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䓝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䓝芝現任職於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保險公司),每月 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除此薪資 收入外,尚有臺灣龍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然累積 債務總金額已達5,627,773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14家銀行成 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8,428元,惟債務人從事保險業 務之工作,每月薪資以業績掛帥,收入不穩定,加上丈夫經 營生意失利,債務人又須扶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支出 龐大,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教育、扶養、膳食、交通 、稅賦、房租、保險費、車貸、姊妹私人貸款等費用總計約 131,343元後,顯不足清償債務協商方案每月38,428元,不 得已於96年1月毀諾,是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 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 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 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 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 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 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 道德危險。
三、經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先於95年8月7日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更 正版),自95年7月份起,分80期,利率0%,每月38,428元 分期償還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調取 經債務人簽名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
四、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三商人壽保險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0 ,000元至30,000元,惟債務人從事保險業務之工作,每月薪 資以業績掛帥,收入不穩定,加上丈夫經營生意失利,債務 人又須扶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支出龐大,而債務人每 月薪資收入扣除教育、扶養、膳食、交通、稅賦、房租、保 險費、車貸、姊妹私人貸款等費用總計約131,343元後,顯 不足清償債務協商方案每月38,428元,不得已於96年1月毀 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 云,惟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 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 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 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 ,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因該債務清償方 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 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㈡債務人雖主張其任職於三商人壽保險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 20,000元至30,000元,惟債務人從事保險業務之工作,每月 薪資以業績掛帥,收入不穩定云云,然查:
⒈依據債務人提出之保單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54-159頁)可 知,債務人任職於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並從事保險招攬暨服務 業務,而保險公司通常針對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人員發放報 酬係依承攬契約及聘僱契約予以計發,每月所得領取之承攬 報酬乃按每月之承攬業績多寡計算,並非領有每月固定薪資 ,且除經常性所得(如業績獎金)外,尚有非經常性所得( 如招攬佣金、續期佣金、年終獎金等其他獎金),是以,債 務人每月所得可能因業績多寡及加計其他非經常性所得而時 高時低,呈現波動情形,然此乃業務性質工作之正常現象, 是本院認應以「年度所得收入」計算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收 入,始為合理。又按債務人之收入,除上開每月薪資、業績 、佣金、其他年終年等獎金及其他工作補助津貼外,尚應包 括財產交易、利息所得、租賃所得,因財產交易、利息所得 、租賃所得等項目既均為債務人之部分所得,自應一併計入 ,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本院審酌債務人於 95年8月7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更正版),約定每月償還 38,428元,於95年7月第1次繳款,迄95年11月最後1次繳款 ,而於96年1月毀諾等情,有債權人台新銀行99年12月6日台 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1791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繳款交 易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4、62頁),是本院認應以抗 告人「95年度或96年度之收入」核算其每月平均所得來評估 聲請人是否能負擔每月38,428元之還款方案,始為公平與適 當。
⒉本院參酌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 調取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暨核定通知書等資料所載 ,債務人95年度、96年度在三商人壽保險公司、永豐信用卡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達欣工程公司 除均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外,尚有1筆財產交 易所得,所得總額分別為1,036,167元、981,113元,此有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9年12月6日南區國稅南 縣二字第0990033166號函檢附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5、 96年度申報核定在卷足證(本院卷第67-69頁),是以,債 務人95年度及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約為86,347元及81,759元
【計算式:1,036,16712=86,347;981,11312=81,759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認定。
㈢又債務人自陳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為,包括每月支出教育 費18,200元、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3,000元、稅賦3,625 元、房租25,000元、保險費(全家7口每月13,000元、楊玉 鳳阿姨每月1,857元)14,857元、車貸8,200元、姊妹陳亭君 及陳秀芳之私人貸款分別為5,000元及7,000元、扶養父母3, 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邱冠語10,000元、邱臆文11,000元 、邱祈綜12,000元等語,惟查: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 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 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 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 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 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 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⒉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 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 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是應認以此9,829元為債務人每月之 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況且 ,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 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 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 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 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 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 屬合理。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3名未成年子女 尚在受教育階段,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扶養費及教育費,然 酌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費、教育費及雜項 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但債務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邱冠
語(93年生)、邱臆文(95年生)、邱祈綜(97年生), 均尚未成年,債務人與其等共同居住,共營家庭,則家人 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 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又上述政府所 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 用,自毋庸每1口人均列計,是認每1戶家庭之消費支出, 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99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 82,000元即每月約為6,900元方屬合理,依此計算,債務 人之受扶養子女邱冠語、邱臆文、邱祈綜之生活費用(含 扶養費、教育費等雜支),自應以每月6,900元計算,始 屬允當。又該筆扶養費用須由債務人及其配偶邱英洋(有 薪資、利息、營利、執業等所得收入)共同分擔,故本院 認債務人為其3名子女支出之扶養費用以每月共10,350元 【計算式:6,90032=10,350】為已足,逾此數額之 支出部分,尚難認為必要。
⒋再者,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全家7口之保險費約13,000元 ,另楊玉鳳阿姨因借款予債務人因而由債務人幫其繳交保 險費每月約1,857元等語。惟債務人所稱保險費部分,係 屬任意保險,其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固有藉理賠而得生活 保障之意義,然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繳納保險費之結果 ,將導致生活無以為繼,甚至必須舉債度日者,即失其保 險用意。蓋無人可將「每日必要而不能中斷」之食衣住行 費用轉而繳納保險費,僅為擔保一「可能發生」之保險事 故,既不必要,且不合理。況債務人生活已有困難,平日 用度即應精打細算,點滴用諸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事項,上 開保險既均非屬強制保險,債務人理應終止該保險契約, 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要無於自身已負債累累之 情形下,復每月支出保險費用高達14,875元,而徒增自身 生活開銷之負擔,故上開保險費支出顯無必要,是本院認 此部分不應論列為必要費用。
⒌另債務人主張車牌號碼5998-NU號自小客車為其在使用, 其每月支出車貸8,200元云云,然依其提出之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及汽車貸款繳匯款資料顯示,該汽車之貸款繳款人 雖為債務人,然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係為邱姜金針而非 債務人,是債務人縱有使用交通工具之必要,竟係為他人 繳納車貸,顯不合理。況縱債務人係借用邱姜金針名義購 車,然債務人因任職三商人壽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工作 而有使用交通工具之必要,惟於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於扣 除上開自小客車按月應給付之貸款後不足清償債務協商金
額之情況下,且自小客車又屬消費財,債務人自應選擇其 能力範圍內較可負擔之其他交通方式,例如:公車、機車 、自行車等,因此難謂此汽車貸款係屬生活必需品,自不 得將上開汽車貸款納入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範圍。此外, 該自小客車既為債務人在使用,債務人應可徵得所有權人 邱姜金針之同意處分上開自小客車以降低負債,進而減免 其就該自小客車所應支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牌照稅 、燃料稅等支出。債務人捨此不為,一方面按月繳交汽車 貸款並支付相關保險費、牌照稅費,使邱姜金針保全該自 小客車所有權,自己並得使用該自小客車,另一方面謂其 無力繳交先前與銀行達成協商之款項,其因保全非必要財 產以致無力履行協商條件,即有可歸責於己之原因。 ⒍至於債務人尚主張其每月應償還姊妹陳亭君及陳秀芳之私 人貸款分別為5,000元及7,000元一節,縱係屬實,惟按債 務人之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非為維持其財 產所為之支出行為,減損其積極財產,自不得列為其應支 出項下,且為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亦不得獨厚任何一 特定債權人。倘債務人因有一時之間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 困難,則其就收入能力所及之分期還款,自應本諸公平原 則,而由所有債權人分受,否則債權人當得就其收入聲請 強制執行或參予分配,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之規定,按 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換言之,債務人自不能以其欲先行 清償其友人或親屬之債權,而主張對金融機構債權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亦不得以每月應償還親友 借款金額作為其生活必要費用甚明。
⒎綜上,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23,179元為已足(債務 人個人生活費9,829元+父母親扶養費3,000元+3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0,350元=23,179元)。 ㈣基上所陳,以債務人95及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約為86,347元 及81,759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共23,1 79元後,餘額分別為63,168元及58,580元,均已足夠履行債 務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38,428元。從而,債 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法支付依債務協 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上開協商款項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 ㈤綜參上開各情,債務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互核前述 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不能清償 或不能清償之虞,至為明確。又債務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 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五、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 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 ,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 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 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 生清理程序。查債務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台新銀行 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38,428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 ,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 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 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參以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之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 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是認聲請人自當 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債務人率予 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 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 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 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 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