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67號
TNDV,99,重訴,167,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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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曹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①其中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違約金;②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參仟陸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九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永仁,嗣於本件訴訟程進行變更為曾 國烈,原告現法定代理人曾國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①968,466元,及自 民國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與按 年息1.9%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941,216 元 ,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24,726元;②3,463,654元及自99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5%計算之利息與按 年息1.89%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550,400元 ,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799,56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①968,466元,及自95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 %計算之利息與自88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 償之違約金36,483元;②3,463,65 4元,及自95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與自88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 違約金129,866元。經核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曹明瑞於85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其金額如下:①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5年12月 18 日起至92年12月18日止,按年息9.5%按月計付利息;② 6,000, 000元,借款期間自85年12月18日起至86年12月18日 止,按年息9.45%按月計付利息。債務人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依約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 人曹明瑞僅繳款至87年6月18日,原告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曹明瑞所有之財產,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5753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後,不足之金 額為:①本金968,466元及自88年12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9.5%計算之利息,與按年息1.9%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 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6,483元;②本金3,463,654元即自88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與按年 息1.89%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29,866 元。
(二)原告嗣後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訴外人曹明瑞於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存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917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後,原告獲償 2,797,880元,依民法第322、323條規定,依二筆欠款比例 先沖抵利息,沖償利息日期為自88年12月11日起至95年8月 12日(共計2,436日),計算式如下:〔968,466元×9.5% ÷365日×2,436日〕+〔3,463,654元×9.45%÷365日×2,43 6日〕=614,034元+2,184,493元=2,798,527元。承上,自 88年12月11日起至95年8月12日止計算之利息2,798,527元, 已大於原告受償之2,797,880,因此原告獲償之2,797,880元 可沖償至95年8月12日,故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自95年8 月13日起。經上述利息之沖償後,原告之請求金額如下:① 本金968,466元,及自9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 計算之利息,與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 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6,483元;②3,463, 654元,及自9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 利息,與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 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29,866元。(三)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 責任,被告雖抗辯其未同意主債務延期清償,惟本案並非定 期保證,被告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52、755條規定,本件係定期保證,且保



證期限已過,被告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被告對法條 及借據之解釋,容有錯誤,系爭借據上之借款期間(600 萬 元之借據借款期間至86年12月18日;200萬元之借據借款期 間至92年12月18日),係債務之清償期限,而非連帶保證人 負保證責任之期限。
⒉被告另稱原告同意訴外人曹明瑞即主借款人允許延期清償, 並未得被告之同意,被告之保證責任即已免除云云。惟被告 上開答辯並不實在,原告於訴外人曹明瑞未履行債務時,即 依法對其訴追,並未同意其延期清償情事,且被告並未舉出 原告有同意曹明瑞延期清償之證明,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⒊所謂連帶保證者,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連 帶保證人為給付之請求。系爭債務延滯時,原告本得依法先 對被告訴追,惟本行顧及企業社會責任與社會觀感,先對主 債務人求償,求償不足後始對連帶保證人求償,被告以原告 遲遲不為求償,為免其保證債任之答辯,亦無理由。(四)被告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抗辯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已罹於時 效,然按消滅時效,自聲請發支付命令事由而中斷,民法第 129條第1項與同條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於99年5月25日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時效抗辯後原告依法只可請求自94年5 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然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95年 8月13日,於本件並未請求94年5月25日之前之利息,自無消 滅時效之情事發生。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①968,466元,及自9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與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6,483元 ;②3,463,654元,及自9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45%計算之利息與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89%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29,866元。 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於85年12月18日被邀擔任訴外人曹明瑞向原告借貸之 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曹明瑞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①2,000, 000 元,借款期間自85年12月18日起至92年12月18日止;② 6,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5年12月18日起至86年12月18日 止。以上二筆借款既均明定有清償期限,自當屬附終期之法 律行為,亦即被告為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該二筆借款 已逾被告為保證之期限甚久,訴外人曹明瑞延遲履行時,被 告從未有同意其延期之表示,也自始未收受原告相關通知及



聯繫,依民法第755、752條規定,原告既已允許訴外人曹明 瑞延期清償,且未經被告同意其延期,依法被告不負保證責 任。自原告核貸予訴外人曹明瑞申請之借款起,迄今已逾13 年,於此13年間,被告自始未曾獲原告告知訴外人曹明瑞未 依約繳付本息、延遲履行清償借款,以及嘉義地方法院88年 度5753號和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17號強制執行等情事。原 告既已遲於88年始為強制執行,而復在其後間隔達11年之久 ,方於99年再對訴外人曹明瑞為強制執行,其間也不曾知會 被告相關訊息,足證原告確已示意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二)另依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3款,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 為保證者,於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 除去其保證責任。本件被告為保證人期間,原告自始從未告 知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事,致被告喪失得向主債務人請求 除去其保證責任權益,淪為興訟之被告,原告應負被告權益 受損之連帶責任。
(三)又本件二筆借款被告保證期間屆期,分別已逾7年及13年,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因原告5年 間不行使而已經消滅。另,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應依民法第129條應以本件起訴日為始日,其自起訴日回溯 五年,即以94年5月25日為始日計算。
(四)訴外人曹明瑞其中一筆2,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間自85年 12月18日起至92年12月18日止部分,其經嘉義地方法院88年 度執字第5753號強制執行後,不足欠款之本金968,466元, 因原告對被告其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應由原告於99 年3月12日對訴外人曹明瑞主債務人強制執行收回之2,798, 080元,優先予以沖償兩筆借款本金後另再詳清算。而其違 約金以按原利率加計20%計算,有過高之嫌。且以原告強制 執行2次所得鉅額受償款,尚不足以支付已超過本金之利息 及違約金,本件違約金之計算似亦不符公義,是被告謹依民 法第742條保證人所得之主張,舉同法第251、252條請求法 院酌減違約金之數額。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曹明瑞於85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曹嘉誠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訂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



85 年12月18日起至92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 計算為: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97%加 碼年息1.53%計算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變動而同時調整;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原告 銀行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基於公平互惠原則,每屆滿六個 月得檢討調整一次。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另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 率20% 計付。
⒉訴外人曹明瑞於85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曹嘉誠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並簽訂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 85年12月18日起至86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 算為: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97%加碼 年息1.48%計算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 變動而同時調整;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原告銀 行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基於公平互惠原則,每屆滿六個月 得檢討調整一次。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 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 20% 計付。
⒊原告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968號支付命令正 本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訴外人曹明瑞所有之財產,經臺灣嘉義法院以88年度執 字第5753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執行結果因執行金額不 足清償債權,致未能全部執行,並發給89年3月2日嘉院昭民 執速字第5753號債權憑證,不足之金額為:①本金968,466 元及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 與按年息1.9%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自87年7月19日起至 88年1月18日止,按年息0.945%計算,及自88年1月19日起至 88 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未受償違約金36,483 元;②本金3,463,654元,及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與按年息1.89%計算之違約金,暨 已核算自87年7月19日起至88年1月18日止,按年息0.945%計 算,及自88年1月19日起至88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1.89%計 算之未受償違約金129,866元。
⒋原告復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3月2日嘉院昭民執速字第57 53號債權憑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再聲請執行訴外人曹明瑞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存款,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917號強制執行案件強制執行結果 ,原告於99年5月17日受償2,797,880元,惟原告之債權未獲 全部滿足。
⒌原告於99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99年6月2日核發99年度促字第16238號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內容為:本件被告應向原告清償①968,466元,及自99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 1.9%計算之違約金;②3,463,654元,及自99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89計算之違 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2,515,904元(按依原告之支付命 令聲請狀,其中1,491,616元為利息、另1,024,288元為違約 金)。被告於99年6月4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於99年6月18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被告另於99年9月27日提出補充答辯書 狀,抗辯原告上開利息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二)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抗辯其未同意主債務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752條規 定,被告就系爭借款不負保證責任,是否有理由? 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 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原告訴之聲明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①968,466元,及自 9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與自88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 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6,483元;②3,463,654元,及自95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與自88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 受償之違約金129,866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⒈至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二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3月2日嘉院昭民執訴字第5753號債權 憑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債務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未同意系爭借款延期清償, 依民法第755、752條規定,其就系爭借款不負保證責任云云 ,惟查:
⒈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 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 第752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52條所謂: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 期間內為保證者,係指保證人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約 定一定之保證期間,債權人應於該期間內向保證人為請求者 而言。至約定就一定期間內所生之債務為保證者,其期間僅 係決定保證債務之範圍,與上述所指情形有間,自無該條之 適用,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係訴外人曹明瑞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200萬元、600萬元,清償期限分別為92年12月18日、86年 12 月18日,復觀諸借據內容,並未就保證期間為約定,是 被告係對有期限之債務保證,而非約定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 ,與民法第752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同,並無該條之適用,準 此,本件被告之保證責任,自不因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屆 至而免除。
⒉復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以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以債務 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 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 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 除保證責任之理,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 供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訴外人曹明瑞延期清償云云 ,為原告否認之;且原告於第三人曹明瑞之借款屆期後,已 對訴外人曹明瑞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難認原告有允許 訴外人曹明瑞延期清償之情事,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何證據證 明原告已同意訴外人曹明瑞延期清償,被告此部分抗辯,自 不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自95年8月13日起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乙 情,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126、129條規定,本件利息起算 日應以本案起訴日為始日,其自起訴日回溯五年,即以94年 5月25日為始日計算云云。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99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除本金及違約 外,並請求自9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抗辯 之94年5月25日前之利息,並未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之內, 且依前揭條文,原告自95年8月13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權,並 未逾越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利息有部分已罹於 時效,亦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逾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 付等情,被告雖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抗辯違約金過高, 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查: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 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
⒉查本件原告依借據所載,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該等約定方式於銀行業者與借款人之消費借貸契約 為所常見,並無過高之處,且按年息9.5%、9.45%加以換算 ,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最高係以1.9%、1.89%計,與債務人未 自動履行致原告支出之催討勞費相較,核尚無過高之情事, 是被告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亦無足取。
(五)原告再主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17號強制執 行第三人曹明瑞所有之財產,所分配之受償金額2,797,880 元應先抵充利息,且本件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是將上開執行所 得結果抵充後之金額等情,惟被告抗辯應優先抵充借款本金 云云,查: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 ,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 ,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 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清償人所提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民法第321條及第322條規定抵充債 務者亦同,亦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
⒉查被告、訴外人曹明瑞與原告間就被告或訴外人曹明瑞提出 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權額時,並未約定其抵充之順序,有 原告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 民法第322條、323條規定定其應抵充債務之順序。是原告主 張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17號強制執行程序 受分配之2,797,880元,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符合 民法前開規定,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應先抵充本金云云, 依法無據,自不可採。
(六)本件原告於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17號強 制執行事件時,其債權金額為:①本金968,466元、利息614 ,034元、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 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6,483元;②本金3,463,



65鎮4元、利息2,184,493元、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9%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29 ,866元;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17號強制執 行程序受分配2,797,880元,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後 ,再抵充違約金,已如前述,是依此順序抵充之後,原告主 張對被告尚有①968, 466元,及自9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與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6,483 元;②3,463,654元,及自9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45%計算之利息,與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9%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29,866元之 債權,自屬可採。
六、末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 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 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訴外人 曹明瑞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其他證據,因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之爭點無 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54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至於原告部分撤回,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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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