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234號
TNDV,99,監宣,234,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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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周台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小榮(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九二巷二四弄五三號之六7樓)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周台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九二巷二四弄五三號之六7樓)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柒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周小榮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周小榮(女,民國44年3月8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 二段192巷24弄53號之6七樓)之姊姊。周小榮自69年間起罹 患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又周小榮 之父母親即周菊生王惠英均已歿,聲請人周台鳳(女,39 年9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 ○區○○路二段192巷24弄53號之6七樓)為周小榮之姊姊, 目前與周小榮同住,負責照顧周小榮,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 其監護人或輔佐人。又周麗麗係聲請人之妹妹,亦為周小榮 之姊姊,請求指定周麗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係周小榮之姊姊,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 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宣告周小榮為監護宣告之 人之聲請人資格,自無欠缺。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雖據 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1份為憑,惟本院審驗周小榮之精神狀 況,並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指派該院精神科顏 嘉男醫師協助鑑定周小榮之精神狀態,鑑定人顏嘉男醫師參 與周小榮之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 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尚可。個人衛生及自我照 顧需他人監督,下肢健全,可自由活動。精神狀態:個案 之負性症狀明顯,社交退縮,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 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自我清潔 需他人監督。乙、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需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社交退縮。」「結 論:周員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症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 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 為輔助宣告。」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周小榮非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 護宣告,尚屬有間。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周小榮仍有受輔助之必 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周台鳳(女,39年9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二段192巷24弄53 號之6七樓)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周小榮之姊姊,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參,且經受輔助宣告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周小榮 之輔助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輔 助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又參酌受輔助宣告之人周小榮,其父母親即周 菊生、王惠英均已歿,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周小榮之姊 姊,目前與其同住,負責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周小榮,業經 聲請人陳明在卷,認由聲請人周台鳳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周台鳳為輔助人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第95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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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