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860號
TNDV,99,訴,860,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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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蔡卓玲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吳友欽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
      郭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就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
495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移送民事庭 後, 於民國99年10月8日以準備書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894,1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再於99年12月8日以準備書 狀⑵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97,3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 將車牌號 碼2M-756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臺南市○○路○段305號前時 ,疏未注意貿然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路口未緊靠邊停車,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ZVT-475號輕型機車沿健康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方撞及



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受有右側髖骨骨折合併左側手掌 骨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5,891元 、機車修復費用11,450元、勞動能力減損330,000元、 慰撫 金500,000元,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97,3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 原告應自負70%之責任 。再者,原告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 明係本件車禍所致;縱原告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亦應以不 能工作之6個月與基本工資17,280元 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 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已就98年5月25日所支出之臺南市立 醫院醫療費用24,564元申請退費;98年10月30日所支出之其 他費用支出27,500元非屬醫療之必要支出,均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將車牌號碼2M-7568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路口,且未緊靠邊停車 ,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ZVT-475號輕型機車 駛至上開地點 時,自後方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使受有右側髖骨骨折 合併左側手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認,且經本 院職權調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00 號偵查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 立醫院所開立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9號診斷證明書及現 場照片22張 (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卷宗第1頁至 第4頁、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9頁、 第12頁至第17頁 ),互核相符,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二)按汽車停車時,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或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 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當 時為日間、天晴,車禍現場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卷宗第7頁), 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停放車輛,



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2月5日南鑑字第0995900459號函所附 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卷宗第14頁)。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述傷 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 先後於98年5月25 日、99年4月1日、5月31日、7月3日、7月30日至臺南市 立醫院就診, 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4,564元、150元、20 0元、104元、150元,合計25,168元, 固據提出臺南市 立醫院門診收據共6張為憑 (見本院卷第50至第55頁) 。惟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5月25日支出之醫療費用24,56 4元,原告已申請退費等語。 經查,原告當次支付之醫 療費用額雖載為24,570元,惟原告自付之金額 僅6元, 其餘24,564元已由健保支付,有臺南市立醫院99年11月 18日南市醫字第990000941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70頁 )。是被告抗辯原告該次支出之24,564元應予扣除,在 24,558元(原告支付了6元)之範圍內, 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在610元(計算式:25,16 8-24,558=61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骨折,醫師於受傷時曾以骨內 釘固定,原告復於99年10月29日住院,於同年月30日接 受骨內釘移除手術,並於同年11月1日出院, 出院當日 支出3,023元,同年11月19日回診時, 再支出醫療費用 200元,合計3,223元,並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收據 、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張為憑 (見本院卷第76頁 至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 用3,223元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又主張其於98年10月30日至中南西藥房購買優碘藥 水大瓶3瓶、燙傷藥膏10條、防水貼布50盒、酸痛藥布1 0包、膠帶20捆、 紗布大包50包、紗布小包50包、3M美



容膠布60包、人造皮60包、生理食鹽水20瓶、棉花棒大 包20包、棉花棒小包20包,各支出450元、1,200元、3, 250元、3,000元、1,200元、2,250元、1,750元、5,400 元、6,000元、700元、1,300元、1,000元,合計27,500 元,並提出中南西藥房所開具之發票2張為證 (見本院 卷第56頁);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非非屬醫療之必要支 出,應予扣除云云。經查,原告於98年10月29日住院, 於同年月30日接受骨內釘移除手術,其於當日所購買之 優碘藥水、燙傷藥膏、防水貼布、酸痛藥布、膠帶、紗 布、美容膠布、人造皮、生理食鹽水、棉花棒等物品, 應屬傷口癒合復原所必須,為合理必要之費用。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自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共計為31,333元(計 算式:610+3,223+27,500=31,333)。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原以教舞蹈為業,因本件車禍傷害無法繼續 工作,自起訴迄今共有11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工作收 入損失30,000元計算, 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330,000 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僅有6個月無法工作, 且應以基本 工資17,280元為每月工作收入損失之計算基準。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標準,蓋現有 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 合,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 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 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工作收入為30,000元,並未 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所得 ,原告於97年度與98年度均無任何薪資所得,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身體健康狀態正常, 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 低收入,本件車禍發生時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為 17,280元,以此作為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計算基準,應 為適當。
⑶再查原告自98年5月20日至 臺南市立醫院就醫接受手術 ,復原期間6個月後可進行輕便不負重工作, 有臺南市 立醫院99年9月14日南市醫字第0990000712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40頁)。而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係以教 舞蹈為業,並非從事負重工作,依其所受傷勢,於事發 後6個月後即應已恢復工作能力,被告抗辯應以6個月為 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即屬有據。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03,680元( 計算式:17,2806=103,680)。 ⒊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 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 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 車禍時所騎乘之ZVT-457號輕型機車 係訴外人吳家偉所有 ,此有該輕型機車之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該輕型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原告與被告對訴外人吳家 偉應同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11,4 50元,並提出家偉車業所開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其既先 予賠償訴外人吳家偉修復費用,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承受 訴外人吳家偉對被告之權利,是原告據此對被告請求賠償 此部分機車修復費用11,450元,為有理由。 ⒋慰撫金部分: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原告於97年、98年均無所得,名 下亦無財產;被告於97年所得為35,342元,98年無所得, 名下有田賦1筆,公告現值為127,54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 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後因傷勢疼痛,必須長期服用安 眠藥始可入睡; 又於99年5月31日經診斷出患有雙側坐骨 神經病變,並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南市衛字第0221010019號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1頁),精神上所受痛苦 甚為巨大;惟經本院函查臺南市立醫院回覆結果,原告雖 曾於89月3月20日至臺南市立醫院身心科就診, 然與本件 車禍受傷無關,而原告之坐骨神經病變亦非本件車禍所致 ,此有臺南市立醫院99年9月14日 南市醫字第0990000712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 生之經過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較為適當。 則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醫療費用31,333元、



勞動能力減損103,680元、 機車修復費用11,450元、賠償 慰撫金400,000元,合計546,463元(計算式:31,333+103 ,680+11,450+400,000=546,463)。(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將上揭自用小客 車停放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路口,且未緊靠邊停車,應負 過失之責,已如前述;惟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 方撞及被告停放於路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生傷害,原 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甚明;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其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亦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2月5日 南鑑字第0995900459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4頁),原告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 弱程度,查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違規 停車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之 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認原 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 並減輕被告 60%之賠償金額,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18 ,585元 (計算式:546,46340%=218,585,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 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就本件車禍所 受損害,已向被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36,330元,惟原告主張其中36,000元係看 護費用,另330元係醫療費用,均非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無須自上開賠償金額扣除 ,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8,5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業如前述;而 被告此部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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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