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武復康
代 理 人 武翠玉
相 對 人 武拯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武拯民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武拯民(男,民國7年8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二段576巷3號8樓之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武復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782號16樓之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武拯民之監護人。
指定武翠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122巷56弄3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武拯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武拯民因急性腦中風住院, 經診斷為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聲請人之父因 此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生活已無法自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 聲請對武拯民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武復康為武拯民之子, 武翠玉係武拯民之女,爰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武復康為武拯 民之監護人,並指定武翠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武復康係武拯民之子,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武拯民為 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武拯民因急性腦中風住院,經醫師診斷為 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其生活已無法自理, 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行 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本院於99年 12 月23日在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黃隆山醫師 面前訊問武拯民,武拯民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人黃隆 山醫師對武拯民所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 :個案意識不清晰及躁動狀態,對問話無法言語回答,必 須靠他人協助下,鼻胃管幫忙進食,右側半身無力,無法 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 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呈躁動狀態,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 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 失。綜合以上情形,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 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後遺症,致其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 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 為監護宣告」等語,有99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暨成年監護 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武拯民為監護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武拯民之配偶武程蘭花已逝世,聲請人武復康為武拯 民之子,且經武拯民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武拯民之監護人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團 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本院復參 酌受監護宣告人武拯民之所有事項目前均由聲請人武復康處 理,且聲請人復表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武拯民之監護人 ,是認由聲請人武復康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武拯 民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武復康為受監護宣告人游顥安 之監護人。又武翠玉係武拯民之女,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其表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武拯民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受監護宣告人武拯民之親屬團體會議 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衡情武翠玉應會本 於受監護宣告人武拯民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 清冊,本院爰指定武翠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
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瑞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