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余 丁 財
張 慶 厚
柯 林 菊
余 雲 龍
陳 昭 仁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青龍律師
被 告 陳 慶 恩
訴訟代理人 陳 杏 淇
被 告 陳 泰 安
陳 趙 閃
陳 金 条
陳 金 井
陳 金 定
王陳碧枝
陳 春 香
陳 清 葉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 連 裕
被 告 陳 連 明
陳 清 泉
陳 清 鄉
陳 清 寶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 美 雲
被 告 陳吳彩秀
蘇王烏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趙閃、陳金条、陳金井、陳金定、王陳碧枝、陳春香應就被繼承人陳連成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1035地號面積12531.90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29129分之2129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1035地號面積12531.9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 編號1035部分面積3347.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余丁財、張慶厚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035-1部分面積2461.3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柯林菊單獨所有; 編號1035-2部分面積3642.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
慶恩、陳泰安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035-3部分面積593.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余雲龍單獨所有;編號1035-4部分面積645.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昭仁單獨所有;編號1035-5部分面積843.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趙閃、陳金条、陳金井、陳金定、王陳碧枝、陳春香、陳清葉、陳連明、陳連裕、陳清泉、陳清鄉、陳清寶、陳吳彩秀、蘇王烏甜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035-6部分面積997.54平方公尺土地,作道路用地,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趙閃、陳金条、陳金井、陳金定、王陳碧枝、陳春香 、陳清葉、陳連明、陳連裕、陳清鄉、陳清寶、蘇王烏甜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共有坐落 台南縣新營市○○段1035地號面積12531點 9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
(二)被告陳趙閃、陳金条、陳金井、陳金定、王陳碧枝、陳春 香、陳清葉、陳連明、陳連裕、陳清泉、陳清鄉、陳清寶 、陳吳彩秀、蘇王烏甜等14人為訴外人陳連成之繼承人, 依法共同繼承其應有部分29129分之2129, 然該14名被告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使兩造得以分割系爭土地,爰請求 該14名被告辦理 被繼承人陳連成應有部分29129分之2129 之繼承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因被告陳慶恩、陳泰安主張分割之位置 與原告余雲龍、陳昭仁主張分割之位置相同,致分割方法 迄今仍未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 第2項規定, 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 所民國99年10月2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以下簡 稱甲案)所示將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自北向南以余丁財、 張慶厚、柯林菊、余雲龍、陳昭仁、陳慶恩、陳泰安及「 陳趙閃、陳金条、陳金井、陳金定、王陳碧枝、陳春香、 陳清葉、陳連明、陳連裕、陳清泉、陳清鄉、陳清寶、陳 吳彩秀、蘇王烏甜」之順序分割,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 如甲案所示: 【編號1035部分面積3347.9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余丁財、張慶厚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1035 -1部分面積2461.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柯林菊單
獨所有;編號1035-2部分面積593.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余雲龍單獨所有;編號1035-3部分面積645.13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陳昭仁單獨所有;編號1035-4部分面積3642 .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慶恩、 陳泰安按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1035-5部分面積843.06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陳趙閃、陳金条、陳金井、陳金定、王陳碧枝、陳 春香、陳清葉、陳連明、陳連裕、陳清泉、陳清鄉、陳清 寶、陳吳彩秀、蘇王烏甜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1035-6部分面積997.54平方公尺土地,作道路用地,分歸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慶恩、陳泰安方面:同意分割,惟主張將系爭土地 分割如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0月26日複丈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以下簡稱乙案)所示將共有人分割後 之土地自北向南以余丁財、張慶厚、柯林菊、陳慶恩、陳 泰安、余雲龍、陳昭仁及「陳趙閃、陳金条、陳金井、陳 金定、王陳碧枝、陳春香、陳清葉、陳連明、陳連裕、陳 清泉、陳清鄉、陳清寶、陳吳彩秀、蘇王烏甜」之順序分 割,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乙案所示:【編號1035部分 面積3347.9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余丁財、張慶厚按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035-1部分面積2461.31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柯林菊單獨所有;編號1035-2部分面積 3642.96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陳慶恩、陳泰安按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035-3部分面積593.96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余雲龍單獨所有;編號1035-4部分面積645.1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昭仁單獨所有;編號1035-5部分 面積843.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趙閃、陳金条、陳金 井、陳金定、王陳碧枝、陳春香、陳清葉、陳連明、陳連 裕、陳清泉、陳清鄉、陳清寶、陳吳彩秀、蘇王烏甜按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035-6部分面積997.54平方公 尺土地,作道路用地,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二)被告陳清葉、陳連明、陳連裕、陳清泉、陳清鄉、陳清寶 、陳吳彩秀方面:同意分割,並同意分割在系爭土地之最 南邊,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應分得之土地不得減少等 語。
(三)陳趙閃、陳金条、陳金井、陳金定、王陳碧枝、陳春香、 蘇王烏甜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 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 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分 割即為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 發生時即取得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先辦 妥繼承登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共有之一陳連成於94年4月6日死亡死亡,被告陳趙閃 、陳金条、陳金井、陳金定、王陳碧枝、陳春香6人 為其 繼承人, 依法共同繼承其公同共有29129分之2129之應有 部分該6名被告 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且為到場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趙閃 、陳金条、陳金井、 陳金定、王陳碧枝、陳春香6人應就 其等之被繼承人陳連成 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29129分 之2129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本院審酌甲、乙兩方案之分割方法相同,均係自北向南分 割,分割後每塊土地均以西側之私設道路通行,原告余丁 財、張慶厚、柯林菊三人之位置均在最北邊,「陳趙閃、 陳金条、陳金井、陳金定、王陳碧枝、陳春香、陳清葉、 陳連明、陳連裕、陳清泉、陳清鄉、陳清寶、陳吳彩秀、 蘇王烏甜」公同共有之位置均在最南邊;而甲、乙兩方案 之差別僅在於原告余雲龍、陳昭仁二人與被告陳慶恩、陳 泰安(二人共有分成一塊土地)之位置。經查: ⒈系爭土地僅西邊有道路可供通行,最北邊係原告張慶厚所 有之廠房,其南邊緊臨廠房後面之未存在建物為柯林菊所 有之鴨寮,再南邊緊臨該未保存建物(鴨寮)之土地為被 告陳慶恩、陳泰安所種植之玉米田,再往南即均為空地等 情,有本院99年7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囑
託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有該所複丈日期為 99年7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⒉被告陳清泉陳稱「被告陳慶恩的父親本來耕作是在最北邊 ,後來最南邊是他們劃還給我的,因為我們都沒有耕作, 丈量之後才劃在最南邊給我們」等語,而被告陳吳彩秀陳 稱「賣給陳慶恩爸爸是北邊那塊,後來我公公欠他們錢, 所以把靠最南邊給他們用,時間到應該還我們,可是他們 沒有還。」等語,顯見被告陳慶恩、陳泰安二人父親購買 及耕作之位置均係靠北邊,而非南邊。
⒊證人柯明田即原告柯林菊配偶雖證稱 「買時有說好位置, 最北邊原告余丁財,之後原告張慶厚、原告柯林菊、被告 陳慶恩、原告余雲龍、原告陳昭仁、被告陳泰安、最後是 共同共有的人,這種情形至少有四十年左右時間。」等語 ,惟查,被告陳慶恩、陳泰安二人係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並在其上耕作,參以前揭被告陳清泉、陳吳 彩秀之陳述,被告陳慶恩、陳泰安二人之父親應僅購買及 靠北邊之一塊土地,靠南邊之土地尚難認定係被告陳慶恩 、陳泰安二人之父親分管之位置。
⒋綜上所述,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兩造原來之分管 位置,亦較符合現狀,復考量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及 土地之利用等情,認兩造依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0 35部分面積3347.9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余丁財、張慶 厚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035-1部分面積2461.3 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柯林菊單獨所有; 編號1035-2部 分面積3642.96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陳慶恩、陳泰安按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035-3部分面積593.96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余雲龍單獨所有;編號1035-4部分面積 645.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昭仁單獨所有;編號1035 -5部分面積843.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趙閃、陳金条 、陳金井、陳金定、王陳碧枝、陳春香、陳清葉、陳連明 、陳連裕、陳清泉、陳清鄉、陳清寶、陳吳彩秀、蘇王烏 甜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035-6部分面積997.54 平方公尺土地,作道路用地,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均較為公平合理,合乎 經濟效益之使用,且大致符合兩造意願, 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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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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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丁財│29129分之3300 │余雲龍│29129分之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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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慶厚│29129分之5000 │陳慶恩│29129分之4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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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林菊│29129分之5500 │陳泰安│29129分之4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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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昭仁│29129分之2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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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趙閃、陳金条、陳金井、陳金定、王陳碧枝、陳春│
│香、陳清葉、陳連明、陳連裕、陳清泉、陳清鄉、陳│
│清寶、陳吳彩秀、蘇王烏甜:以上14人公同共有其等│
│被繼承人陳連成之應有部分29129分之2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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