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213號
TNDV,99,聲,213,201012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楊忠和
      楊茂田
      柯楊珠蘭
      楊照
      孫楊玉蓮
      楊福吉
      楊朝欽
      楊馮春枝
      楊丁維
      楊政翰
      楊玉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嘉義縣布袋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6237號執行事件,就㈠聲請人楊忠和對第三人下營郵局(新營11支)之存款債權、㈡聲請人楊馮春枝對第三人下營郵局(新營11支)之存款債權、㈢聲請人楊福吉對第三人臺南東寧郵局(臺南28支)之存款債權、㈣聲請人楊玉 對第三人臺南中正路郵局(臺南5支)之存款債權、㈤聲請人楊朝欽對第三人臺南安順郵局(臺南34支)之存款債權、㈥聲請人楊玉 對第三人勝和紙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可參。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623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及本院現以99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受理 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依前 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96237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612, 613 元,及自97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8.7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181 元及前未受償 之利息763,824 元、違約金409,902 元,惟本院審酌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係其債 權本息遲延受償致生之損害。因此,本件可能對相對人造成 損害之擔保金數額,自不應僅憑相對人之債權額計算。爰斟 酌聲請人受扣押之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經停止執行後,乃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是以聲請人受扣押之存款 債權及薪資債權數額為計算標準,應足供擔保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屬適當。茲就擔保金額之審酌如 下:
㈠受扣押之存款債權部分:
聲請人楊忠和被扣押之存款債權51,077元、聲請人楊馮春枝 被扣押之存款債權194,451 元、聲請人楊福吉被扣押之存款 債權6,041 元、聲請人楊朝欽被扣押之存款債權3,041 元及 聲請人楊玉 被扣押之存款債權50,178元,共計304,788 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上開受扣押之存款資金, 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較為客觀妥適;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6,786,339 元,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於第 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 月、2 年、l 年,共計4 年4 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 相對人此部分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66,037元【計算式: 304,7885%(4+4/12)=66,0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受扣押之薪資債權部分:
聲請人楊玉 被扣押之薪資債權金額,為對第三人勝和紙器 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參以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表聲請人楊玉 投保薪資為25,200元,有勞



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6237 號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楊玉 遭相對人扣押之薪資債權額每 月約為8,400元【計算式:25,200元1/3=8,400元 】。又 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786, 339 元,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 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l 年,預 估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50個月,以此計算相對人於債務人異 議之訴訴訟期間執行而得之債權總額即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約為420,000 元【計算式:8,400元50個月=420 ,000元】,本院再依職權裁量聲請人以前述債權總額三分之 一之金額140,000元【計算式:420,0001/3)=140,000元 】,作為相對人此部分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的擔保金。
㈢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提供擔保,綜上計算結果,酌定聲請人應供 擔保金額合計共206,037元【計算式:66,037元+140,000元 =206,037元】,為計算單純方便,故取其概數酌定如主文 所示供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