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240號
TNDV,99,監宣,240,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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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伍許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伍中強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伍中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134巷47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伍許熟(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134巷47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伍中強之監護人。
指定伍中展(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134巷47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伍中強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伍中強(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 里○○鄰○○路134巷47號)之母親,伍中強患有重度多重障 礙(肢障及智障皆為中度),生活無法自理,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反應至日常生活,即不具有一般人之正常判斷能力,又伍中 強每日至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上課學習 技能,日前已學會且喜愛簽署自己姓名,恐為有心人士利用 申辦相關文件之對象,故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為 此爰聲請對伍中強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伍中強之母親, 伍中展為伍中強之哥哥,伍中強平常係由聲請人及伍中展照 顧,是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伍中強之監護人,並指定伍中 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伍中強之母親,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伍中強為監護 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伍中強患有重度多重障礙(肢障及智障皆 為中度),生活無法自理,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反應至日 常生活,即不具有一般人之正常判斷能力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伍中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 證,且本院於99年12月16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 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伍 中強,伍中強對問話多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伍中強 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痴傻 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 ,行動須靠輔助器,簡單的日常生活可以自理,其餘均 須他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 、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 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 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 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結論: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99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伍中強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伍中強未婚、無子女,其父親伍肇昶已 死亡,其有手足即大哥伍中定、姐姐伍珮緹、二哥伍中展, 其平日係與母親即聲請人及二哥伍中展同住,由聲請人及伍 中展負責照顧,聲請人、伍中定、伍珮緹伍中展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伍中強之監護人、由伍中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3件 、親屬系統表1件、親屬會議紀錄1件、同意書1件附卷可憑 ,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伍中強之母親 ,彼此關係最為親近,且受監護宣告人伍中強平日主要由聲 請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亦願意擔任伍中強之監護 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伍中強之監護人,最能符合伍中強之 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伍中強之監護 人;又伍中展係受監護宣告人伍中強之二哥,衡情伍中展應 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伍中強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 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伍中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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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