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許淑珍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
8月10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 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 ,且抗告人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得予免責, 故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惟抗告人係因配偶生前罹癌,耗費龐 大醫療費用,致其過世時遺留龐大債務;又抗告人患有氣喘 疾病,每月皆需藥物控制,並需獨立扶養女兒,為求維持家 庭生活,不得不偶有舉債度日之情事,且為維持信用,多年 來均以債養債,終累積至本件債務。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多次於百貨公司刷卡消費云云,惟該誠品書 店購書、老牛皮購鞋、寶雅生活館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等消費 ,均屬一般日常生活支出,況觀該等消費次數、金額,再對 照抗告人之本件債務總額及累積形成債務之期間,上開消費 應非屬浪費之支出。
(三)又抗告人受從事保險業朋友之請託而購買保險,應屬基本且 必需,否則,遇有醫療之緊急意外狀況,對抗告人家庭必定 是雪上加霜,又該3年之保險費共新臺幣(下同)77,958元 ,以抗告人及女兒一家2口計算,平均每月繳付1,082元之保 險費,該金額不高且僅繳款約3年,此支出應非屬浪費。另 抗告人於92至94年間雖有買賣股票行為,惟爾後,抗告人即 無任何買賣股票行為,目前所餘者係屬前配股息(零股)。(四)再者,債權人與債務人原屬對立,倘認債務人之債務需得債 權人全體同意始得予免責,在此條件下,恐無一債務人能順 利完成更生、清算程序,是此「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始 得予免責之條件,顯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綜 上所陳,原裁定法院未詳加考量、審酌,遽認抗告人不予免 責,顯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二、抗告人即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 度消債更字第2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 第8號裁定轉清算程序,並認債務人現存財產因不足清償清 算程序所需費用,依同條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而抗告人免責之聲請,因有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 事而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予以免責,本院遂以99年度消 債聲字第11號裁定不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 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 理債務,並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 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 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僅在鼓勵勤勞誠實之 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不思如何 積極履行清償債務,反而著眼於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 求全免責任,自與上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債務人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將因清算程序之許可進行而蒙受債權 無法滿足受償之損失,其程序之進行自應秉持公正與誠信, 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隱匿 或違反誠信,及違反本條例所定各項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 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債 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依上開原則綜合考量 ,並佐以債務人消費之原因是否逾越「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 費用」,資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之浪費、
賭博或有任何投機行為等原因。
四、經查:
(一)原審曾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乙案表示意見, 經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如下,此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 狀及消費款明細資料等附原審卷足佐: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略以: 債務人於本行欠款,除現金卡有密集且大額之預借現金外 ,信用卡之欠款亦多為百貨公司、大賣場、電視購物、大 同綜合訊電及分期購物所致,其性質與數額非屬一般日常 生活所必需,並逾越其可支配之所得,有浪費、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逾越其收入之情事,不同意免責等語 (原審卷第52~82頁)。
2.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略以:
債務人之債務型態均係信用卡、信用貸款,顯見其為滿足 個人之物慾而過度消費,俟欠款累積至無法負擔後,即表 示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更生或清算,欲藉以免除債務,故 懇請鈞院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等語(原審卷第28~44頁)。 3.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略以:
債務人為其子女之就學所需,擔任連帶保證人,申借就學 貸款686,628元,然上該貸款雖有擔保之名,究與銀行法 之擔保授信有別,若發生不能清償而轉銷呆帳,實與全民 買單無異,債務人於子女學成後不思償還,反而大量消費 致積欠高額債務,事後圖謀以清算程序免除債務,顯非事 理之平,本行不同意免責等語(原審卷第51頁)。 4.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略以: 債務人之現金卡,於90年8月間開始動用,即提領50,000 元,其後異常及大額提領計有⑴90年9月,17,000元;⑵ 91 年1月,35,000元;⑶91年4月,23,000元;⑷91年8月 至12月,151,000元;⑸92年5月,50,000元;⑹92年9月 ,80,000元;⑺94年3月至4月,40,000元;⑻94年7月, 20, 000元⑼94年10月,20,000元,嗣後並仍持續小額提 領並繳付,上述提領情事顯有奢侈浪費之情,超出債務人 薪資收入狀況,又不見其節約用度,爰不同意免責等語( 原審卷第45~49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 債務人現金卡之提領明細,其內容多屬大額領款,計如⑴ 92年4月,62,000元;⑵94年4月,180,000元;⑶94年4月 ,130,000元;⑷94年5月,50,000元;⑸94年6月,30,00 0元;⑹94年7月,40,000元;⑺94年9月,20,000元。何 以債務人之生活有提領此般現金之必要?又檢視債務人信
用卡消費紀錄,多為新光三越百貨、高額電信費用等非必 要性刷卡消費,以此單一消費明細,併同其他銀行消費明 細觀之,顯見債務人有奢侈消費之行徑無疑,不同意免責 等語(原審卷第17~25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略 以:
自債務人於本行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大 額貸款及浪費性消費計有,預借現金(5,000元至20,000 元不等,共計9萬元)、富邦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3,800 元、寶雅生活館共計27,204元(含單筆15,000元)、新光 三越百貨、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5,547元、ATM預借現 金(2萬元、5仟元、2萬元、2萬元)、萬泰銀行預借現金 5仟等,債務人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然有奢 侈浪費情事,爰不同意免責等語(原審卷第83~89頁)。 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略以: 查債務人消費明細,其中多為非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款項 ,包含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巨額消費)、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巨額分期消費),債務人顯 係浪費而致無法負擔過重債務,且債務人於原債務協商成 立前一年間即94年8月、10月預借現金共計4萬元,亦有不 當擴張債務之高道德風險,爰不同意免責等語(原審卷第 124~127頁)。
8.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於92年9月3日,向本行申辦信用卡代償萬泰銀行卡 款以整合負債,然債務人於93年1月至95年1月每期皆繳交 最低應繳金額,95年1月後即未再繳款,債務人不思節制 ,不當擴張信用,以債養債,爰不同意免責等語(原審卷 第93~123頁、第132頁)。
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略以: 陳報債務人消費紀錄(多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不同意免責等語(原審卷第90~91頁、第131頁)。 10.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略以: 債務人積欠向本行所辦理信用卡借款176,000元,又債務 人無不能還款理由,爰不同意免責等語(原審卷第128頁 )。
(二)本院依上開債權人提出之抗告人預借現金、現金卡及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綜合觀之,抗告人於92年4月間,持台新銀行信 現金卡分別提領20,000元(25日)、20,000元(25日)、 20,000元(25日)、2,000元(30日),共計62,000元;持 中信銀行現金卡於同年4月25日及5月7、23日預借現金三筆
,計411,207元;另持萬泰銀行現金卡於同年5月提領共50, 000元(於同年9月再提領80,000元),有台新銀行陳報債務 人預借及消費明細、中信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萬泰 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原審卷可查(原審卷第19、48、78頁 ),從而,抗告人僅於2個月期間即預借現金逾52萬元。又 除上開預借現金外,抗告人於94年間,即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之前一年,向台新銀行提領共450,000元、 萬泰銀行提領80,000元、中信銀行47,306元、永豐銀行40,0 00元,共計617,306元,亦有前開交易明細及永豐銀行99年5 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附原審卷可按(原審卷第19~20頁、第48~ 49頁、第80頁、第124頁),而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其92年 至96年間除任職竹風綉花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外,並無 其他收入,而以抗告人95年至96年間所得清單計算,抗告人 每月平均收入僅16,833元,有抗告人99年6月30日民事補正 狀及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歷審卷可稽(本院97 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136頁),則抗告 人上開短期間擴張信用之情形,顯然遠逾其清償能力,而原 審以本院99年6月11日南院龍民川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函 ,函詢抗告人上開借款用途,抗告人僅陳稱前開借款乃為支 付利息,以維護個人信用、維持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惟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有抗告人99年6月30日民事補正狀 附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136頁),是以,抗告人上該短期 巨額借款行為有違一般常理,是其此等辯解,顯屬無據而不 可採信。
(三)又抗告人在經濟狀況惡化之情形下,本該緊縮消費並戮力還 款,惟其仍持續以信用卡進行消費,且消費內容不乏高單價 之支出,諸如抗告人於93年11月17日持台新銀行信用卡至新 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一筆高達24,000元之消費款(92年至94 年間持台新信用卡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共89筆);持臺 灣銀行信用卡於94年5月4日至家樂福珠寶中華店消費7,050 元、94年8月31日於保德信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共10, 757元、94年9月12日於國際大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55,00 0元;持中信銀行信用卡辦理池正國際分期(9期 ,每期清償4,351元)及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11 筆消 費(金額1,400元至3,400元不等);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於92年6月27日單日至寶雅生活館東寧店消費三筆,其金 額共計22,568元;持永豐銀行信用卡,於93年11月15 日於 保德信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共18,274元;持遠東銀行 信用卡,至遠東百貨消費,91年11月單月消費12,535元、93 年7月單月消費15,80 0元,此有各該銀行之交易消費明細表
附原審卷可查,而上該消費金額,顯逾抗告人薪資收入所得 ,更遑論加計其他一般5,000元以下之消費,且上開消費項 目,亦非用以維持基本生活,則抗告人有擴張信用,恣意為 奢侈性消費行為,堪可認定。
(四)再者,抗告人既自陳其配偶生前罹癌,耗費龐大醫療費用, 致其配偶過世時(85年7月25日死亡)遺留龐大債務,使抗 告人生活陷於困境,然抗告人既知財務出現缺口,按一般經 驗法則,抗告人應自配偶過世後,即開始戮力縮減開支,盡 力清償所生負債,惟抗告人非但未減縮相關開支,反於92年 至94年間,以千股或萬股為單位,進入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股 票,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6日保結 消字第0970044222號函檢附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附本院97年 度消債更字第282號卷可參(前揭卷第66~71頁);且抗告人 又於92年7月5日及93年4月18日投保壽險,直至95年7月18日 解約止,共繳納保費77,958元,亦有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9日(九九)保字第441號函檢附抗告人保 險資料附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卷可按(前揭卷第145 ~146頁)。是以,抗告人於未完全清償前所積欠債務之情形 下,又轉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進出股票交易市 場及投保自身壽險,加速自身債務累積,其財務之操作,並 遠逾其收入及經濟能力,完全未考量日後如何履行債務,顯 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由債權人承擔,洵難謂非投 機之行為,若仍允抗告人得藉由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 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之立法目的有違。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且抗告人亦無法證明其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得以免責,依前揭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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