取補償費,復於96年10月19日在陳幸民服務處 與林淑美、林麗華、徐光明見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恐嚇取財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並無向林淑美收取回扣 ,駕車陪同林淑美、徐光明前往土地銀行臺東分行領取公庫 支票係屬選民服務,亦從未於成功鎮小馬天主教關懷站,向 林淑美等人恫稱:將使林淑美尚未領取之「國有非都市土地 1/3 地價補償費」無法核撥、及使林麗華失去池上鄉公所民 政課約雇人員工作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幸民於96年7月間接受林淑美陳情,因而知悉臺東工 務段辦理臺23線路基路面拓寬工程時,已徵收林淑美前開土 地而未予補償,陳幸民即主動協助林淑美向臺東工務段聲請 地上物及地價補償費,並出面協調臺東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 及臺東工務段相關承辦人員到場會勘。俟臺東工務段完成補 查估價作業同意補償林淑美「地上物補償金」27萬5,704元 及「地價補償費」5萬1,306元後,乃先於96年10月11日通知 林淑美前往土地銀行臺東分行領取27萬5,704元之公庫支票 ,陳幸民即於同日駕車載同林淑美、徐光明前往土地銀行臺 東分行領取前揭公庫支票,繼而於96年10月19日在陳幸民服 務處與林淑美、徐光明及林麗華見面等情;及臺東縣政府承 辦林淑美前揭「地上物補償金」及「地價補償費」發放事宜 之公務員李慶和許瑞興、陳國榮均未從陳幸民處收受回扣 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業據證人林淑美、徐光明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慶和許瑞興、陳國榮於警



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99年3月15日東 存字0990000939號函所附林淑美領取公庫支票正反面影本( 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臺東縣成功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 利證明書、臺東工務段96年7月13日三工東字第0961001594 號函、臺東縣政府96年7月18日省道23號線41K+208~42+180 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用地查估會勘紀錄、林淑美工程用地農林 作物查估表、臺23線41K+208~42+180道路拓寬工程用地上物 補償(含救濟金)清冊、臺東工務段96年11月15日三工用字第 0960 328254號函、臺23線38K+600-41K+700路基路面拓寬工 程、臺23線40K+364登仙橋改建工程用地撥用土地清冊及臺 23線41K-42K工程用地撥用出租耕地1/3地價補償清冊各乙份 在卷可考,應堪採信。
(二)證人林淑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稱:陳幸民於駕車 載渠等回家之路上,向其索取回扣兩成,渠即於返家後電聯 渠女林麗華,經商議後,林麗華認索取之回扣數額過高,即 由林麗華陪同渠及渠夫徐光明於96年10月19日一同前往陳幸 民之服務處等情,(見他卷第32至34頁、第86至91頁、第97 頁,本院卷第81至85頁),核與證人林麗華及徐光明在本院 審理時所述相符,應予採信。又林淑美、徐光明及林麗華3 人於96年10月19日前往陳幸民服務處後,陳幸民即向林淑美 等人詐稱臺東縣政府之承辦人員及其自己共計3人需索取「 地上物補償金」、「地價補償費」之回扣兩成合計6萬5,401 元,經雙方討價還價,最終以一成之價額即3萬2,701元成交 ,並同意林淑美先給付2萬7,500元,剩餘回扣迨「地價補償 費」核撥後,再行給付,然因林麗華執意命陳幸民開立收據 ,而為陳幸民以將來會遭林淑美等人檢舉為由而斷然拒絕, 雙方僵持不下之際;陳幸民即向林淑美等人恫稱若彼等堅持 要其開立收據或拒絕依其所言成數付款,即要運用其擔任臺 東縣議員之權勢「塗銷」林淑美領取前開「地價補償費」之 權利,致使林淑美同意陳幸民陳幸民在不開立收據之條件 下仍給付回扣2萬7,500元。雙方於離開陳幸民服務處後,林 淑美即自其新港區漁會帳帳戶提領3萬元現金,並將其中2萬 7,500元款項交給林麗華,再由林麗華在陳幸民上開服務處 斜對面十字路口之紅綠燈處轉交陳幸民收取之事實,業據證 人林淑美、徐光明及林麗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76至88頁),並有本院99年1月12日當庭勘驗 林麗華之錄音光碟譯文(詳如附件所示)可佐,並有林淑美新 港區漁會帳號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及96年10月19日活期 存款取款憑條一紙附卷可證,應可採信;至於辯護人雖以林 淑美等人與陳幸民對話過程中一再質疑陳幸民之說法,顯見



渠等並無生恐懼之情形置辯,然本院審酌林淑美等人雖不願 支付回扣,惟陳幸民挾其縣議員身分以「塗銷地價補償費」 為由逼使渠等就範,衡以林淑美等人對於縣議員職權範圍並 不熟悉,渠等主觀上因恐懼「地價補償費」遭陳幸民以縣議 員職權塗銷,迫於無奈而支付回扣,自屬人情之常,綜上所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又證人林淑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陳幸民收 取回扣約兩週後,渠因陸續向他人投訴陳幸民向渠收取回扣 之情事,陳幸民打電話給渠,並與渠等在成功鎮小馬天主教 關懷站見面,即向其恫稱「我是議員,臺東縣是我管的,我 有辦法除掉你女兒的工作,你的後面的補助款有辦法把他給 銷掉,要告我們謊報地上物」後隨即離去,其即將陳幸民所 言轉知林麗華等語(見他卷第90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核 與證人林麗華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我母親打電話給我說,陳 幸民要利用職權讓渠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及證人徐光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證:陳幸民於小馬工作站 約我們談,但我們不願意談,他講說若我們不願意談,他要 告我們,要取消我們女兒的工作,我們有嚇到,後面的事情 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他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87頁)相符 。被告陳幸民雖以小馬至成功路途遙遠,且其從未去過小馬 工作站等語置辯,惟本院審酌林淑美、徐光明皆係居住於臺 東縣成功鎮之居民,而屬陳幸民選區之選民,陳幸民向林淑 美索取回扣後,林淑美因心有不甘轉而向成功鎮地方人士投 訴,而遭被告陳幸民嚴詞恫嚇,乃合於情理,復衡證人林淑 美、林麗華、徐光明所言並無矛盾之處,應可採信,被告前 揭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幸民於96年11月初某日,於成功鎮 小馬天主教關懷站,向林淑美、徐光明恫稱:「將對彼等提 起告訴」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惟提 起告訴係憲法所賦予人民之訴訟權,而屬合法當然之權利, 況陳幸民若真提起告訴,亦有檢察官、法官依照法律為適法 之判斷,並可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加以處罰,是陳 幸民向林淑美、徐光明恫稱:「將對彼等提起告訴」,自不 符合刑法第305條恐嚇之構成要件,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陳幸民於前揭時、地,於成功鎮小馬天主教關懷站所言:「 除掉你女兒(指林麗華)的工作,你(指林淑美)的後面的補助 款有辦法把他給銷掉」之恐嚇部分,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 之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示犯行,被告陳幸民固不否認其曾經



出面向「成功鎮婦女會」理事長陳春妹借用該社團名義及理 事長陳春妹、常務監事林惠美之印章,並於96年5月10日由 其親自向臺電臺東營業處遞送活動企劃書以申請活動補助, 繼於96年8月9日由其通知陳春妹領取其先前借用「成功鎮婦 女會」名義所辦活動之臺電公司補助款2萬元,並於領取後 由陳春妹交現金2萬元予其收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次借用「成功鎮 婦女會」名義所辦活動,純屬被告蔣春花之個人行為,其自 始就被告蔣春花利用舉辦活動,以不實單據向臺電公司臺東 營業處申請核銷2萬元之款項,並進而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同意核撥前開補助款之犯行均不知情,其係因被告蔣春花 委託其借章、送件、取款,基於夫妻情誼方為被告蔣春花辦 理云云。然查:
(一)被告蔣春花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示之犯行,除否認被告陳 幸民係共犯及犯罪所得係2萬元外(伊認犯罪所得係1萬5,200 元),其餘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春妹 、陳鶴中、劉麗華、徐敏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林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許成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 陳文俊、陳秀滿、謝永霞、江信美張阿卻、林秀霞、陳麗 年、黃春花溫秀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美山藝術團 」96年3月28日美團辦字第090000001號函暨「台東縣成功鎮 忠孝里及重安社區九十六年度老人運動會實施計畫書」、經 費概算表、老人日托運動會賽程表、臺東縣成功鎮婦女會96 年05月08日0000000號函暨臺電臺東區營業處承辦人員徐敏 耕簽陳、「台東縣成功鎮九十六年度母親節親子活動實施計 畫」暨「經費概算表」、臺東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臺東縣 成功鎮婦女會96年05月31日9600037號函暨臺電臺東區營業 處承辦人員徐敏耕於其上之簽註意見、臺灣電力公司補助案 成果報告、活動成果照片、臺灣電力公司單據粘存單、臺東 縣成功鎮婦女會96年5月31日領據、臺灣電力公司補助案支 用經費明細表、支出憑證黏貼用紙、泰裕行96年5月14日及 文林書局96年5月14日收據、臺電臺東區營業處96年6月27日 臺東字第960-0157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GBNO. 0000000號支票及臺東縣成功鎮婦女會成功鎮農會0000000帳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蔣春花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證人徐敏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稱:陳幸民議員 在96年5月10日親自到臺東市○○路38號的臺東區營業處來 找我,並交給我台東縣成功鎮婦女會96年05月08日0000000 函、「台東縣成功鎮九十六年度母親節親子活動實施計畫」



跟「經費概算表」等文件,並表示隔日(即96年5月11日)「 台東縣成功鎮婦女會」要辦理「台東縣成功鎮九十六年度母 親節親子活動」,要求本公司補助2萬元,因為時間緊迫, 我當日即簽陳「擬同意補助經費2萬元」,而「台東縣成功 鎮婦女會」於96年5月11日辦理活動後,只要能檢附與「經 費概算表」項目相符的收據或發票,基於信任主辦單位會實 際採買與收據或發票項目及金額相符的物品,本單位於書面 審查後,就會同意核銷並撥款等語,徐敏耕並於該函文簽陳 「本案係本縣陳幸民議員親送案件,...擬同意補助經費2萬 元」及「陳議員於送件時當面告知,本活動因場地租用問題 ,將原活動日期及地點更改為96年5月11日上午9時-16時三 仙橋下」等句,而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承辦人員徐敏耕於 其上之簽註意見在卷可考,應予採信。本院審酌被告陳幸民蔣春花前係夫妻關係,蔣春花舉辦活動,焉有不告知或詢 問陳幸民之理;且陳幸民係成功鎮選區所選出之縣議員,對 於地方上之活動舉辦,應較他人來之熟悉,其於96年5月10 日親自向臺電臺東營業處送件,並要求將活動日期改至隔日 上午舉行,與一般舉辦活動,自送件到實際舉辦活動至少仍 有數日或數週期間之情形相較,顯然有異,況陳幸民於申請 活動之函文上,亦將其自己列為該活動之聯絡人(見他卷第 209 頁),若純屬幫忙,應會將真正舉辦人列為聯絡人,復 衡被告陳幸民自借章、送件、領款均親自參與並負責聯絡等 情,足認被告陳幸民蔣春花間就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被告陳幸民所辯 及同案被告蔣春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言被告陳幸 民並不知情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蔣春花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蔣春花雖詐得2萬元臺 電公司之補助,惟蔣春花先前製作布條已先支付4,000元, 並於美山運動大會現場供應4箱鋁箔包飲料合計800元,故實 際犯罪所得應為1萬5,200元置辯,惟查: 1.被告蔣春花就製作布條之費用先稱支付許成震4,000元,復 改稱支付許成震5,0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第212頁背 面),就所支付之費用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矛盾,而證人許 成震未及本院傳喚對質,即於98年7月9日死亡,有許成震戶 籍謄本一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24頁),而屬死無對證之情形 ,復查許成震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所言,皆未提及有收受被告 蔣春花4,000元製作布條費用之事實,尚難單以被告蔣春花 個人所辯,即遽信被告蔣春花有支付4,000元製作布條之費 用。
2.又就支付4箱鋁箔包飲料合計800元之部分,證人林正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渠印象中從未賣予被告蔣春花超過2箱以上之 飲料或礦泉水,渠經營之雜貨店就96年所記載之帳簿已不復 存在,且平時亦不會就賣出4箱鋁箔包飲料之情形予以特別 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尚難單以被告蔣春花 個人所辯,即遽信被告蔣春花有支付800元鋁箔包飲料之費 用。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幸民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一)點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陳幸民著 手於財物之詐取,而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核被告陳幸民就犯罪事實欄第一 點第(二)點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 法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核被告陳幸民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三)點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陳幸民於成功鎮小馬天主教 關懷站以接續之話語分別向林淑美、林麗華為財產上之恐嚇 ,係屬一行為同時犯兩恐嚇危安罪,而屬同質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
二、核被告陳幸民蔣春花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為,被告2人 以不實之活動文件向臺電公司申請舉辦,並製作不實之活動 紀錄,繼而以不實單據向臺電公司申請核銷款項,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送件及申請核銷款項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 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陳幸民蔣春花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陳幸民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不知服務鄉里 ,反藉由服務選民之機會向選民索取回扣,並恫嚇被害人不 得聲張,復與被告蔣春花合謀以不實之單據向臺電公司申請 補助,破壞縣議員親民、為民之形象,更辜負臺電公司提供 經費補助活動之美意;復衡被告蔣春花為謀小利與前夫陳幸 民配合以不實單據向臺電公司申請補助,其等所為自應予責



難。參酌被告陳幸民就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犯後毫無悔意 ,仍飾詞狡辯,耗費司法資源甚鉅,被告蔣春花雖坦承犯行 ,惟為袒護前夫陳幸民,仍有部分實情堅不吐實,暨其等之 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幸民之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蔣春花之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於被告陳幸民向不知情之陳春妹借用理事長陳春妹、 常務監事林惠美之印章,作為辦理發函及送件之用,被告蔣 春花於已加蓋商家及負責人印章之「泰裕行」及「文林書局 」收據上登載不實消費款項,前揭所蓋用之印文皆屬真正, 業據證人陳春妹、陳鶴中、劉麗華到庭證述甚明,均非屬偽 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義務沒收之列(最高法 院94年度臺非字第31號、80年度臺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陳明。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幸民係第16屆臺東縣議會議員, 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其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二)點所示恐嚇犯行 ,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罪嫌等 語。惟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端或藉勢勒索財物罪, 以行為人憑藉權勢或假藉事端,以恫嚇、脅迫等方法,使人 心生畏怖而索取財物為要件;至所憑藉之權勢或假藉之端由 ,不以其職務範圍內者為限,即與職務有關聯者,亦構成本 罪,惟仍需有「權勢」、「權力」可資運用,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 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 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1.議決縣(市)規章。2. 議決縣(市)預算。3.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 附加稅課。4.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5.議決縣(市)政 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6.議決縣( 市)政府提案事項。7.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8.議 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9.接受人民請願。10.其他依法 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另臺東縣議會之職權,依臺東縣 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為:1.議決縣規章。2.議決縣 預算。3.議決縣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4.議決縣 財產之處分。5.議決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 織規程。6.議決縣政府提案事項。7.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 。8.議決縣議員提案事項。9.接受人民請願。10.其他依法 律、中央法規或省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特此敘明。(二)查上揭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9款及臺東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



第15條第9款所謂「接受人民請願」之縣議會職權,係指人 民依請願法第2條規定所為之請願,亦即人民對國家政策、 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事項,具備請願書,向職權所屬之 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所為之請願。另縣議會為地方民意 機關,其職務行使本由縣議員依法令規定為之,是縣議員若 代表縣議會接受人民請願,並參與請願事項之處理,如審查 、討論、表決或其後續執行等事務,即屬其職務上或與其職 務有關聯之行為,就上該事務之處理藉端或藉勢勒索者,應 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罪; 反之,若縣議員非代表縣議會接受人民請願,而係人民向縣 議員個人提出陳情,該縣議員因而向政府提出建議,此建議 行為,即非該縣議員職務上行為,縱有利用身分圖得私人不 法之利益,尚難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 勢或藉端勒索罪相繩。本案被告陳幸民係因接受林淑美陳情 後,向臺東縣政府陳請發放林淑美前揭「地上物補償金」及 「地價補償費」後,進而向林淑美索取回扣,業如前述,惟 陳幸民就林淑美前揭「地上物補償金」及「地價補償費」之 發放事宜,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有參與審查、討論、表決或 其後續執行等事務;另查縣議員就縣內公共事務雖有質詢之 權,惟此乃憲法三權分立、制衡監督原則設計所必然,臺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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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