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佑增
黃馨瑩
張子寧
盧泳良
被 告 許駿 即許駿紳
許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駿 即許駿紳、許雅芳間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九○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六九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96年1月1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於民國96年1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雅芳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6年1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駿 即許駿紳、許雅芳二人分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 ,其二人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許駿紳、許雅芳間就台南縣永康 市○○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埔園里中正路 155巷12弄28號之房屋,於民國(下同)96年 1月1日所為 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月5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⑵被告許雅芳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6年1月5日經台 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以96年永一字第002910號收件字號所 辦理之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陳述:
被告許駿紳於92年 4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被告至96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5,25 7元正未付,其中15,257元為消費款,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 4月23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駿紳於94年 3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 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 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 4月23日止,除清償期 款項外,尚餘402,727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 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被告許駿紳於92年 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 自92年3月6日起至96年3月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 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 借據暨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6年 3月22 日先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20 6,464元及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6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原告於99年 8月31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謄 本時,發現被告許駿紳為脫產,竟於96年1月5日將其所有 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門牌號碼為埔園里中正路155 巷12弄28號之房屋,辦理信託登記移轉予被告許雅芳。而 系爭房屋以坐落附近同地段法拍屋之拍定價格計算,價值 約為2,514,734元,扣除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債權餘額2,4 94,621元,尚餘20,113元,惟法拍屋之拍定價格與市場價 格相較為低,是原告仍可獲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據信託 法第6條、第12條第1項但書以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與登記。 按消費借貸契約一經成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 之總擔保,如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致積極財產顯形減少 ,而害其債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查被告許駿紳 於96年1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許雅芳,並於96年 1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許俊紳 之責任財產,竟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雅芳,致 被告許駿紳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 明。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永康市○○段 903地號及1069建號不動 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中國信託蓮花卡申請書影本、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 細表、透支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借款申請書影本、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帳務明細、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 索引各一件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乃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 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 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 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 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 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 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 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 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 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 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又因本 條項乃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 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五、經查被告許駿 (即許駿紳)向原告借款及申請信用卡使用 後,自95年12月23日起即未正常繳款,則被告許駿 (即許 駿紳)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6年1月1日以信託為由,於同年 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雅芳,自足認被告間之 信託行為係在原告之債權成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又查被告 許駿 (即許駿紳)現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5,257 元、借款本金402,727元、借款本金206,464元及各筆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可見被告許駿 (即許駿紳)並無資 力清償上開債務,惟被告許駿 (即許駿紳)竟仍將系爭土 地及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許雅芳,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及 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自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許駿 (即許 駿紳)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許駿 (即許駿紳)於96年
1月5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雅芳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乙節,應可採信。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信託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據。原告進而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許雅芳回復原狀 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雅芳塗銷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 判費6,830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敗訴之被告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6,83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