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 告 張同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謝水杉、謝砂(沙)、謝連續、謝文、謝池、謝美月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補正被告欄之被告姓名、地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起訴狀上係以共有人謝 水清、謝楊角即謝水吟之繼承人、謝福利即謝水吟之繼承人 、謝福財即謝水吟之繼承人、謝春美即謝水吟之繼承人、謝 春麗即謝水吟之繼承人、謝春花即謝水吟之繼承人、謝素珠 即謝水吟之繼承人、謝水杉、謝砂、謝連續、謝文、謝池、 謝川木、謝德發、謝仙配、謝美月、謝麗華、謝福財、徐慧 賓、謝丁進、謝丁貴、謝智明、謝明吉、謝明權、李謝明娥 、謝清坤為被告,然依原告所提出上列被告之戶籍謄本,其 中被告謝水杉、謝砂(沙)、謝連續、謝池、謝美月業已死 亡,被告謝文是否死亡不明;原告既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 力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揆諸前 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