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06號
原 告 蔡英宗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蔡增祥
蔡楊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蔡楊領結婚後,被告蔡楊領生有訴外人蔡增仁 (民國47年8月21日生)、訴外人蔡美金(49年9月22日生 )、訴外人蔡美珠(52年11月1日生)、訴外人蔡美雪( 55年4月24日生)及被告蔡增祥(58年8月28日生)。被告 蔡增祥過去耗費原告甚多家產,帶給原告甚多困擾,惟原 告因與被告蔡增祥有父子關係,只能忍耐接受事實。被告 蔡楊領後提議將原告名下數筆祖先遺留之土地過戶予被告 蔡增祥,原告考量被告蔡增祥過去已耗費甚多家產,而不 同意將土地過戶予被告蔡增祥。原告最近身體微恙,訴外 人即兩造長子蔡增仁在病榻前向原告吐露心聲,謂其早已 懷疑被告蔡增祥非原告與被告蔡楊領所生之子,係被告蔡 楊領與過去之鄰居有染而生,但怕原告受刺激太大,而不 敢告知原告,且其曾在夢中受祖父(即原告父親)諄諄告 誡,務必守住蔡家祖先遺留之財產,不可流入外人之手, 而因被告蔡楊領提議將部分祖產登記於被告蔡增祥名下, 故不得不將上情告知原告。
(二)原告認為長子蔡增仁所言非無可能,被告蔡楊領實際上較 偏愛被告蔡增祥,且被告蔡楊領長期欺壓不尊重原告,把 原告踩在腳底下,不將原告看在眼裡,故被告蔡楊領與鄰 人私通而生下被告蔡增祥實極有可能。另依原告戶口名簿 之記載,原告血型為A型,被告蔡楊領血型為O型,被告 蔡增祥血型為B型,而依醫學原理,血型A型之夫與血型 O型之妻所生子女之血型不可能為B型,此由原告與被告 蔡楊領所生其他子女蔡增仁、蔡美金、蔡美珠、蔡美雲之 血型分別為A型、A型、A型、O型,足以得證,故被告 蔡增祥確非原告與被告蔡楊領所生之子,實勿庸疑。又上
開戶口名簿係戶政機關所製作,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 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故戶口名簿關於兩造 血型之記載應推定為真正,除非被告蔡增祥願意接受驗血 以證明其血液不是B型,否則應認其血型為B型;況被告 蔡增祥曾在臺南捐血中心捐血,由捐血榮譽卡記載被告蔡 增祥血型為B型,足證戶口名簿關於血型之記載為正確。 而本件被告蔡增祥雖拒絕鑑定以妨礙真相發現,然仍得由 戶口名簿及捐血榮譽卡關於兩造血型之記載,認定被告蔡 增祥非原告與被告蔡楊領所生之子。本件原告甫由訴外人 即長子處得知被告蔡增祥與原告無血緣關係,為此,爰依 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否認原告與被告蔡增祥間 之父子關係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雖於68年8月30日即由新化戶政事務 所填發,惟原告平時並未接觸戶口名簿,縱有接觸,亦未 注意被告蔡增祥之血型為何,縱曾注意到被告蔡增祥之血 型為B型,亦不知其非原告之子,故原告未曾從戶口名簿 懷疑被告蔡增祥非原告之子。
⒉原告是老實之鄉下人,識字不多,耕作之餘,又在奇美公 司搬貨,自祖先繼承數筆土地沒有賣出一筆,不會享受, 只知不停的做,憨厚到被妻子背叛了還不知道,原告是在 今年臥病時才經由長子蔡增仁透露而知悉被告蔡增祥非原 告之子,故原告知悉被告蔡增祥非原告所生與戶口名簿完 全無關。
⒊捐血榮譽卡原告沒有看過,縱使曾經看過,以原告之知識 程度亦無法從其上記載血型為B+而懷疑被告蔡增祥非原告 所生。原告為憨直之人,加上受教育不多,身為人夫及人 父,不會懷疑妻子紅杏出牆,當然也不會懷疑任何一名子 女非自己所生,故在原告於今年臥病期間得知被告蔡增祥 非自己所生以前,過去數十年家中從未因被告蔡楊領曾經 紅杏出牆或被告蔡增祥非原告所生之事而起過任何風波, 此與今年原告得知上述事情後家中即生風波大異其趣,由 此實可知,過去數十年原告一直被矇在鼓裡,被告蔡楊領 及被告蔡增祥一直在隱瞞原告。
⒋被告蔡增祥過去數十年不曾對原告盡過孝道,只是不斷給 原告添麻煩,其曾於89年間偽造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致 第三人崇陽不銹鋼實業有限公司於89年間假扣押原告之土 地,如當時原告知悉被告蔡增祥非自己所生,必不甘長期 遭其揮霍家產,而必對其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然原 告並未提起告訴,又被告蔡增祥既是麻煩的製造者,原告
如知其非自己所生,豈會直到如今才欲否認雙方之血緣關 係,可知當時原告仍以為被告蔡增祥是自己親生子,而為 此逆子頭疼不已。
⒌原告是經長子蔡增仁透露而知被告蔡增祥非自己所生,長 子蔡增仁是基於何種動機欲讓原告知悉此事,實無關宏旨 ,重要者為原告知悉後堅持欲否定與被告蔡增祥之血緣關 係,而倘被告蔡增祥過去是聽話、孝順、得原告喜愛的兒 子,被告蔡楊領過去與原告是有情有義的恩愛夫妻,原告 豈會因被告蔡楊領一時之錯而提起本件訴訟,可知被告蔡 增祥過去並非乖順的兒子,被告蔡楊領過去對原告亦非有 情有義,實際上被告蔡增祥只要不給原告添麻煩原告已覺 是萬幸,被告蔡楊領則一直以強者之姿態將原告踩在腳底 下,原告好像前輩子欠被告蔡增祥似的,養他數十年,替 他還過數不清的債務,而沒有受到任何回饋,如今知道其 是被告蔡楊領在外偷情所生,有如上天宣告原告負債已經 還清,原告終於可以解脫,故原告提起本訴並不是對被告 蔡增祥無情,原告只是將身上的咖鎖解開而已。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並非以鑑定報告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而兩造家庭原本 和樂,因被告蔡增祥兄長即證人蔡增仁挑釁毫無其他證據 而提出本件訴訟,特別是原告蔡英宗與被告蔡楊領均屬高 齡,提起本件訴訟,除已影響高齡75歲之被告蔡楊領,對 於整個家庭之奉獻,如何含辛茹苦扶養子女、協助原告共 同撐起家庭,直到子女成家立業等情分完全抹滅。(二)本件既顯然是證人蔡增仁之挑撥而興訟,且原告已遭證人 蔡增仁接回,原告其餘子女均無法與原告獨自談話,且從 證人蔡增仁到庭證述:伊向父親告知被告蔡增祥有可能不 是他的親生兒子,原因是我夢到我祖先跟我說過,要我把 財產顧好,不可以讓祖產讓別侵占等語,顯然跟原告到庭 證稱是住院時有人告知被告蔡增祥非原告所出不符,且原 告對究竟是何人於醫院告知被告蔡增祥非原告所出已無法 記憶,顯與常情相違,蓋如此重大訊息,原告豈可能忘記 是何人告知,原告理應會追問原因,以及追問何以知悉, 方符常情,故如僅因夢境,而賦予被告蔡增祥有鑑定義務 ,亦非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立法意旨。
(三)原告以關於戶口名簿上血型而認為被告蔡增祥非原告所生 ,並以由於戶口名簿是68年間所製作,當時醫療並不發達 ,其上記載血型是否正確非無疑問。且無論從原告所提出 之戶口名簿或捐血卡的資料,以及原告所述其於68年間已 知悉並確定依血型顯示被告蔡增祥確實非其所生,均已逾
民法第1063條訴訟期間,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楊領結婚後,被告蔡楊領於與原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生下被告蔡增祥(58年8月28日生) ,被告蔡增祥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戶口名簿影本1份及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應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對 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訟,以短期除斥期間加以限制之立法目 的,無非因欲早日確定子女身分,以避免破壞婚姻安定及 影響子女受保護教養之利益,而使該子女受益。本件原告 於起訴狀主張其係因最近身體微恙,原告長子蔡增仁在病 榻前向原告吐露心聲,謂其早已懷疑被告蔡增祥非原告與 被告蔡楊領所生之子,而係被告蔡楊領與過去之鄰居有染 而生,但怕原告受刺激太大,而不敢告知原告,且其曾在 夢中受祖父諄諄告誡,務必守住蔡家祖先遺留之財產,不 可流入外人之手,而因被告蔡楊領提議將部分祖產登記於 被告蔡增祥名下,故不得不將上情告知原告,是原告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越上開除斥期間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原告長子證人蔡增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 何時認為被告蔡增祥非其子女?)99年7月份原告住進奇美 醫院,出院以後回家母親就跟我說要將蔡家的祖產數筆登 記給被告蔡增祥,都沒有跟我商量,我才不得不的情況下 ,向我父親告知說被告蔡增祥有可能不是他的親生兒子, 原因是我做夢夢到我祖先跟我說過,要我把祖產顧好,不 可以讓祖產讓別人侵占。」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稽之前開證人蔡增仁之證言,證人蔡增仁 證述其係在原告出院後,才告知原告其弟弟即被告蔡增祥 可能不是原告之親生子女等語,與前開原告於起訴狀陳明 伊係在住院期間,經證人蔡增仁在病床前告知被告蔡增祥 可能非原告所生之子等情,兩者於時間點上已有歧異,故 尚難逕據證人蔡增仁之前開證言,而認原告主張其提起本 件訴訟,確實尚未逾越前開2年之除斥期間。
⒉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親自到庭陳述:伊是在今年中 風住院才有人告訴伊被告蔡增祥並非其所生,因伊那時不 太舒服,所以忘了是誰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之上情, 原告除對究係何人告知伊被告蔡增祥非其所生一節已不復 記憶,復再次陳稱其知悉之時間點係在住院期間由他人告
知,由此益徵證人蔡增仁於本院所證原告係在出院後,由 其告被告蔡增祥非其所生之子才知悉該情云云,有其可議 之處。本院審以證人蔡增仁與被告蔡增祥同為原告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是倘若本件被告蔡增祥經原告否認為其婚生 子女,則日後證人蔡增仁對原告所遺之財產之應繼分即可 增加,顯見證人蔡增仁對於本件訴訟之勝敗有利害關係, 是其立場已有所偏頗,故其所為之證言非可盡信;佐以本 件原告係在99年7月間住院,旋於同年9月間即提起本件訴 訟,證人蔡增仁與原告2人復分別於同年9月21日及10月12 日到庭陳述,是原告與證人蔡增仁前開於法院所述之情, 即不太可能因時隔久遠而記憶逸失、模糊並致其等陳述有 所歧異,況原告與證人蔡增仁陳述不一之處,又係本件原 告究係何時知悉被告蔡增祥非其所生之子之時間點,屬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罹於除斥期間之重要事實所為之陳述 ,而非其他與本件無涉之各項細節,是基於上情,本院自 難將證人蔡增仁上開證言,採作認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否 認子女之訴,並未逾越法定之2年除斥期間之佐證。(三)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 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自明,此即所謂法律上之事 實推定,倘欲排除其推定之效果,或須對前提事實提出反 證,或須證明推定事實之相反事實。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再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增祥雖依法推定為原告所生之 婚生子女,然被告蔡增祥並非被告蔡楊領自原告受胎所生 之子,而否認被告蔡增祥係原告之婚生子女,是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然依 前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被告蔡增祥非被告蔡楊領自原告 受胎所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蔡增祥非被告蔡楊領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等語,純係原告採認證人蔡增仁夢境所示,並未有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盡前開舉證之責。此外,本件原 告雖主張被告蔡增祥因拒絕血緣鑑定以妨礙真相之發現等 語,而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
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雖定有明文;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 ,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88條所定,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 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 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204號著有判例可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之規定,法 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 命他造提出文書;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第343條、第 345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固均為民事訴訟法所明文 。然:
⑴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以生物學、血緣上父子關係之事實 作為證明對象,經常需要利用自然科學之證明方法,而現 以「去氧核醣核酸」即DNA鑑定,更是目前最常被利用 者。惟被告之DNA檢體,並非存於原告之一方,亦非其 所得任意取得,實難期待其能舉證證明,然以DNA鑑定 作為認定親子關係之證據方法,除須有必要性與正當性外 ,尚涉及身體完整性及個體資訊的自我決定權,憲法藉由 保障隱私權,維護個人尊嚴及追求個人幸福,不但消極禁 止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自由權),隨著資訊社會的 發達,更積極賦予控制有關自己資訊之權利(資訊隱私權 )。從而,每個人均具有控制自己資訊的權利,享有不受 公權力或他人不當介入、干涉而自律決定的自由。在蒐集 、保有、利用乃至公開個人資訊,而發生有侵害基本權利 時,須符合比例原則。亦即在目的上,必須是「必要且不 可或缺」,且「不得不有之利益」為其基準;至於手段上 ,必須以達成其目的之「必要且最小限度」為界限。生物 學上父子關係之存否成為要件事實,其所爭執者牽涉血緣 身份關係之存否,相對於民事訴訟所爭執者係經濟利益之 情形,其公益性較私益性強,故在此等人事訴訟上應設定 比一般民事訴訟較高之證明度。而忍受勘驗及提出勘驗物 之義務,雖係一般義務,但法院於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 事人或第三人為之,以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且科 學鑑定之親子關係亦帶有危險性,亦有生物學上真理即D NA鑑定所不能介入之領域存在,當事人或第三人有正當 理由時亦得拒絕接受檢驗,惟其拒絕有無正當理由,應比 較衡量實施血緣鑑定所取得之利益與拒絕勘驗所保護之利 益而定,於後者大於前者之情形,始構成正當理由,故法
院不得逕以被告拒絕提出DNA鑑定之檢體,即認原告之 主張為正當。惟當舉證責任人已提出若干事證,使法院形 成應受鑑定人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之可能心證,且舉證責 任人復難以依其他方式證明親子關係,此時被告方有協力 解明事實之義務,倘被告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就被告拒 絕之理由、態度等仍得作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加以斟酌 ,並可間接強制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稽之前開說明,雖依目前之醫學科技,DNA血緣鑑定雖 係最能確認親子關係有無之方法,然而血緣鑑定仍非唯一 必要之證明方式,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增祥非其親生子, 係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推定,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蔡增祥非被 告蔡楊領自其受胎所生之子乙節,自應為相當之證明,其 責任程度尚且必須達到使法院認為其主張可能為真實之程 度,此時若被告蔡增祥仍拒絕為DNA血緣鑑定,本院方 可就被告拒絕血緣鑑定一節作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並加以 斟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增祥非被告蔡楊領自其處受 胎所生之子,其理由無非謂證人即原告之子蔡增仁夢見祖 父告知應守住蔡家祖先遺留之財產,而證人蔡增仁因早已 懷疑被告蔡增祥係被告蔡楊領與過去之鄰居有染而生,而 非原告所生之子,且因被告蔡楊領現提議將部分祖產登記 於被告蔡增祥名下,故可認被告蔡增祥非被告蔡楊領自原 告處受胎所生之子云云,惟原告所據上情,無非證人蔡增 仁己方臆測之詞,非屬可信之證據方法,難使本院形成原 告與被告蔡增祥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之可能心證,是難認 被告蔡增祥已生協力原告為DNA血緣鑑定之義務,是自 難以被告蔡增祥拒絕與原告為血緣鑑定,作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⑶基上,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相當證據,使本院形成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蔡增祥間無親子關係存在之可能心證,本院自 難僅因被告蔡增祥拒不進行血緣鑑定,即認原告主張被告 蔡增祥非被告蔡楊領自其處受胎所生之子為真。 ⒉又原告雖另主張原告血型為A型,被告蔡楊領血型為O型 ,被告蔡增祥血型為B型,而依醫學原理,血型A型之夫 與血型O型之妻所生子女之血型不可能為B型,故可證明 被告蔡增祥非被告蔡楊領自原告處受胎所生之子。惟查: ⑴原告主張原告血型為A型,被告蔡楊領血型為O型,被告 蔡增祥血型為B型等情,無非係以戶政事務所於68年8月 30 日所發之戶口名簿影本及中華捐血運動協會臺灣血液 基金會所核發之被告蔡增祥捐血榮譽卡為據,而被告則辯 以無論從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或捐血榮譽卡的資料,均
足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除斥期 間等語。本院審以雖原告另主張其因智識水準不高,且平 日亦未接觸上開戶口名簿影本及捐血榮譽卡,故之前並無 從據上開資料而懷疑被告蔡增祥非其所生之子云云,惟上 開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及捐血榮譽卡,該等文件存在期 間距今均已逾越2年一節,既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 就其確係最近才知悉該等文件與本件訴訟之關連等有利於 己之主張,復又均屬原告空口陳稱,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是本院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本件被告以 由原告前開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及捐血榮譽卡,可認本件原 告所提起之否認子女訴訟,業已逾越法律所定之除斥期間 一節,尚非無據。
⑵再者,縱認原告確係在近日始知悉前開兩造間之血型,與 原告和被告蔡增祥間有無真實親子關係存在之關連,然審 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戶口名簿,既係於68年8月30日核發 ,其年代業已久遠,是其上所記載之兩造間之血型鑑別是 否正確,已屬有疑。故縱認由前開捐血榮譽卡可推得被告 蔡增祥確為血型B型,然既無法由上開戶口名簿認定原告 及被告蔡楊領確實分屬A型血型及O型血型之人,是尚無 法據前開原告主張兩造之血型鑑別,使本院得到被告蔡增 祥非被告蔡楊領自原告處受胎所生之心證。況血型組合所 依據之孟德爾定律並非絕對,此由本院發函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詢問血型A型之夫與血型O型之妻所生之 子女是否可能為B型?經該院函覆O型妻如果發生臺灣人 罕見的亞孟買B型或亞孟買AB型,則與A型夫有可能生 下B型子女等情,有該院99年11月22日成附醫婦產字第09 90021176號函在卷可稽,可知血型判定並非親子鑑定之正 確方法,益徵即便前開原告主張之兩造血型為真,亦無法 據以推翻本件被告蔡增祥係原告婚生子女之法律推定。(四)綜上所述,除難認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越 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外,且原告亦顯未 提出任何反證或相反事實,足以排除推定被告蔡增祥非被 告蔡楊領自原告處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準此以觀,原告 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洵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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