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9年度,567號
TNDV,99,除,567,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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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林仲敏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99年度司催字第268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99年5 月2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聞紙1 份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 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首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自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第8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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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5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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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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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仲敏│彰化商業銀行│99年5月8日│20,000元│FN0000000 │
│ │ │南台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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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