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黃鳳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李秀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鳳姑(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李秀枝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李秀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鳳姑係黃李秀枝之子女,黃李 秀枝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對 黃李秀枝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鈞院選任聲請人擔任黃李秀 枝之監護人,指定黃巧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對 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一)聲請人為黃李秀枝之子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黃李秀枝為 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黃李秀枝罹患精神分裂症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憑,復經鑑定人 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黃隆山醫師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 :「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尚稱清晰,對問話能回答, 但有錯答現象,必須靠他人部分協助下可進食,四肢方便 ,能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尚能自我處理。精神檢 查方面:個案現呈自言自語,自笑等慢性精神病症狀,個 案的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 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則有缺失,個案精神狀 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等情,此有本院民國99年12月17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
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黃李秀枝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尚屬有間,惟黃李秀枝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 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
三、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受輔助 宣告之人黃李秀枝已婚,其父母已歿,目前親屬有其配偶黃 媽遜、長男黃忠儀、次男黃枝麟、次女黃秋嬌、三女黃秋惠 、四女黃巧娘、五女即聲請人黃鳳姑、胞弟李燕章及李燕飛 、胞妹吳李秀琴及李秀鸞等人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5件、戶口名簿影本2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5件及親屬系 統表1件在卷可佐,茲參酌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李秀枝之配偶 黃媽遜(24年2月8日生)年事已高,礙難勝任受輔助宣告之 人黃李秀枝之輔助人一職,佐以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李秀枝之 上開親屬中,長男黃忠儀、次男黃枝麟、次女黃秋嬌、三女 黃秋惠、四女黃巧娘、五女即聲請人黃鳳姑、胞弟李燕章及 李燕飛、胞妹吳李秀琴等人原係推舉由聲請人黃鳳姑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黃李秀枝之監護人一職,此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 、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稽 ,然本件既已由監護宣告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則由聲請人 黃鳳姑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李秀枝之輔助人,應無不適之 處,且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黃鳳姑為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