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陳中博
陳隆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竑力律師
被上訴人 黃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 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於對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租賃關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8,000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應將坐落台南市○○路16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全部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民國99年3月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及法定利息,嗣上訴人於提起上訴 後,於不變更請求範圍之情形下追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為其請求權基礎,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查前開追加之 訴訟標的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均需審酌上訴人對 系爭建物是否有所有權,兩者具有其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亦可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孫玉娟於民國91年4月起將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 台南市○○路16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 人,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8,000元,租賃期間2年,93 年4月起再續約2年,期間孫玉娟於94年9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之一陳中元拋棄繼承,由上訴人共同限定繼承,95 年4月起再續約2年,出租人仍以孫玉娟具名,97年4月起 再續約2年,惟自97年11月3日起,被上訴人竟聽從訴外人 即經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人蔡月理告知,拒絕給 付上訴人租金,迭經發函催討無效,上訴人於98年7月27 日以98常順字第1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8年8月初終止租 賃契約,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3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租約 終止後亦應給付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迄至本件起訴時共計16個月(97年11月起至99年2 月 )未給付之租金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共計128,000 元 (8,000×16個月=128,000元)。為此依據租賃契約、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所有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租金、返還租賃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訴外人蔡月理從事土地代書工作,向訴外人馬來西亞德義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低價購買不良債權 後憑以對債務人孫達威強制執行,於97年9月10日經法院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台南市○區○ ○段933地號部分土地後,即聯合被上訴人拒繳租金,並 代其寄發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甚且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 房屋基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98年度南小字第771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繼承人即所 有權人。又蔡月理另代理訴外人蔡明文代位請求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經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439號、99年度簡上 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惟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事件 受命法官即本件原審法官,無視蔡月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違法取得上訴人個人資料,以及土地租賃契約為臨訟偽 造,且未詢間當事人是否同意其受命調查證據之前,即逕 依蔡月理之聲請,依職權逕行調查顯然不必要之證據;其 於本件審理亦諸多不當:
(1)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且如前述,本院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業已確 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另最高法院迭經闡明法院 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 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遂免紛 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要旨)。再者,實務上對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之認定,向依房屋稅籍為準,況系爭 建物門牌,歷經多次整編,惟上訴人之家人等至遲於56年 即設籍於系爭房屋,益加可證系爭房屋確實為上訴人所有 。原審對上情隱而不談,視而不見,侈言「按房屋稅條例 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 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 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 ,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參酌上述條文,應認縱有稅 籍登記,亦不得就此論斷該登記人即該設稅籍房屋之所有 人。」、「至上訴人主張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已 確認孫玉娟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云云。惟查,該案上訴人( 蔡朋文、蔡月理)主張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孫達威,惟 並未爭執系爭房屋最近五年來之所有人為孫玉娟,且該案 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得否代位孫達威向被上訴人(即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並非在 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本件被上訴人既非該案當事人, 並於本件否認上訴人之所有權,本院自得就該爭點依證據 判斷之,尚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猶然就 未受請求之事項·認定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顯然 違法。
(2)系爭房屋原為孫玉娟所有,惟91年4月前,訴外人其兄之 子孫達威無權處分,將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迄91年4 月 後,孫玉娟乃告知被上訴人實情·並繼續出租予被上訴人 。93年4月續約2年,期間94年9月23日孫玉娟死亡,法定 繼承人之一之陳中元94年10月13日合法拋棄繼承,惟兩造 之契約並未變更,其後之租賃事宜,皆由陳隆宣處理。95 年4月續約2年,出租人仍以孫玉娟名義為之,被上訴人並 無意見,97年4月再續約2年,出租人以陳中元之名義,原 亦相安無事,卻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嗣經蔡月理拍定 ,被上訴人乃聽從其告知,自97年11月3日起拒絕給付租 金。按陳隆宣僅係單純依亡母孫玉娟之遺命,借用陳中元 之名,簽章於契約上而已,自始至終,陳中元完全與租賃 事宜無涉,亦從未行使或履行出租人之權利義務,如勉強
套用法律關係,認其無權代理,經上訴人同意亦直接對上 訴人發生效力。且觀諸孫玉娟死亡後,契約未變更名義, 甚至再以其名義簽約,而97年4月至97年10月以陳中元名 義,兩造皆依約履行,亦得證明租賃關係僅在於兩造,與 陳中元無涉,最多僅係變更出租人名義而已。惟原審另有 獨見,竟依形式認定出租人欄蓋用陳中元之印,故租約僅 存在於陳中元與被上訴人間,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 實在令人難以甘服。遑論蔡月理訴請上訴人給付使用土地 之租金,因法院認定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而勝訴,上訴 人仍按期給付中;茲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出租人請求租金, 不但租賃關係被否定,連所有權亦被原審訴外裁判否定。 如此自相矛盾之判決,人民如何信賴司法!
(3)被上訴人意圖魚目混珠,混淆事實,所陳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126號,是關於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則是事實認定問題,該 裁判之事實與本事件多有類似之處,依該要旨反而應認上 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業已提出本院98年度南小 字第771號民事判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稅籍證明、 門牌證明、戶籍資料之居住事實,皆可證明系爭房屋確係 上訴人所有,證人陳中元之證詞如有與證物不符之處,應 不值參考,一則年代久遠,記憶易模糊,再者,證人自初 中起即從軍,所知有限,退萬步言,86年後已有書證可稽 亦應以書證為準。另水費單、電費單與所有權之認定無關 ,至訴外人孫達威侵害所有權擅自部分修繕25㎡系爭建物 ,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2346號判決意旨,亦不妨上訴人為 所有權人。
(4)兩造之租賃事宜,自始至終,除由陳隆宣代為蓋用陳中元 名義之章外,陳中元完全與事件無涉,原審僅憑「上訴人 以我的名字簽訂租約,有跟我提過,我有同意」其真意為 陳隆宣簽約後,被上訴人等至證人之學校騷擾,而知悉蓋 用其章之事,乃向陳隆宣詢間事實經過,陳隆宣即告知始 末,不細究真正履行出租人權利義務告之實質為上訴人, 徒憑由上訴人代為蓋章之「陳中元」印文而認定租賃關係 ,令人費解。且此部分,被上訴人皆已自認,自始至終皆 是孫玉娟、陳隆宣收取租金,如非出租人憑何權利,收取 租金,至被上訴人一下主張出租人為孫達威一下主張出租 人為陳中元,僅係無理由之托詞而已。
(三)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28,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路 163號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99年3月3日起至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及法定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原先係與訴外人孫達 威簽訂租約,直至91年4月訴外人孫玉娟強行進入系爭房 屋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孫達威復不出面處理,被上訴人 不得已始與孫玉娟訂約,並將租金交付孫玉娟,嗣94年9 月23日孫玉娟死亡,上訴人仍以孫玉娟名義與被上訴人訂 立租約,迄至97年4月3日起上訴人陳隆宣再以其兄陳中元 名義,出面與被上訴人訂立2年租約並收取租金,惟上訴 人均非租約當事人,自不能依租賃關係請求;又被上訴人 於80年5月開始承租系爭房屋從事機車修理生意,於80年 12 月間,因房屋是鐵皮屋老舊不堪,由孫達威全部拆掉 重建為現有磚造房屋,被上訴人亦一直承租使用迄今,故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孫達威,並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孫玉 娟,上訴人亦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並非指摘訴外人違法取得上 訴人個人資料;況被上訴人與蔡月理所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及給付租金均屬實,且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接 獲蔡月理君存證信函時,即通知上訴人陳隆宣出面處理, 但未獲理會,等了6個多月,迄98年5月1日才與蔡月理簽 約(上訴人陳隆宣多次在收取租金時,曾告訴被上訴人「 如土地被拍賣出去,我就不再向你收租金了,租金你就繳 給土地拍定人)。又原審判決第4頁第16行內說明載:「 查該案上訴人(蔡明文、蔡月理)主張系爭房屋原始起造 人為孫達威,惟並未爭執系爭房屋最近5年來之所有人為 孫玉娟,且該案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得否代位孫達威向被 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佔用土地之不當得 利(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105頁、127至129頁) ,並非在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本件被上訴人既非該案 當事人,並於本件否認上訴人之所有權,本院自得就該爭 點依證據判斷之,尚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上訴人扭曲為系爭房屋經認定為上訴人所有,顯非有據 。
(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126號著有判例可稽參照)」;本案系爭之台南市 ○區○○路163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更改為上訴人名義
,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有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可參照。系爭房屋所有人應 為訴外人孫達威,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違章建 築,而違章建築不似一般建築物經過登記,所有權歸屬容 易經由公示而認定。應為出資建築之人為所有人,於建築 完成時即取得建築物所有權,因其取得所有權,係屬原始 取得性質,故不適用民法第758條辦所定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之規定,出資建築之人具有法律上所有權。又系爭房屋 於80年5月間起由孫達威出租予被上訴人,並於80年底全 部拆掉重新建造2間,其中1間為系爭建物,直到現在歷經 約19年,系爭房屋從未改變過(連油漆也未再粉刷過), 而92年5月8日台灣電力公司台南普業處書函,說明系爭房 屋裝表供電為54年9月,用電戶名為孫達威,嗣於92年5月 8 日經孫玉娟申請過戶改為孫玉娟名義,以及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自始至99年3月均為孫達威名義,95年5 月8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還發文予孫達威,發文字號:南市 工使字第09531035130號,尚認定系爭房屋為孫達威所有 ,故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之取得應為孫達威所有,原審依 證人陳中元證陳「我外公(即孫達威之祖父)重蓋房子, 有4間,其中1間給我們住,外公還向我父親收取房屋租金 ,就是目前被上訴人使用位置,後來我外公與我父親不合 ,我們全家就搬到我母親(孫玉娟)買的台南市○區○○ 路房子出來住,我父母親從頭到尾都沒有管這棟房子了。 …」等語判決,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陳中博主張其家人於44年起設籍及居住於台南市○ 區○○路1巷5號為現今台南市○區○○路163號;但依據 上訴人所提出戶籍資料44年9月6日自台南縣永康鄉埔園村 8鄰大橋3號遷入台南市○區○○里○○鄰○○路1巷5號,並 非一直設籍於系爭房屋,只是短暫遷入又遷往其他地方居 住,並自60年12月1日遷入台南市○區○○里○○鄰○○路 276巷33弄26號至今,不像是設籍居住自有房屋,倒像借 住或租賃狀態;更何況居住或設籍,不代表房屋為其所有 。又系爭房屋基地係孫薛蘭英(上訴人外祖母及孫達威內 祖母),53年8月18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申購國有 地之規定,須建物所有人才能申購其基地);70年1月16 日由孫薛蘭英贈與登記於孫哲生(上訴人舅舅及孫達威父 親,85年1月12日孫哲生往生由孫達威繼承登記,事後經 過多次本院拍賣未拍出,最後於97年9月10日才由蔡月理 及蔡明文等2人拍定取得並非上訴人所主張為其所有。該 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始至終均非上訴人所有,依法
上訴人無收取租金,其計算方式亦有誤,因97年11月3日 起至98年8月為9個月,非16個月,金額應為8000元x9個月 =72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163號之違章建築(即系 爭房屋)之基地原係於53年9月18日由孫薛蘭英(上訴人 之外婆)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嗣由孫哲生(上訴人 之母孫玉娟之兄弟即上訴人之舅舅)於70年1月16日以贈 與原因取得所有權,嗣再由孫哲生之子孫達威於85年1 月 12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嗣再經本院96年執字第 1196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由債權人蔡月理、蔡明文 於97年3月20日承受,並以其債權抵償應付之拍賣價金後 ,於97年9月1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97年9月25日由訴外 人蔡月理及蔡明文以拍賣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2分之1),嗣於98年1月9日由訴外人蔡月理買受蔡明文 應有部分而取得全部所有權。
(二)依台南市稅務局資料系爭房屋歷年納稅義務人為「孫玉娟 」,目前登記為孫玉娟繼承人陳中博、陳隆宣。電腦資料 顯示起課年月為86年7月。
(三)孫玉娟於17年11月9日生,94年9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有陳中元、陳中博、陳隆宣,其中陳中元聲明拋棄繼承 ,陳隆宣聲明限定繼承(本院94年度繼字第1923號、1672 號)。
(四)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電公司台南營業處書函,系 爭房屋原用電戶為「孫達威」,嗣於92年5月8日改為「孫 玉娟」(裝表供電年月為54年9月),而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系爭房屋用水戶名義人為「孫 達威」。
(五)本院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曾判決上訴人陳隆宣、陳中博 應給付第三人蔡月理自97年9月10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占 用系爭房屋基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43,848元及自98年6 月 2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 案。
(六)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約及租金收據等影本,系爭房屋 於80年5月1日起由孫達威出租予黃子彬(最後一次於90年 1 月1日訂約租期至92年12月31日),由孫達威收租。惟 承租人黃子彬於91年4月27日起再與孫玉娟訂立租約租期 至93年4月27日止,此後即由孫玉娟收租,孫玉娟於94年9 月23日死亡後,上訴人仍分別於95年4月間以孫玉娟名義 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97年4月3日又以陳中元名義與被上
訴人簽訂租約,租賃期限自97年4月3日起至99年3月3日止 ,租金每個月8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租賃關係?
(二)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所有權、租賃關係之 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每月租金8000元, 爰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11月起至終止租 賃關係之98年8月止之租金,及自終止租賃關係迄至本件起 訴之日即99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6個月 (97年11月起至99年2月)租金128,000元(8,000×16個月 =128,000元),並以租賃關係終止,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 租賃物,故首應審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否租賃關係:(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可稽租賃關係乃契約關係,契約當事人雙方就租賃物 的交付使用與租金之支付意思合致,租賃關係即成立,租 賃關係僅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且出租人不以租賃物之 所有人為限,此參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要旨 「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 有權為要件。」亦明。
(二)兩造就系爭房屋於80年5月1日起由訴外人孫達威出租予被 上訴人黃子彬至92年12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於91年4月 27 日起與上訴人母親孫玉娟簽訂租約,租期至93年4月27 日止,孫玉娟於94年9月23日死亡後,上訴人仍分別於95 年4 月間以孫玉娟名義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97年4月3日 又以陳中元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租賃期限自97年4 月3日起至99年3月3日止,租金每個月8000元等情並不爭 執,且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自堪信實。則系爭 房屋自97年4月3日起既以訴外人陳中元名義為出租人,與 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參照前開說明,此後系爭房屋之 租賃關係,自僅存於該租賃契約當事人間,要與上訴人無 涉,兩造自97年4月3日起,就系房屋已無租賃關係甚明。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本存在於上訴人母親孫玉 娟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母親94年9月23日死亡後,出租 人之租金債權應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中元繼承,而陳中元 已拋棄繼承,系爭房屋之租金債權,自歸屬上訴人所有, 本非無據;惟上訴人繼承權利後,改以陳中元名義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變異原租賃關係之法律效 果。至上訴人主張以陳中元名義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乃 屬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經上訴人同意後,應直接對上訴 人發生效力;然無權代理乃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代 理行為而言,與本件陳中元以自己名義為出租人之情形不 符,自難認陳中元無權代理,並使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對上 訴人直接發生效力。
六、上訴人復以台南市稅務局資料顯示系爭房屋歷年納稅義務人 為「孫玉娟」,目前納稅義務人為孫玉娟繼承人即上訴人陳 中博、陳隆宣,及台灣電力公司台南營業處書函稱系爭房屋 原用電戶為「孫達威」,92年5月8日改為「孫玉娟」等為憑 ,主張渠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 之違章建築,則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未辦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 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 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之規定 ,縱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不足認定其為所有 人;佐以系爭房屋自61年3月5日即設有2個稅籍,其中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已拆除,另稅籍編號000000000 00 號房屋係於86年7月始起課(見原審卷52、53頁稅籍證明書 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133頁台南市稅務局函),可 認系爭房屋曾拆除重建,非原先設籍情況等情,均難以證明 系爭房屋本為訴外人孫玉娟所有,繼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 至上訴人另主張本院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 繼承孫玉娟所有之系爭房屋,然查上開訴訟與本件訴訟當事 人不同一,且系爭房屋所有權並非該訴訟之重要爭點,則按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 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訴訟顯無爭點效適用之餘地。七、綜上,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當事人,又無以認 定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本於租賃、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2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遷讓系爭建物,並自99年3月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8,000元及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八、本件訴訟費用為1,99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