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135號
TNDV,99,消債更,135,20101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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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李素樺即李素華
送達代收人 蔡慕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素樺即李素華自民國99年12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 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5、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素樺即李素華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提供還款方案為 「120期 ,每期清償24,912元」,嗣聲請人因繳款困難, 業於97年9 月9日向台新銀行提出申請變更協議還款方案, 並經審核通 過後新還款方案為「分140期,利率0%, 每期清償16,725元 」;然聲請人尚積欠非銀行之債權人大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萬元,且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僅幫傭24,000元及參加臺南 縣合家安照顧服務勞動講習補助2,406元, 惟所負無擔保債 務已達2,400,904元,房貸之有擔保債務為1,425,000元,尚 需扶養2名子女。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增 補約據等件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7月3日間成立協商,自 95年7月10日起,分120期,每月清償24,912元;嗣因有繳 款困難,提出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更新還款 方案為,自97年9月份起,分140期,利率0%,每月16,725 元分期償還等情,有債權人台新銀行99年9月27日 陳報函 暨檢附之協議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 務資料表及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 補約據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依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9,829元, 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 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聲請人與其配偶及子女,夫妻同 財共居,共營家庭,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 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 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 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口人均列計,是 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98 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800元 即每月約6,900元方 屬合理。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蔡姍容(15歲) 及蔡承憲(14歲)之支出 應以16,729元(計算式:9,829+6,9002×2=16,729) 為適當。
(四)聲請人稱目前以無固定顧主當任家庭清潔幫傭,平均每月 收入為24,000元,並於98年10月14日參加臺南縣合家安照 顧服務勞動講習補助2,406元等語, 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臺灣企銀存摺影本附卷為證,堪信為 真實。
(五)本件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進行協商,債權 銀行並提供還款條件(分140期,0%利率), 每月約還款 16,725元,惟聲請人另積欠非銀行債權人大詠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14萬元及房貸1,425,000元,已如上述。 是以聲請 人目前每月收入僅26,40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6,729 元【9,829(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6,900(聲請人每月 支出子女之扶養費)=16,729】 後,僅餘9,677元,實不 足支付債權銀行所提供每月應償還16,725元之還款方式, 遑論尚有非銀行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又債務人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尚非全然得以債務人之財產為標準。再者,債務人之財 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 ,並無法確知債權人之債權可獲得清償,且有時債務人縱 然擁有財產,然因託售困難、變現不易,亦足以陷於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本件聲請人名下雖有 自用住宅(土地、房屋各1筆,權利範圍4分之1), 經鑑 價估價金額約737,000元,惟其上有第一順位抵押權180萬 元, 第二順位抵押權120萬元乙節,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12538號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因此縱使本件聲請人 擁有系爭自用住宅,亦無礙本院認定聲請人陷於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 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 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 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 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 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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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