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吳金村
吳生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林陳金菊
林耿弘
林佳靜
之1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耿賢
上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 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 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臺南縣善化鎮○○段○○段670、697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除 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吳金村。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善化 鎮○○段○○段671、696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 地交還原告吳生根。嗣於民國99年9月3日以書狀追加第㈢項 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1元,及自追 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 原告607元。經核原告起訴時之請求與追加之請求,其基礎 事實同一,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原告訴之追 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縣善化鎮○○段○○段670、697地號土地為原告吳
金村所有,而同段671、696地號土地為原告吳生根所有(以 下將上開四筆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林 震枝於38年6月18日承租系爭土地,並訂有書面契約(下稱 系爭耕地租約)為憑。嗣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經 向主管機關即臺南縣善化鎮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臺 南縣善化鎮公所業以98年7月16日所民字第0980010544號函 核准原告收回自耕,並註銷系爭耕地租約。原告另於98年8 月24日向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2067號提存書為被告提存補償 費3萬元。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拒絕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被告既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 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多次催請被告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耕地租約經 臺南縣善化鎮公所註銷後仍占有系爭土地,故自98年1月1日 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之損害,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依系爭耕地租約最後一年(即97年)之租金為29,164元 ,此即被告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自98年1 月l日起至98年7月18日止雖為訴外人林震枝無權占用,惟被 告為訴外人林震枝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被告於98年每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為7,291元【計算式:29,164(元)÷4(人)=7,291 (元)】。另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每人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607元【計算 式:29, 164(元)÷12(月)÷4(人)=607(元)】。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善化鎮○○段○○段670、697地號土 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吳金村。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善化鎮○○段○○段671、696地號土 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吳生根。 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291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 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607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向主管機關即臺南縣善化 鎮公所申請核准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將系爭耕地租約註銷 ,經臺南縣善化鎮公所以98年7月16日所民字第098001054 4號函予以核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行政 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 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 爭程序請求救濟」之意旨,於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未依 行政救濟程序撤銷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前,原處分仍屬合法 有效,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已不存在。
⒉系爭耕地租約每次為6年,本次租約自92年1月1日起至97 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耕地租約第4條第2項「繳納期間: 每季農作物收成後一個月內。」及附註(甲):「三年輪 作區…」之記載,可知系爭耕地租約係採輪作方式:第1 年應種植甘藷(茹)、甘蔗;第2年應種植甘蔗;第3年應 種植稻穀(谷)、甘藷(茹)。且依收據(96年4月5日填 具)之記載,被告繳納之租金為稻穀及甘藷,而農作物收 成,冬季係在農曆過年前後,承租人之繳納期間依約定為 農作物收成後1個月內,被告於收成後之98年4月繳納租金 ,綜合被告繳納租金之期間及租額內容觀之,被告所繳應 為輪作之第3年即97年之租金,蓋如被告所繳為輪作第1年 即98年之租金,租金內容應為甘藷(茹)、甘蔗,而非稻 穀(谷)、甘藷(茹)。故被告98年4月4日所繳納之租金 為97年應繳之租金,而非98年之租金。再者,收據記載之 內容為被告所書寫,原告僅核對租金數額是否正確,並未 注意其內容。況被告往年所書立之收據,並未特別註明係 何年之租金,致原告疏未注意要求被告更正而簽名其上, 因此,98年收據之記載係98年之租金與事實不符。 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19條之規定,出租人雖須補 償承租人,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72 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耕地租約 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
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 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 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 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 ,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 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 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 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 認有正當理由。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 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 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 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之意旨,出租 人僅須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 部分之價值及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值為限。而系爭土地目 前休耕,被告無尚未收獲農作物之損失。另系爭土地本為 耕地,供作種植農作物,土地本已肥沃,且依系爭耕地租 約之約定,承租人須採輪作方式種植,土地之養分得以回 復,故被告並不須特別改良土地,被告實際上亦無改良土 地之行為,因此,被告並未因改良土地而支付費用。被告 如主張原告須補償,應舉證證明之。
⒋縱原告須補償被告,原告亦已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況依 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400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 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 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意旨,補償與收回耕地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被告不 得以原告未給付補償費,而拒絕原告收回系爭土地。系爭 耕地租約既經註銷,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因此所受之不當利益。
⒌原告吳生根於94年6月20日退休,原告吳金村於97年8月1 日退休,退休後均無薪資所得。而臺南縣山上鄉○○○段 437、437-1、437-2、438、439地號土地為原告2人所有, 原告2人退休後即於前開土地從事耕作。又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 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距離未超過15公里者(參照內 政部89年8月3日(89)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臺南
縣善化鎮及山上鄉為相鄰鄉鎮,原告所有自耕之臺南縣山 上鄉○○○段437、437-1、437-2、438、439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9條第2項收回自耕之規定。
⒍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 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又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 ,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 之,該機關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 人。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行 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表明不服行 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以利相對人利用 救濟途徑維護其權利。是救濟教示之內容有三:救濟方法 、期間及受理機關。而違反救濟教示之情形包括未為教示 或教示錯誤。關於未曾教示救濟期間者,行政程序法第98 條第3項已有規定將救濟期間放寬至l年,以期兼顧人民權 利之保護與公共利益之維護。關於未曾教示受理機關者, 行政程序法第99條亦設有處理規定。從而,違反救濟教示 非屬所謂一望即知之明顯重大瑕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尚難認原處分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南縣善化鎮公所核准原告將系爭 土地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業經訴外人林震枝之繼承人即 被告林耿弘於98年7月20日合法收受,縱該行政處分未記 載救濟教示,亦非一望即知之明顯重大瑕疵,尚難認原處 分無效。且原行政處分因逾一年訴願期間未經提起訴願, 已具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故系爭耕地租約已不存在。 ⒎臺南縣善化鎮公所98年7月16日所民字第0980010544號函 說明二限定原告須於20日內補償承租人,此項要求並無法 律上依據,僅係臺南縣善化鎮公所提供原告參考之用。 ⒏被告林陳金菊於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於6年前 曾稱要收回系爭土地,故被告稱其等並不知悉原告要收回 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實在。
二、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耕地租約於97年12月31日到期後,臺南縣善化鎮公所曾 通知被告換約,但被告林耿弘拿舊約去換,並未換回新約, 公所亦未就續約與否事宜進行相關調查。
㈡訴外人林震枝於98年7月18日死亡後,被告曾至臺南縣善化 鎮公所申請續租並換約,公所卻以原告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收回自耕為由,拒絕被告之申請。然原告吳金村為教授, 原告吳生根為公務員,均無自耕農身分,卻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自耕,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違法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在 先,主管機關違法核准在後,被告既無積欠租金,租賃契約 仍繼續存在,並未消滅。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 起本訴,實屬無理由。
㈢訴外人林震枝生前每年均按時繳交租金,其於98年4月4日曾 支付租金29,164元予原告吳生根。被告林陳金菊則於99年4 月9日與臺南縣善化鎮嘉北里里長胡茂元及訴外人陳清林等 人,共同至原告吳生根位於臺南縣大內鄉之住處洽商繳交99 年度租金,經以租額甘藷3,064公斤,時價每公斤4元,折算 金額共計12,256元,被告林陳金菊將租金置於原告吳生根住 處桌上,當時原告吳生根並未表示異議,被告林陳金菊等三 人即先行離開。嗣原告吳生根將該筆租金退回被告林陳金菊 住處,被告林陳金菊則再予以寄回。
㈣原告於訴外人林震枝98年7月死亡後始稱要收回系爭土地, 被告恐系爭土地被收回,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且被告 於98年2月2日提出續約申請,故系爭耕地租約仍然存在,並 未消滅,原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給付補 償金後才能收回。
㈤臺南縣善化鎮公所雖於98年7月16日發函通知核准由原告收 回自耕且註銷租約,並以交寄大宗郵件方式通知訴外人林震 枝,經被告林耿弘簽收,然當時適逢林震枝過世,被告等人 忙於處理喪事,並未注意該掛號郵件內容。另當初收回耕地 之申請書上僅有原告吳生根之簽名,並無原告吳金村之簽名 ,無法認定原告吳金村也有提出收回耕地之申請。又被告係 於協調後才知道要收回系爭土地,公所亦未於協調後將相關 公文寄給被告。若原告要收回系爭土地應於一年前告知被告 ,但原告並未告知,善化鎮公所亦未告知原告核准原告收回 自耕之原因,亦未告知後續程序應如何辦理,被告因此迄今 尚未能提起行政救濟。
㈥被告林耿弘之戶籍雖設在老家,但實際居住及生活重心均在 臺南市,且須扶養就讀高三及大學的兒女,善化鎮公所將被 告林耿弘之薪資列入計算,並不公平。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 震枝於38年6月18日承租系爭土地,並訂立系爭耕地租約。 嗣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乃向主管機關即臺南縣善 化鎮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善化鎮公所以98年7月 16日所民字第0980010544號函核准收回自耕,並將系爭租約 註銷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耕地租約、臺南縣善
化鎮公所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業因臺南縣善化鎮公所以98年7月 16日所民字第0980010544號函核准原告收回自耕並註銷租約 而不存在,因此,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且應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 期滿時,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並 列舉不得收回自耕之三款情形,其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乃應 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由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臺灣省及 臺北市有關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由該管鄉鎮區(市) 公所審查,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該管行政機關 所為之審查核定,係屬行政處分。……」為司法院釋字第12 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足見鄉公所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 耕之審查核定,係屬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所為 之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必須為相對人所了解,或使其居於 可了解之狀態,始能對其發生效力。又對法律上已不在之法 律主體所為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如發生權利之概括繼受, 應以權利繼受人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並對其為通知。對已 不存在之法律主體所為之行政處分,並不因通知其權利概括 繼受人而生效(學者陳敏先生著「行政法總論」第6版第363 、369頁)。又行政處分有無效之原因,該處分行為即屬當 然的確定的絕對的無效,毋待當事人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 濟(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耕地租約經臺南縣善化鎮公所以98年7月16日所 民字第0980010544號函核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除將系 爭租約註銷外,並以上開函通知承租人即訴外人林震枝,而 善化鎮公所此一准許收回自耕之審查核定,係屬行政處分, 且該核定函文應合法通知承租人即訴外人林震枝,該行政處 分始生效力,業如上述;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善化郵局函查98年7月16日交寄大宗郵件(掛號號碼:0 13095),其中寄給訴外人林震枝之函件,係由何人於何時 收受乙節,經善化郵局函覆稱:該函件之正確掛號號碼為: 000000-000000-00,由訴外人林震枝之子林耿弘於98年7月 20日簽收領取郵件,有善化郵局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7頁)。
㈢本院審酌善化鎮公所98年7月16日所民字第0980010544號函 ,係以林震枝為相對人,並對之為通知,惟訴外人林震枝業
於98年7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而訴外人林震枝之子林耿弘固在林震枝死亡後之98年7 月20日簽收領取郵件,然林震枝既已死亡,林耿弘即無法再 以同居人身分代收郵件,且依前所述,行政處分亦不因通知 其權利概括繼受人而生效,因此,該通知函因未合法送達林 震枝致善化鎮公所准許收回自耕之審查核定之行政處分不生 效力。
㈣依上所述,原告據此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主張系爭耕地租 約業因善化鎮公所以98年7月16日所民字第0980010544號函 核准原告收回自耕並註銷租約而不存在,自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且應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107,128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