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陳麗文
陳和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葉德鄉
葉豐賓
葉美惠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俊德
陳偉昌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A原告方案所示,編號294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葉德鄉、葉俊德、葉豐賓、葉美惠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294-1A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麗文取得;編號294-2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和良取得;編號294-3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志郎取得;編號294-4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偉昌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第2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其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 謄本1份可稽。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下: ⒈土地現況:系爭土地南側有磚石造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 號碼分別為臺南縣永康市○○街62號、64號,屋前臨永康 市○○街,現62號房屋由原告陳麗文、陳和良父子居住, 64號房屋則由被告陳志郎及其母親居住;北側則另有一棟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街90巷 16號,現為共有人葉俊德居住。
⒉分割方案:即以永康市○○街62號、64號屋後為界線,北
側土地分割予被告葉德鄉、葉俊德、葉豐賓、葉美惠4人 保持公同共有;南側土地部分以62號、64號兩棟房屋中間 為分界線,一分為二,東側部分分割予原告陳麗文、陳和 良二人取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3比1,由陳麗文分得如附 圖方案A編號294-1A部分、陳和良分得方案A編號294-2A部 分),西側部分分割予被告陳志郎、陳偉昌二人取得(依 其應有部分比例1比1,由陳志郎分得方案A編號294-3A部 分、陳偉昌分得方案A編號294-4A部分,此方案亦與目前 土地使用現況相符,爰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A原告方案所 示之位置。
㈡為此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A原告方案 所示即編號294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德鄉、葉 俊德、葉豐賓、葉美惠保持公同共有;編號294-1A部分、面 積1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麗文取得;編號294-2A部分、面 積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和良取得;編號294-3A部分、面積 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郎取得;編號294-4A部分、面積9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偉昌取得。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 所示各該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葉德鄉、葉俊德、葉豐賓、葉美惠部分: ⒈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北側土地即分割為A 方案所示編號294部分之土地全歸被告葉德鄉、葉俊德、 葉豐賓、葉美惠取得,惟系爭土地西北角即坐落臺南縣永 康市○○○段294-2地號土地係屬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及 其權利範圍分別為葉掽嘴、權利範圍3分之1;陳麗文、權 利範圍4分之1;陳志郎、權利範圍8分之1;陳偉昌、權利 範圍8分之1;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權利範圍6分之1。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編號294部分土地 ,雖面臨道路出入口,且面臨計畫道路,惟土地所有權尚 未徵收,計畫道路未通車前應屬袋地無誤,是依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日後恐有道路通行權之爭議及無法取得合法 之建築執照之虞,不符經濟效益及土地利用甚明。 ⒉原告所提之A分割方案,不恰當處已如上述,被告葉德鄉 、葉俊德、葉豐賓、葉美惠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B被告方案所示,即編號294部分、面積197.67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葉德鄉、葉俊德、葉豐賓、葉美惠等四 人保持公同共有;編號294-1B部分、面積197.6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偉昌、陳志郎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 294-2B部分、面積197.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麗文、陳和 良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⒊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葉掽嘴於34年購買持分3分之2之權 利範圍,於36年4月16日土地總登記時,因不識字及不諳 法律,不察所屬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而僅登記持分3分之1。 又早期工業不發達,土地未開發、道路又窄,原告之父親 用甘蔗葉、稻草等堆成數堆占用土地並建築房屋,未符合 公平比例原則。另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房屋均屬未保存登記 房屋,分割後之相鄰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倘需建築房屋時, 被告同意拆除,以利分割後土地之地形較符合建築經濟效 益,若因地形太狹長無法建築房屋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 間得以金錢補償。
⒋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偉昌、陳志郎則同意原告主張之A分割方案。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 。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 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 限(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經查 :
⒈系爭土地分別有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街62號、64號 房屋及臺南縣永康市○○街90巷16號房屋坐落其上,此業 經本院於99年10月8日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頁),三幢房屋坐落位置分別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本院卷第77頁)。又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 ○街62號房屋位於系爭土地東側,係磚石造、鋼鐵造,納 稅義務人為原告陳麗文;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街64 號房屋位於系爭土地東側,為磚石造,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陳志郎及陳偉昌;臺南縣永康市○○街90巷16號房屋位於
系爭土地北側,為磚石造、加強磚造,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葉俊德乙節,並有房屋稅籍資料查覆表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93頁);上開房屋外觀均結構完整、使用狀況良好,並 無破損或倒塌致無法使用之情事,並有原告提出相片數幀 在卷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9頁),因此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之三幢房屋現既均有人使用,且屬維護良好、 價值較高之不動產,則依被告葉德鄉、葉俊德、葉豐賓、 葉美惠主張之B方案,即有分割後導致拆除上開三幢房屋 之虞,並不符合最大經濟利益。
⒉被告葉德鄉、葉俊德、葉豐賓、葉美惠雖辯以系爭土地依 原告主張A方案分割後之編號294部分土地,雖面臨道路出 入口,且面臨計畫道路,惟土地所有權尚未徵收,計畫道 路未通車前應屬袋地云云,惟查:被告葉俊德所居住坐落 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街90巷16號之房 屋係位於系爭土地北側,該部分土地周圍地分別為同段 294-2地號、293 -1地號及295-5地號土地,此有地籍圖謄 本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0頁),惟上開三筆土地依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有台南縣永康市公所 簡便行文表1份可佐(本院卷第110頁)。再者,被告葉俊 德所居住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街90巷16號之房屋現 通行之範圍,業經本院於勘驗時指示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 果圖編號1所示(本院卷第77頁),該範圍土地目前均無 不能通行之情事,此參之現場通行路線範圍相片即明(本 院卷第104-106頁),況被告葉俊德自承其係同段294-2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該部分事實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 附卷可查(99年度新調字第52號卷第43頁),則被告葉俊 德依原告主張A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即可自同段294-2 地號通行至同段293-1地號及295-5地號之計畫道路土地, 其辯稱依原告主張之A方案分割會導致其分得之土地成為 袋地云云,即委無可採。
⒊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此為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被告葉德鄉、葉俊德、葉 豐賓、葉美惠另辯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葉掽嘴於34年 購買持分3分之2之權利範圍,於36年4月16日土地總登記 時,因不識字及不諳法律,不察所屬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而 僅登記持分3分之1云云,此部分既與經登記之公示結果不 符,被告等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憑。 ⒋末者,審酌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7,100元,價值並非甚高,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A所 示,非但得保留系爭土地上存在價值最高之上開房屋三幢
,且使該房屋均分別臨現有道路和將來之計畫道路得以通 行,分割後之土地利於共有人間合併利用,地形亦較方整 ,最能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符合公平原則且地盡其 利。爰依原告分割方案即如附圖A方案所示,分割系爭土 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共有物分割訴訟事件,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始為公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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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台南縣永康市○○○段294地號,地目:建,面積:593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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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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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麗文 │四分之一 │四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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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和良 │十二分之一 │十二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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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志郎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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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昌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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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德鄉 │公同共有 │三分之一 │連帶負擔 │
│葉俊德 │三分之一 │ │ │
│葉豐賓 │ │ │ │
│葉美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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