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黃銀
訴訟代理人 黃秋丁
被上訴人 許黃月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59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原審主張如下:
㈠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446巷125之1號房屋( 下稱上訴人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巷125號房屋(下稱 被上訴人房屋)為連棟式鋼筋水泥加強磚造建物,兩造房屋 共用共同壁(柱),而上訴人房屋自民國96年農曆6月起即 因共同壁(柱)滲水,導致屋內潮濕,甚而發出尿臭味。上 訴人每日清理污臭水,身心不得安寧,精神備受折磨,嚴重 影響上訴人生活品質。起先被上訴人推諉係雨水滲透導致漏 水,但漏了5個多月,經被上訴人關閉水錶後即有4個多月未 漏水,然被上訴人房客於97年農曆3月搬入被上訴人房屋後 ,上訴人房屋之共同壁又開始漏水,但因被上訴人房客表示 神位安座後4個月不能動工,上訴人忍受漏水直至同年農曆8 月後,再與被上訴人及其房客約定請水電工試水檢查,然被 上訴人未到場,被上訴人房客則不願開門,致水電工依經驗 判斷漏水原因,將1樓衛浴室改為不銹鋼明管,費用由兩造 共同負擔,然漏水情形仍時有時無。上訴人為求1次解決漏 水問題,遂於同年11月17日向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第 1次調解,但被上訴人未出席。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再約同 里長、信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翊公司)老闆莊博仁至被 上訴人房屋查看漏水情形,惟被上訴人房客不准水電工上2 、3樓勘查,故仍未查出漏水原因。至此上訴人房屋未再漏 水,直至98年2月26日上訴人房屋又再漏水,兩造遂於同年 月28日一同至被上訴人房屋2樓衛浴室試水,經按壓被上訴 人房屋2樓衛浴室之馬桶水及洗臉盆水後,兩造共同壁即漏 水,被上訴人卻不願進上訴人房屋查看,只表示要再找水電 工來勘查。兩造又於同年3月5日約同駿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駿成公司)老闆黃照雄至被上訴人房屋2樓衛浴室試 水,結果確定被上訴人房屋2樓浴廁及洗臉盆之下水管路有
問題,並由里長作證兩造共同負擔修理費。嗣駿成公司預估 修理費13,000元,被上訴人卻反悔不同意修理。上訴人於同 年月24日再聲請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又要 求再試水1次,兩造又約定同年月31日再從被上訴人房屋2樓 浴廁馬桶沖水,里長、鄰長均公證仍有水從上訴人房屋漏出 ,被上訴人亦同意修理,而因里長建議再經調解為妥,兩造 約定於同年4月17日至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約定同 年月20、21日施作工程,兩造共同負擔修理費用12,000元, 但被上訴人又突然反悔,兩造再於同年月28日作第4次調解 ,因被上訴人不願接受任何條件,兩造調解未成,上訴人故 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經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南辦事處(下稱水管 工程公會)實施鑑定,惟鑑定人員於上訴人房屋2樓浴廁測 試時,3樓水塔裝滿水,每次均將水箱把手時全按到底,地 板及洗臉盆則不停沖水,但測試被上訴人房屋2樓浴廁時, 被上訴人房屋之水塔只存放4分之1水量,水量、水壓均不足 ,上訴人雖當場抗議,要求應先啟動抽水馬達,裝滿水塔, 但未受理會,鑑定人員仍直接測試,且鑑定時,未將被上訴 人房屋2樓浴廁水箱把手按到底,洗臉盆只裝、放2次水,地 板亦只用小臉盆裝、放2次水,鑑定過程顯係偏袒被上訴人 。
㈢另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照片 應包括被上訴人房屋1樓、2樓衛浴設備整修之照片,然該部 分之照片卻消失,未見附於本案卷宗,此為對於上訴人有利 之證據,該證據之遺失對於上訴人產生不利之結果。 ㈣是以,上訴人房屋共同壁漏水確係因被上訴人房屋2樓浴廁 馬桶及洗臉盆漏水所致,為此提起訴訟。並聲明:⑴被上訴 人應容許上訴人進入其所有被上訴人房屋內施作如上訴人民 事準備書㈠狀附表所示工程,並於施作完畢後給付上訴人14 ,000元,及自施作完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㈠被上訴人房屋曾因上訴人主觀認定係被上訴人房屋1樓浴廁 熱水管漏水導致上訴人房屋漏水,而將被上訴人房屋熱水管 線改為管線暴露於外增加危險性且不雅觀之明管,造成被上 訴人無謂損失。嗣又因上訴人房屋繼續漏水,被上訴人遂自 行僱請水電專業人員勘查漏水原因,該人員表示兩造房屋共 同壁滲水處的上方正對上訴人房屋2樓浴廁,而被上訴人房 屋2樓浴廁、水龍頭及1樓水錶卻在另一側,漏水源頭並非被
上訴人房屋之水管線。上訴人亦曾僱請水電專業人員自被上 訴人房屋2樓浴廁連續灌水2小時均不見漏水,該人員甚至表 示上訴人自家都不檢查,只會檢查別人家。此外,兩造第3 次調解當天,富強里內翁先生、里長及抓漏師傅再次至被上 訴人房屋2樓浴廁灌水,經翁先生等人判定滲水源頭非被上 訴人房屋後,上訴人卻拒絕翁先生等人勘查上訴人房屋2樓 浴廁。自上訴人房屋漏水迄今,上訴人均主觀認定被上訴人 房屋水管管線漏水,期間經過多次調解,上訴人一再要求被 上訴人房屋全部改作明管之行為,殊不合理,被上訴人實已 不堪其擾。
㈡又依水管工程公會之鑑定結果,可知滲水原因係來自上訴人 房屋2樓馬桶下水管,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進入其所有 被上訴人房屋內施作如上訴人民事準備書㈠狀附表所示工程 ,並於施作完畢後給付上訴人14,000元,及自施作完成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其上訴理由略以:㈠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其建物整修前1、2樓浴廁照片遭人 調換,此照片可證明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任意更動其房屋現狀 ,影響鑑定之結果,然原審判決卻未追查照片遺失之原因, 顯見法官偏頗。另上訴人就此節另有陳情案件尚在處理中, 希望能等到陳情案件處理結束後再終結本案。㈡鑑定人員本 應秉持客觀公正的超然立場依專業做鑑定,本次測試步驟、 項目、方式及時間理應在同等條件下進行,方有公正的可能 分,但鑑定人並非如此,對上訴人重重舉起,對被上訴人卻 輕輕放下,輕重有別,公正何在?且於鑑定報告中並未提及 相關記錄及數據,以昭公信,是鑑定人應提出每按1次馬桶 水箱(上訴人建物內2樓)的把手之時間紀錄,並標明係按 第幾次馬桶手把的時候才開始漏水。況現場鑑定時,水塔的 水只剩下4分之1的水位,水壓不夠,不足以鑑定,其現場雖 有提出異議,但未獲處理,故鑑定結果自非可採。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辯稱:㈠本件業經 鑑定人確定上訴人房屋漏水並非被上訴人之責任,而鑑定時 上訴人亦在場,鑑定程序並無不公。㈡其於原審僅提出建物 1樓浴廁照片,並無提出2樓浴廁之照片等語。五、本件經兩造同意之不爭執事項及所爭執之點如下(本院卷第 68、6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房屋與被上訴人房屋為連棟式鋼筋水泥加強磚造建 物,兩棟房屋共用共同壁(柱)。
⒉上訴人房屋1樓後側隔間牆壁與被上訴人房屋共同壁之T 字型交會處自96年農曆6月間開始漏水。
㈡兩造爭點之事項如下:
⒈上訴人前開房屋漏水處是否係因被上訴人前開房屋2樓廁 所水管所引起?
⒉若係因被上訴人前開房屋2樓廁所水管引起導致上訴人前 開房屋漏水,則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 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 請求人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房屋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房 屋2樓浴廁水管漏水造成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 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其訴。
㈡而上訴人主張其房屋1樓後側隔間牆壁與被上訴人房屋共同 壁T字型交會處漏水,係被上訴人房屋2樓滴廁水管漏水造成 云云,雖據上訴人提出照片27張、信翊公司聲明書、施工圖 說、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各1件、駿成公司施 工圖說2件、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3件為證,惟 依上開書證,僅可看出上訴人曾因本件漏水糾紛而4次向臺 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且上訴人房屋1樓後側隔間 牆壁與被上訴人房屋共同壁之T字型交會處有漏水痕跡,及 上訴人房屋之漏水應如何施作工程以修復等情,但對於上訴 人房屋1樓後側隔間牆壁之漏水原因是否係被上訴人房屋2樓 廁所水管漏水造成乙節,尚無從為積極之證明,復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是上訴人以前開書證主張在起訴前,其已僱請水 電人員確認其房屋之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房屋2樓浴廁水管漏 水所造成云云,尚無可採。
㈢經原審依職權囑託水管工程公會派員會同兩造就上訴人房屋
之漏水原因進行勘驗,結果發現:⒈上訴人房屋1樓後側靠 近被上訴人房屋共同壁部分有滲水漏出的痕跡。⒉被上訴人 房屋2樓廁所牆壁無滲水痕跡。⒊法官請鑑定人員進行漏水 鑑定測試,鑑定人員先從上訴人房屋開始測試,其中1鑑定 人站在上訴人房屋漏水處檢視,另1鑑定人到上訴人房屋漏 水處上方2樓的廁所進行馬桶及地板排水測試,樓上鑑定人 先按壓2、3次上訴人房屋2樓廁所馬桶,再進行地板開水5分 鐘排水測試,均無漏水現象,後樓上鑑定人再按壓上訴人房 屋2樓廁所馬桶水箱,聽到上訴人房屋2樓馬桶水箱的水排向 1樓漏水處,漏水處並有水滲出痕跡,樓下鑑定人將漏水處 以衛生紙擦乾,請樓上鑑定人再分次按壓上訴人房屋2樓廁 所馬桶6次,每次按壓後均有排水聲流向漏水處,且有水從 漏水處排出。⒋在上訴人房屋樓上的鑑定人員隨後前往被上 訴人房屋2樓廁所處進行測試,原先留在上訴人房屋1樓漏水 處的鑑定人員仍在原處觀察,在被上訴人房屋2樓廁所的鑑 定人員先連續按壓被上訴人房屋2樓廁所馬桶7次,結果上訴 人房屋1樓漏水處均無漏水現象,之後在被上訴人房屋2樓廁 所的鑑定人員再分別按壓被上訴人房屋2樓廁所的馬桶7次, 均無造成上訴人房屋1樓滲水處有漏水現象,之後該鑑定人 員再打開被上訴人房屋2樓廁所的臉盆洗手台的水龍頭,並 請上訴人代理人倒1桶水在被上訴人房屋2樓廁所地板上,上 訴人房屋1樓滲水處亦沒有漏水現象等情,有原審98年11月1 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且水管工業公會派員至現場鑑定後,認定如下:⒈履勘時天 氣(晴朗),上訴人房屋現居住使用中,後側隔間牆壁與被 上訴人房屋共用牆壁之T字型交會漏水點,進行測試勘查前 雙方確認無誤。測試前先將漏水點止塞物件移除並將之漏水 部位擦拭乾燥無潮溼現象,經兩造確認無異議。⒉履勘測試 首先由上訴人房屋2樓浴廁之浴廁設備及地板進行試水。洗 臉盆放滿水,作第1次排放,再放滿水,並做第2次排放,結 果於上訴人房屋1樓之漏水點並無漏水現象。隨後進行上訴 人房屋2樓浴室地板排水測試,以蓮蓬頭連續放水測試5分鐘 ,結果於上訴人房屋1樓漏水點無漏水反應。隨後再進行上 訴人房屋2樓馬桶使用沖水測試,測試前確認水箱水位為正 常使用之滿水位狀態,並以正常使用之操作方式進行馬桶沖 水測試,總共連續測試7次,結果於上訴人房屋1樓漏水點有 明顯的漏水現象,可確認該漏水點管線為排污管並為上訴人 房屋所使用之排污管路無誤。⒊為確認⒉項之測試結果之排 污管上訴人房屋與被上訴人房屋是否有共同使用該管路,所 以須進行被上訴人房屋2樓之浴廁內浴廁設備使用測試,以
便確認排污管之使用狀態。⒋進行被上訴人房屋2樓浴廁設 備之試水測試。被上訴人房屋目前居住使用中。測試由被上 訴人房屋2樓浴廁內馬桶開始測試。測試前調整馬桶水箱水 位為滿水位,為正常使用之水位狀態,經兩造共同確認,總 共測試7次,測試結果於上訴人房屋之漏水點並無漏水現象 。為求慎重起見,再次重覆於被上訴人房屋2樓,同樣以前 述之滿水位條件且經兩造確認同意的條件重覆總計測試7次 ,測試結果,於上訴人房屋內之漏水點,並無漏水現象。⒌ 重新再回到上訴人房屋2樓浴廁內重複測試馬桶沖水3次觀察 於上訴人房屋1樓之漏水點狀況,結果有明顯之漏水現象。 ⒍測試被上訴人房屋2樓浴廁之地板及洗臉盆排水測試。第1 次測試,將洗臉盆放滿水及地板以滿臉盆的水量,同時排放 (該水量為正常使用下最大可能放水量)。第2次測試,以 第1次測試的水量排放測試,測試結果上訴人房屋內1樓之漏 水點並無漏水現象。⒎隨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鑑定報告誤 載為上訴人,下同)也親自以水桶提滿水,到被上訴人房屋 2樓浴廁內進行洗臉盆排放水測試,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親 自到被上訴人房屋3樓前方陽台洗手盆以水龍頭放水測試, 測試結果上訴人房屋內1樓之漏水點並無漏水現象。⒏綜合 測試結果,上訴人房屋內1樓之漏水點之漏水,為上訴人房 屋2樓浴廁內沖水馬桶所使用之排污管損壞所致,而該排污 管確定為上訴人房屋所單獨使用之排污管,須自行負擔修護 責任及費用。被上訴人房屋2樓所使用之排水與排污管均有 獨立管線,與漏水無關,不須負責修護賠償責任等語,有水 管工程公會98年12月9日(98)水程南辦丁字第110號函檢送 之漏水原因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房屋之漏水與被告房屋無關乙節,應屬可採。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鑑定人測試被上訴人房屋2樓浴廁時,被上 訴人房屋之水塔只存放4分之1水量,水量、水壓均不足,且 未將被上訴人房屋2樓浴廁水箱把手按到底,洗臉盆只裝、 放2次水,地板亦只用小臉盆裝、放2次水,鑑定過程顯係偏 袒被上訴人云云,並爭執前開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惟本件勘 驗、鑑定過程中並無上訴人所稱鑑定人按壓被上訴人房屋2 樓馬桶水箱未到底及水量、水壓不足之情事,有前開原審98 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且上訴人提出之自來水用戶 用水設備標準乃依照自來水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其 中有關檢驗章第31條則為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如何對自來水用 戶之管線施行壓力測試之規定,顯與上訴人房屋之漏水原因 之鑑定程序無關,則被上訴人房屋之水塔水壓及水量縱如上 訴人所稱未符合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31條之規定,亦
無礙於前開鑑定之結果,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無可採。 況經原審依職權函請水管工程公會就上訴人之質疑提出說明 ,水管工程公會亦函覆稱:由最初確認現場漏水點之實際狀 況來判斷,已可排除漏水原因是由供水系統所引起的,所以 優先排除進行供水系統之加壓測試(如係由供水系統造成之 漏水狀況,其在正常使用下,就會有不停漏水現象產生。) 至於排水管及排污管之水壓測試,即利用自然使用之水壓測 試即可。隨後依合理之測試方式進行測試。上訴人對於測試 時水壓、水量等相關質疑問題,因在測試馬桶設備的沖水時 與被上訴人房屋3樓供水用之儲水桶水量水壓並無關係,馬 桶水箱水量係以正常使用下,馬桶水箱進水機進水之最高滿 水位來做為測試量,此測試法即為模擬平常正確使用狀態下 之測試方式。測試過程中將把手按壓到底,是可能的最大沖 水量,如此之測試法是正確的,並無不妥之處。上訴人質疑 為何在測試過程中,沖水次數及時間的記錄在鑑定報告中並 未提及,因測試過程中鑑定人員對各項資料收集記錄,是用 來做為判斷及確認的參考用,故未於鑑定報告中提及相關紀 錄與數據,並不會影響鑑定之公正性。上訴人質疑洗臉盆與 地板使用狀態測試與馬桶設備使用測試先後順序問題,因為 不同的設備各有其不同管線系統及用途,故測試之先後順序 並不會有互相干擾的疑慮。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房屋2樓馬桶 設備及洗臉盆與地板測試之水量、次數、數量、方法等質疑 問題,因為相關測試內容是專業人員依專業及公正原則所做 的決定量,並無不妥之處,況且在決定馬桶水箱水量的進水 高度(即水量)也是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現場進行確認並 同意之水位水量,此鑑定過程不容質疑。此外除了鑑定人員 進行地板測試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也自行進行水桶裝水倒 入地板內之加量測試,故鑑定過程絕對沒有草率馬虎不公平 之處,鑑定人員秉持專業及公正原則,在正常的使用狀態下 進行測試,並在兩造均親自在場的見證下完成鑑定工作,是 以專業負責之態度來完成鑑定判定工作,對於此案之鑑定結 果之判定,乃為確實等語,亦有水管工程公會99年2月3日( 99)水程南辦丁字第008號函附原審卷可查,是鑑定人已就 其鑑定之原理、程序妥為說明,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空言 主張鑑定過程係偏袒被上訴人云云,要無可採。而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雖又爭執鑑定報告與原審勘驗筆錄就鑑定程序所 為之記載不一,惟上訴人亦自陳此先後程序之不一並不會影 響鑑定之結果,且鑑定人於前開函文亦已明確表示「不同的 設備各有其不同管線系統及用途,故測試之先後順序並不會 有互相干擾的疑慮」,是本院認此文字記載上之先後不一亦
無礙於鑑定報告之客觀公正。
㈥至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要求鑑定人提出於測試馬桶沖水之按沖 時間紀錄,經本院函調後,鑑定人函覆稱:⒈沖水馬桶正確 測試方式為馬桶水箱進水機進水之最高滿水位時做為測試量 ,此測試法即為模擬平常正確使用狀態下之測試方式。測試 過程中將把手按壓到底,是最大沖水量,如此即為依馬桶設 計功能之沖水正確測試方法,合先敘明。⒉98年11月19日本 會鑑定人員會同上訴人黃銀(125之1號)、被上訴人許黃月 份(125號)及證人里長,於上揭主旨所述地址125之1號及 125號房屋之浴廁設備及地板共同進行鑑定測試:⑴洗臉盆 放滿水,經排放,結果於125之1號房屋之漏水點並無漏水現 象。125之1及125號房屋浴室地板排水測試,結果於125之1 號房屋漏水點無漏水反應。⑵進行馬桶沖水測試於125之1號 1、2樓浴廁,水箱滿水位狀態,進行馬桶沖水測試,連續測 試7次,結果於上訴人黃銀125之1號1樓房屋漏水點有明顯的 漏水現象,可確認該漏水點(125之1號房屋內)管線為125 之1號房屋所使用之排污管路無誤。⑶進行被上訴人許黃月 份房屋2樓(125號房屋內)之浴廁設備使用測試,經上訴人 黃銀與被上訴人許黃月份雙方共同認可確認,水箱滿水位狀 態,進行馬桶沖水測試,測試結果:上訴人黃銀房屋內( 125之1號1樓)之漏水點並無漏水現現象。為求慎重起見, 再次重複於被上訴人黃許月份房屋2樓(125號房屋內), 同 樣上訴人黃銀與被上訴人許許黃月份雙方共同認可確認,水 箱水位狀態,進行馬桶沖水測試,測試結果,於上訴人黃銀 房屋內(125之1號1樓)漏水點,並無漏水現象。⑷為求鑑 定確實,所有在場人員再回到上訴人黃銀房屋2樓浴廁內( 125之1號房屋內2樓)重覆測試馬桶沖水觀察於125之1房屋 內1樓之漏水點狀況,結果有明顯之漏水現象。⑸隨後上訴 人黃銀(125之1號)也親自以水桶提滿水,到被上訴人許黃 月份房屋2樓(125號房屋)浴廁內進行洗臉盆排放水測試, 及上訴人黃銀親自到125號3樓前方陽台洗手盆以水龍頭放水 測試,測試結果125之1號房屋內1樓之漏水點並無漏水現象 。⑹綜上測試結果,上訴人黃銀台南市○區○○路446巷125 之1號房屋內1樓之漏水點之漏水,為其2樓浴廁內沖水馬桶 所使用之排污管損壞所致,而該排污管確定為上訴人黃銀 125之1號房屋所單獨使用之排污管。被上訴人許黃月份台南 市○區○○路446巷125號之房屋2樓所使用之排水與排污管 均有獨立管線,與漏水無關。⒊馬桶沖水並無相關規定需做 紀錄,且上述鑑定情況皆由雙方當事人及見證人認同下進行 測試完畢,按沖經過均詳如鑑定報告書等語,有該鑑定人99
年9月8日(99)水程南辦丁字第062號函在卷可稽,是鑑定人 已再次詳為說明本件會同兩造所為之鑑定程序,上訴人雖仍 爭執鑑定人應提出鑑定程序之時間紀錄為憑,惟上訴人既僅 係欲瞭解究係按第幾次馬桶手把(上訴人2樓浴廁)時始開 始漏水,然此對漏水結果之判斷既不生影響,鑑定人縱未能 提出該時間紀錄,亦無礙於本院認定事實,自尚難以鑑定人 未提出時間紀錄遽謂該鑑定報告不可採(前開函文所稱上訴 人黃銀應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誤載)。另上訴人爭執本院 未向鑑定人函調前開紀錄云云,自有誤會,亦附敘明。 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提出之照片應包括被上訴人房屋1樓、2樓衛浴設備整修之照 片,然該部分之照片卻消失,未附於本案卷宗,此為上訴人 有利之證據,該證據之遺失自不利於上訴人云云。惟經原審 依職權勘驗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電腦錄音紀錄,顯示 :被上訴人當庭提出該份照片及答辯狀時,並未有表示被上 訴人房屋之衛浴設備曾經整修之隻字片語乙節,有原審99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其附件(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譯文)在卷足稽;參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當庭提出之答 辯狀內容,除否認上訴人房屋之漏水係被上訴人房屋造成外 ,僅表示上訴人主觀認定上訴人房屋之漏水係被上訴人1樓 浴室熱水管線漏水引起,經改裝明管後,滲水依舊沒改善, 卻造成被上訴人屋內不雅觀及熱水管線曝露於外之危險性( 附照片為證),造成無謂損失等語,亦有被上訴人之答辯狀 可憑,核與目前附卷之被上訴人當日提出之照片顯示被上訴 人房屋內之熱水管線改成明管之情狀相符,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照片應包 括被上訴人房屋1、2樓衛浴設備整修之照片云云,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自尚乏憑證。況縱上訴 人之主張屬實,然若上訴人房屋之漏水確實如上訴人所稱乃 因兩造房屋共用管線及被上訴人房屋之管線所造成,則單憑 被上訴人片面整修其自己房屋2樓之衛浴設備管線,顯然並 無法中止上訴人房屋之漏水,甚而,更不可能讓上訴人房屋 2樓之排污管變成造成上訴人房屋1樓漏水之原因,是上訴人 爭執被上訴人提出其房屋2樓衛浴設備整修之照片消失而造 成不利於上訴人之結果云云,亦難憑採。又上訴人雖爭執其 另向民意代表陳情此節尚未獲回覆,故不得終結本案云云, 然上訴人就此節已於原審提出爭執,原審亦已於99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勘驗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之錄音內容, 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提出該等照片,已如上述,且上訴人 亦曾向本院提出陳情狀,本院經行政調查後亦認無「二樓標
的物」,並函覆上訴人在卷(原審卷第17頁);況被上訴 人縱曾提出其房屋2樓浴廁照片,亦難僅單憑被上訴人房屋2 樓浴廁照片之外觀而得據以判斷本件漏水之原因,是本院認 本件事證已明,自無需待上訴人另案陳情之結果再終結本件 訴訟。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房屋1樓後側隔間牆壁與被上訴人房屋共 同壁之T字型交會處之漏水,經鑑定人鑑定之結果,乃係因 上訴人房屋2樓浴廁內沖水馬桶所使用之排污管損壞所致, 該排污管確定為上訴人房屋所單獨使用,被上訴人房屋2樓 所使用之排水與排污管均有獨立管線,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現 存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房屋之漏水係被上訴人房屋之任 何排水或供水管線所造成,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自無任何權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 求㈠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進入其所有被上訴人房屋內施作 如上訴人民事準備書㈠狀附表所示工程,並於施作完畢後給 付上訴人14,000元,及自施作完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 費用即裁判費3,1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杭起鶴
法官 張麗娟
法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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