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484號
TNDV,99,訴,1484,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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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胡桂蓉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李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三五○巷七號三樓之三房屋即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九二七建號,面積七一點○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內物品遷出,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前項之履行期間為自原告交付前開房屋大門鑰匙予被告或原告將前開房屋之大門鑰匙打開處於被告隨時可進入之狀態之翌日起壹個月。
被告應自前項之壹個月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捌仟零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8 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買受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350 巷7 號3 樓之 3 房屋,即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927 建號建物及其基地 (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並於同年9 月8 日辦妥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惟系爭房屋於拍賣前由被告出租予第 3 人葉俊廷,租期自98年11月20日起至99年11月20日止,並 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故本院拍定後不點交。而 原告於99年9 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承租人葉俊廷 務必於同年11月20日租期屆滿時遷讓房屋,屋內被告借給葉 俊廷使用之傢俱、電器用品等應一併搬離,並將函文副本發 予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嗣葉俊廷於同年10月17日即 搬離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已搬 離,並要求被告返還押金,原告復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應於同年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及其他 雜物搬離,惟被告迄今置之不理,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 上請求權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遷出



,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自被催告遷出期限屆滿之 日即99年11月1 日起應認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且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葉俊廷之租金為每月新 台幣(下同)8 千元,故被告應將每月相當於租金8 千元之 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內物品遷出,將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99年 11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千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葉俊廷搬遷後,自行更換系爭房屋之鑰匙, 造成被告無法搬遷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是原告不將系爭房屋 之鑰匙交付被告,伊並無不當得利,希望原告給伊系爭房屋 之鑰匙及1 個月時間,被告願意搬遷。又每月租金8 千元不 僅出租系爭房屋,尚包括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設備一併出租予 葉俊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本為被告所有,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127 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於99年8 月19日得標,並於同 年9 月8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房屋於拍賣前由 被告出租與第3 人葉俊廷,租期自98年11月20日起至99年 11月20日止,故本院拍定後不點交,葉俊廷於99年10月17 日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仍遺留有被告所有冰箱、瓦 斯爐、沙發、洗衣機、櫥櫃、熱水器、冷氣、飲水機等物 品。
(二)系爭房屋目前的門鎖是原告在99年10月17日或18日更換, 鑰匙亦由原告持有中。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房屋既係原告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所有權,且本院 拍定後並不點交,惟自承租人葉俊廷搬離後,被告原留存於 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仍繼續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被告並自承願 意將系爭房屋內遺存之冰箱、瓦斯爐、沙發、洗衣機、櫥櫃 、熱水器、冷氣、飲水機等物品搬遷等語,則原告本於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內之物品遷出,將該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要屬有據。惟按判 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 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 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葉俊廷搬離系爭房屋後,雖於99年10月20日再度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須於同年月31日前將系爭房 屋內之物品搬離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永康大橋郵局存證信 函第348 號1 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房屋 既不經法院點交,則原告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或被告同意前 ,即於99年10月17日或18日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並隔 絕被告進入該屋內,自有未當,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當庭表示 原告不同意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被告自行去搬遷等語(見本 院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被告辯稱伊乃因原告 自行更換系爭房屋之鑰匙,且不將鑰匙交付被告,造成被告 無法搬遷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等語,應屬可採,則在原告將系 爭房屋大門鑰匙交付予被告或原告將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打 開處於被告隨時可進入該屋內搬遷物品之狀態前,被告顯然 無法自行進入搬遷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且原告亦無任何不將 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被告以搬遷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正當理由 ,並考量系爭房屋經拍賣後,被告尚需找到地點以放置系爭 房屋內之物品,被告並表示希望給予1 個月期間搬遷等語, 經核以1 個月搬遷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亦屬相當,本院因認 應定1 個月之履行期間讓被告搬遷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且因 原告不願交付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予被告,並定該1 個月履 行期間,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3 項規定自本判決確 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外,另限制該期間 並應自原告交付系爭房屋大門鑰匙予被告或原告將系爭房屋 之大門鑰匙打開處於被告隨時可進入之狀態之翌日起算。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 法第179 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有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而房屋性質上與土地 相同,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得以出租收益,是無權占有他人房 屋所受之利益,自應同此見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自99年11 月1 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此應自該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原告不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被告, 伊並無不當得利,且每月租金8 千元尚包括出租系爭房屋內 之物品設備等語。經查被告不能搬遷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乃因 原告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或被告同意前,擅自更換系爭房屋 之鑰匙,且原告不願交付鑰匙予被告所致,有如前述,則被 告之物品遺留於系爭房屋內,應認有正當理由,難謂被告因 此受有何不當得利,堪認被告在本院准伊遷讓系爭房屋內物



品之履行期間內,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 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1月1 日起即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云云,要無可取。惟在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內物品 之履行期間屆滿後,被告或被告之物品若仍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自屬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因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自被告遷 讓系爭房屋內物品之履行期間屆滿後,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自屬可採,被告抗辯伊無任 何不當得利云云,則無所據。再查葉俊廷給付予被告之每月 租金為8 千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1 件在卷足 憑,又葉俊廷搬離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內既仍留存被告所 有之冰箱、瓦斯爐、沙發、洗衣機、櫥櫃、熱水器、冷氣、 飲水機等物品,有如前述,衡諸前開物品乃適於居家使用, 堪認被告辯稱伊收取之每月8 千元租金,包括系爭房屋及屋 內之物品乙節,應可信實,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占用系爭房 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8 千元計算云云, 尚屬過高,為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內容,及 系爭房屋位於臺南縣永康市,之前葉俊廷承租系爭房屋及屋 內物品每月之租金為8 千元等情,因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6 千元為適當,原 告主張超過此數額之請求,要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自前述之1 個月履行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千元之不當 得利,要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稽。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前述之1 個月履行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應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並因而按月受有相當於 系爭房屋租金6 千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等 情,均足採信,原告其餘主張則無可採,被告抗辯伊在前述 之1 個月履行期間屆滿前,並無不當得利,及系爭8 千元租 金尚包括承租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乙節,應屬可採。本院並定 前述之履行期間以利被告履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遷出, 將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並自前述之1 個月履行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千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 1 項規定定被告履行前開遷讓系爭房屋之期間,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告逾前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 ,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敗 之情狀,及被告陳明願意搬遷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僅因原告 不願意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被告,始未能達成和解,及原 告在系爭房屋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或被告同意前,即擅自更換 鑰匙,致被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搬遷屋內之物品等情,因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分3 之2 之訴訟費用即8,059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訴訟費用4,029 元由 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5 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6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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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