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林裕原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醫良即南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 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以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 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13條前段、第324條亦定有明 文。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 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 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 訟。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 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 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93年1月5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 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2013474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是依 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應為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並未選任清 算人,且公司章程亦未規定公司清算時應以何人為清算人( 參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則因本件為被告公司與 董事間訴訟,為免有循私之舉,依法自應由監察人為之,先 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陳政寬即臺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亦為 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然陳政寬即臺南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提出書狀辯稱:其已於96年11月間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公司及其董事即原告林裕原、羅合全聲明辭任監察 人職務,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初,陳政寬已不具備監 察人身分,自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其致被 告公司、原告、羅致合之存證信函(均含回執)為憑,查:
㈠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 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 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易言之,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之變更,固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但其變更應於 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 記後,始有其效力(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760號、87年 度臺抗字第249號判決參照)。
㈡訴外人陳政寬雖曾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然陳政寬既已於 96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董事長林三源、董事林 裕原、羅合全(嗣羅合全與被告公司曾就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訴訟,本院就上開事件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76 號判決確認羅合全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確定) 為辭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 實。
㈢而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 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l項及第95條第l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陳政寬既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監察職務之委 任契約,且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亦無須得被告之同意,而變更 監察人又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即監察人之變更,應於終止委 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 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故陳政寬雖未於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變更登記,然因其已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有關監察 人職務之委任關係,故本件訴訟陳政寬應非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告主張陳政寬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非 可採。
三、又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仍列為董 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是客觀上確 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 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 予以排除,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長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營公司),係被告 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訴外人長營公司依公司
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選派原告擔任其代表人當選被告公 司董事,任期自89年10月22日至92年10月21日,詎被告公司 發生財務問題,積欠大筆外債,導致公司無法繼續營運,董 事會功能已無法彰顯,原告因此向被告公司表達辭去董事職 務之意,但均因董事會停止運作無法獲得明確之辭任證明。 ㈡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 當選被告公司董事,因此本件董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公司之間,玆說明如下:
⒈被告公司於89年10月17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董事 當選名單為「長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裕原」,而 非記載「長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知,本件係法人 股東之代表人(即原告林裕原)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 定當選為被告公司董事,而非法人股東(即訴外人長營公司 )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當選被告公司董事。 ⒉依經濟部87年9月29日經商字第87223431號函釋內容,公司 法第27條第l項與第2項規定運作方式不同,僅能擇一行使。 且經濟部89年8月10日經商字第89215323號函釋內容進一步 解釋:「至公司負責人登記方式,倘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 及第208條規定選任為董事長,其登記之負責人應為法人股 東;依同法條第2項及第208條規定選任為董事長,其登記之 負責人應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而本件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董事長及董事登記,均非登記法人股東,而是登 記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故原告應係基於公司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擔任被告公司董事。
⒊又經濟部58年1月31日證管發字第0106號函示內容謂「公司 法第222條雖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但同 法第27條第2項又例外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 代表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 數人時得分別被推選或當選,故1法人股東指派代表2人以上 ,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並無不可。」被告公司之登記事 項表記載,法人股東南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方醫良擔 任監察人、法人股東南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余鑫全擔 任董事,屬公司法第27條第2項「1法人股東指派代表2人以 上,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故從登載形式以觀,被告 公司各法人股東代表人所登記之情形均係基於公司法第27條 第2項之規定。
⒋另按「…又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 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 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 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
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 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基此,本件與被告公司董 事職務之委任關係,自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 ㈢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 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董事 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 同意為生效要件,亦即董事之辭任,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 表示即生效力(經濟部93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號 函示參照)。原告分別於96年8月24日、99年8月11日以存證 信函向訴外人長營公司及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代表職務之 意思表示,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辭去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 關係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告公司而終止,則無待被告公 司之同意,原告已當然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 ㈣原告雖已向被告公司表達辭任並終止委任關係,然迄今仍未 獲被告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 被告公司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造成原告董事資格無法對 抗第3人之不利益,故原告須以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又被告公司已被經濟部命令解散,依法應辦理清算,原 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依法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且 原告就其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期間之職務之執行,可能與被 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6條 之1、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規定自明,是原告既已辭任, 如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否未見明確,將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足徵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法律上利益。此外,原告曾接獲行政執行署、財政部臺灣省 國稅局新化稽微所來函索討欠款,惟被告公司債務,無論是 公法債務或民間債務均與原告無關,原告均非債務人,卻因 董事身份未能除去登記而受不利益,益徵原告有確認原告與 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之訴訟實益。
㈤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 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l項定有明文。乃「 法人董事」,其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股東之間,僅由 法人本身當選為董事,而指定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該自 然人於行使職務時須表明其係代表某法人董事。另按政府或
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 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亦有明文。 即「法人代表董事」,其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代表( 自然人)之間,此兩者並不相同。亦即,前者因係政府或法 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 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 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 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764號判決 、89年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要旨參照、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 ㈠字第50號判決、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上字第182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依經濟部商業司「設立登記表填寫須知」及「 變更登記表填寫須知」第15條之規定,如有法人股東代表當 選董、監事者,除填寫其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號、住居所 及法人出資額(或持有股份)外,並請依代表董、監事之編 號,填寫所代表法人,例如第3~5號董事係法人代表,則於 董、監事編號欄填寫03~05;如為法人本身當選董事或監察 人,則應於董監事名單填明職稱、出資額(或持有股份)、 法人名稱、法人統一編號、法人所在地,所代表法人免填。 本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監事名單(本院卷第9-11頁) ,編號2之董事除記載長營公司代表人即原告林裕原名稱、 身分證號、住居所及法人出資額(或持有股份)外,尚有填 寫代表董、監事之編號【002~002】及所代表法人名稱【長 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依上揭說明,自係由法人股東長 營公司之代表人即原告林裕原當選為董事,即與被告公司成 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原告林裕原個人,而非法人股東 長營公司本身。
㈡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 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 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且其委任關係自 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次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 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3人代表公 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是公司於清 算中,若未推定清算人時,送達時向公司各清算人送達均屬 合法送達。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任期已於92年10月21日 屆滿,嗣原告於96年8月間向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經送 達於被告公司、長營公司;其後於99年8月間,原告再向被 告公司、長營公司,以及被告清算人羅合全、余鑫全及林三 源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存證信函、網路郵局查詢資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雖羅合全 業於96年間辭任董事,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確定 ,已非被告之清算人,惟原告既已經將辭任之意思表示通知 其餘清算人即林三源、余鑫全,則依前揭說明,足認兩造間 董事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此外,本件並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