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劉銘宜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銘宜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 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 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結果,該銀行提 出清償方案為0利率,分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為每月一期 ,每期還款5,000元,期數未定,第二階段則視聲請人收入 情形再行增減,惟該還款範圍,並不包含非金融機構如滙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資產管理公司)、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等在內。聲請人 目前遭新光行銷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每月扣押三分之 一薪資約7,200元,因此如台新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不包 含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則聲請人每月之薪資約二分之一將 用以清償債務,剩餘之薪資即不足以維持生活,為此聲請人 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
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而台新銀行提供二階段還款計 畫,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惟聲請人表示僅能負擔 7,000 元(含資產公司債權),故無法接受該行所提供之還 款方案,因此協商不成立,有台新銀行民國99年10月29日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卷第12頁)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 已依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實質共同協商而協商不成立 ,復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無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 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康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康順公司),以98年12月至99年11月一年薪資(包含各種津 貼、補助款、工作獎金、年終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及 加班費等)所得計算,平均每月實際薪資約為14,970元【計 算式:15,640+13,427+17,551+14,522+14,046+13,880 +14,862+16,333+12,781+(12,998+7,904)+13,791 +11,903=179,638,179,63812=14,969.8,元以下四捨 五入】,此有該公司99年11月19日陳報狀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另於98年7月30日起陸續有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公司等債權人對聲 請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康順公司 並因而每月移轉7,210元與債權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7年度執字第93101號、98年度司執字第55560號、98年度 司執字76380號、98年度司執字48768號、98年度司執字7860 1號及98年度司執字7280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2,180 元【計算式:14,970+7,210=22,180】。 ㈣又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9,829元,係政府依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 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 、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 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應認債務人每月 之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宜;另債務人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郭 明寶,其所需之日常生活費用較成人為低,本院認應以核定 綜合所得稅之親屬扶養每人每年免稅額82,000元為計算基礎 ,故受債務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
約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3,元以下四捨 五入】,準此,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自應由父母 即聲請人及其配偶郭清池共同負擔,是以債務人每月所負擔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為3,417元為適當【計算式: 6,8332=3,41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18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13,246元【計算式:9,829(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3, 417(聲請人每月支出其子之扶養費)=13,246】及每月依 本院移轉命令所移轉金額7,210元後,僅餘1,724元【計算式 :22,180-13,246-7,210=1,724】,則聲請人餘額顯屬有 限,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其總債務高達1,909, 624 元,復無其他資產,則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足見聲請人目前並無完全清償債務能力之可能,則 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事實,應堪採信。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關於聲請人所預繳 納之郵務送達費10,00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 如仍尚有剩餘,再予退還聲請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 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 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 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 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 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2月2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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