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黃亦兵
被 告 吳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7日16時15分許,酒後駕 駛其所有而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號1433-JJ號自小客車,於臺 南市○○路前不慎連續撞擊訴外人即被害人張政夫所駕駛之 車號TUD-923號重機車、葉良雄所駕駛電動車,致張政夫死 亡及致葉良雄受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 97年9月12日理賠被害人張政夫之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及醫療給付790元,共計1,500,790元予張政夫 之遺屬(即張栢煌、張巍馨各375,198元,張晴絢、張群鑫 各375,197元)。又因本件車禍事故為數車事故,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向亦應負賠 償責任之車號198-BZH號自小客車(訴外人田芳瑜所有)之 保險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 請求分擔750,000元,並已攤回。另一訴外人即被害人葉良 雄亦向原告請領理賠,原告並於98年10月26日給付4,502 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共計賠付755,292元。惟被告係因酒後駕 車導致受害人傷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MG/L ),依同法第29條第5款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 在賠付金額範圍內,向侵權行為人即被告求償。併為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一、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 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 準;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一汽車事故牽涉數 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 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 付;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 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4段1巷22號之1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 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 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駕駛車號1433-JJ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訴外人即友人許華容,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許,途經臺南市○○路兵配廠停車場 前,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明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復因不勝酒力,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張政夫騎乘車號TUD-923號機車, 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被告見 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張政夫所騎 乘上開機車後,再衝撞同向由被害人葉良雄騎乘之電動代步 車,致張政夫受有頭、胸等處開放性骨折,經送醫急救後, 於97年8月7日下午5時因傷重不治死亡;葉良雄則受有胸部 、左膝等處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對被告為酒精濃度 之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0毫克(MG/L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99年度補字第406 號卷第8頁、第9頁、第11頁)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且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有關酒醉駕車部分 ,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關駕車肇事部分,係觸
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 罪,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 64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卷全卷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 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察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 0.70毫克(MG/L),則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之酒精 濃度,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其猶駕駛車 輛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張政夫死亡、葉良雄受傷,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查原告主張:其已於97年9月12日理賠被害人張政夫遺屬 關於被害人張政夫死亡給付1,500,000元及醫療給付790元, 共計1,500,790元,其中被害人張政夫之父張栢煌、其子 張巍馨各375,198元,其女張晴絢、其子張群鑫各375,197元 ,又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已向另應分擔賠償責任之富邦保險公司請求分擔750,000 元部分,應予扣除;至另一被害人葉良雄之醫療給付4,502 元,亦於98年10月26日給付,合計原告已給付755,292元之 保險金【計算式:1,500, 790-750,000+4,502=755,292元 】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受害人賠款明細表及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99年度補字第406號卷第10 頁)、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 書(99年度補字第406號卷第12頁)、原告公司賠付明細表 (本院卷第27至30頁)、安定基金墊付受領歷次明細表(本 院卷第37頁)、汽車險追償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通知單(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被害人等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5,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9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 裁判費8,26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