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961號
TNDV,99,訴,961,201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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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林佳嫺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被   告 李宗斌
被   告 詹淑霞
被   告 李虔偉
被   告 林翠婷
被   告 林景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縣市合併前為台南縣白河鎮○○段)第1070地號,面積2830.6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位置編號A部分面積54.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佳嫺取得;位置編號B部分面積54.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宗斌取得;位置編號C部分面積54.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詹淑霞取得;位置編號D部分面積67.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虔偉取得;位置編號E部分面積40.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景賜取得;位置編號F部分面積13.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翠婷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惟被告李宗斌詹淑霞李虔偉林景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翠婷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二)緣坐落台南市○○區○○段第1070地號土地(縣市合併前 為台南縣白河鎮○○段107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係兩造六人按持分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影本足稽。查,兩造間並無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契約,且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 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爰請求將 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按原告主張此分割方案之理 由為:原告與被告中之李宗斌詹淑霞李虔偉為姻親關 係,故請求將四人持分土地分割後相鄰以利日復之處分。(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被告林景賜前狀引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 ,漏列「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 形存在」此最後一段。由上開判例意旨恰恰可知,被告林 景賜一人單獨主張「…仙公廟之創建人…購入之上揭土地 顯然即有供信仰祭祀所不可或缺之使用目的存在…應由繼 受者所概括繼受」、「系爭土地明顯有供信仰祭祀使用等 之公益目的存續」等云云之情狀,正好符合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所述之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依 該判例意旨並非屬於不能分割之情形。是故,本件應受該 判例之拘束,而認應可以分割。
⒉又「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9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前手林水仙林水綠處購得其應 有部分,又非處分全部共有物,自屬合法;被告稱瑕疵應 為誤解條文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林景賜空言反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惟未舉證以實 其說,未盡有利於己之舉證責任,且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被告之辯應不足採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照民法 第758條第l項而聲明「三、被告等人應就本件分割結果, 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等皆有所本,並非權利濫用。(四)爰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縣市合併前為台南縣 白河鎮○○段)第1070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 ⒉前項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別按附表所示之持分、如附圖 一所示之方法分配於兩造。
⒊被告等人應就本件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李宗斌詹淑霞李虔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提出陳報狀表示:被告等已收到原告起訴狀繕本,同意原告



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林翠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表示,依原告主張附圖一分割方案,被告林翠婷分得 之土地過於狹長,不利使用,被告希望能分得一個停車位大 小土地供停車之用。依照建築技術規規則設計施工篇第60條 ,每輛車停車位寬2.5公尺、長6公尺。被告林翠婷的持分大 小,可分得2.5公尺x5.4公尺之土地,故被告請求依附圖二 分割方案分割。
四、被告林景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為下列之聲 明及陳述:
(一)系爭共有土地有不能分割之使用目的:
⒈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此 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又按「民法第八百二 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係指共有物繼 續供他物之利用所不可分割,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可資參 照。
⒉原告等向林景棠先生之繼承人林水仙林水綠等購得系爭 土地,被告林景賜等則係不願同意出售之共同繼人。顯然 ,原告取得系爭共有之土地,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程序上已有瑕疵;且按林景棠先生原係台南縣關仔嶺紫雲 殿仙公廟之創建人,林景棠先生名義所購入之上揭土地, 顯然即有供信仰不可或缺之使用目的存在,故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林水仙等,雖因繼承關係而登記成為名義所有 權人,惟並不因此而影響原土地之使用目的,亦即,土地 之原使用目的,應由繼受者所概括繼受。
⒊準此,系爭土地既明顯有供信仰祭祀使用等之公益目的存 續,自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不能分割事由, 原告為其私人利益之目的而提起本訴請求分割,自屬無理 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顯然偏頗不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1659號判例亦謂:「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故仍應依共有 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公共利益及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等情形,始得為適當之分割及符合公平原則。
⒉本件原告提出附圖一之分割方法,依其主張乃謂「原告等 為姻親關係,請求分割後相鄰以利日後之處分」云云,僅



以其私人利益及使用方便為基礎,惟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不惟致使不願出售之原始共有人,僅得以畸零地方式無 法適當管領及合理使用,且地處角落,出入通行更受制於 原告等而無任何利用價值,再者被告等亦無法提供原目的 之祭祀公共利益使用,故原告之分割方法顯然偏頗不適當 ,而有違公平原則,至為灼然。
⒊末按,依原告訴之聲明,竟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 交付土地云云,於訴訟上顯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請鈞 院一併予以駁回。
(三)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台南市○○區○○段(縣市合併 前為台南縣白河鎮○○段)第107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8-90頁)為證。雖被告林景賜抗辯 稱,原告取得系爭共有之土地,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程序上已有瑕疵云云。然查,「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 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定有明文;原告的前手 林水仙林水綠對於其等之應有部分,依法得自由處分, 毋須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 分之4,自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共有土地有瑕 疵云云,為無理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分割,惟被告林景 賜以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等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⒈「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 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 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著有 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足參。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等是(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593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林景賜抗辯稱,系爭土地為仙公廟創辦人林景棠購買 ,嗣由繼承人林水仙林水綠等人繼承,再轉讓予原告, 然土地之使用目的不受影響,系爭土地有供信仰使用之公 益目的不能分割云云。然查,原告否認上情,本院至現場 勘驗時,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雜樹、草叢生,只有 零星盆栽擺放,西側臨寬約五公尺之鄉道,北東南側均為 他人建物,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足按(見本院卷第50頁 )。而系爭土地並無毗鄰仙公廟,是依系爭土地現場使用 情形,難認係是供作信仰或祭祀使用,或是仙公廟之利用 所不可缺。此外被告林景賜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何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其主張尚無可採。 ⒊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 該筆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以99年度營調字第46號調解後, 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西窄、南北窄,略成梯形,西側臨寬約五公尺 之鄉道,北東南側均為他人建物,無適當之通道;系爭土 地目前為空地,其上雜樹、草叢生,有零星盆栽擺放,南 側為門牌號碼「關仔嶺65-1號」,一層樓磚造建物,該建 物有部分占用系爭1070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 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 院卷第50-52頁)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綜此,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 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利於使用,並兼顧各共有 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 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 張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



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⒊雖被告林翠婷主張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將來可作 為停車位使用云云。然查,如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 割,被告林翠婷分得土地東側之土地將無法利用,並非合 適之方案。
⒋被告林景賜復抗辯稱,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被告 分得之土地將成為畸零地而無法管理使用云云。然查,被 告林翠婷林景賜二人之持分僅21分之1、7分之1,應分 得13.51平方公尺及40.52平方公尺,面積原本即不大,如 獲分配在附圖一位置編號A-D等地,將成寬不及一公尺 (林翠婷部分)或寬不及二點五公尺(林景賜部分),但 長度有十五公尺以上之狹長形土地,更不利於使用。是被 告林景賜之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符 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 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分割 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 ,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最高法院 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八、末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 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 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 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955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請被告協同伊就系爭土 地辦理分割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九、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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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台南市○○區○○段107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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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擔本件訴訟│
│編號│姓 名 │ │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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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佳嫺 │21分之4 │21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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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宗斌 │21分之4 │21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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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詹淑霞 │21分之4 │21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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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虔偉 │21分之5 │21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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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景賜 │21分之3 │21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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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翠婷 │21分之1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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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