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顏耀民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非訟代理人 黃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
年11月19日99年度司拍字第56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聲請償還之金額⑴587,205元、⑵553,996元及利息、 違約金,抗告人與第三人顏淑芬不服,因第三人顏淑芬向相 對人所借之款項至目前均持續履約如期還款,故非上述⑴之 金額。
㈡另第三人吳順枝向相對人借款之情事,吳順枝有提供土地抵 押,經相對人鑑價超值後放款,故由顏淑芬與王金益作為連 帶保證人,然主借款人吳順枝於89年3 月25日後無力履約償 還之當時,相對人並無書面告知連帶保證人,且隨後賤價拍 賣主借款人吳順枝所提供之土地,致使連帶保證人無能以主 借款人所欠之金額承購該筆土地,而清償與相對人之債務問 題,是否損及連帶保證人之權益。且主借款人吳順枝於89年 3 月25日後無力履約償還之當時,連帶保證人顏淑芬與王金 益均有能力負責,因當時王金益經營鐵工廠經濟上可,何以 相對人不予處理,而故意拖延至今連帶保證人王金亦已無力 負擔,而相對人主動撤除連帶保證人王金益之連帶責任,進 而加注所有應負之責任於第三人顏淑芬背負。又相對人聲請 主借款人吳順枝積欠之金額亦不符上述⑵之款項,因相對人 於90年間拍賣主借款人吳順枝之土地所得30幾萬元,且相對 人於98年已向連帶保證人王金益索款取得10萬元。 ㈢以上所述懇請庭上斟酌,關於第三人吳順枝向相對人借款之 情事,所積欠金額是否以89年3 月25日止所欠之金額計算, 而不應加計利息。相對人此次聲請強制拍賣抗告人房屋實不 盡情理,因為相對人全無任何告知,致抗告人或連帶保證人 顏淑芬皆無協商之機會,相對人並非卸責,亦不想讓房屋拍 賣,只求公平之定奪,該負責任,抗告人願意負責。為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 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 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 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 524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顏晏以其所有坐落原台南縣永 康市○○段930地號暨其上台南縣永康市○○段455建號、門 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244巷6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 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顏淑芬對 相對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85年12月 4日起至135年12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⑴第三人吳順枝於86年1月 27日邀同第三人王金益、顏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用 850,000元,借款期限至91年1月27日止,⑵第三人顏淑芬於 87年12月18日邀同第三人顏晏、顏黃清燕、龍滄湖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938,000元,借款期限至102年12月18日 止,上開借款⑴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⑵約定利息自 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1個月計繳壹次,第壹次繳息日為 88年1月18日,本金到期壹次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吳順 枝、顏淑芬分別自89年3月25日、99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欠本金⑴587,205元、⑵553,996元及利息、違約 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顏晏已於95 年3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登記予抗告人顏耀民。 相對人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特約事項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各1件、本院87年南院鵬執簡字第13721號民事執行處通 知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件、交易明 細表等為證。本院於99年10月11日通知抗告人及第三人顏淑 芬、顏晏於收文後10日內就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陳述 意見,該通知並於同月12日送達抗告人及第三人,雖抗告人 及第三人顏淑芬分別於99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異議狀,抗告 人表示其於95年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僅知系爭不動產擔保第 三人顏淑芬之借貸,但不知悉該擔保涉及第三人顏淑芬之保
證債務,且顏淑芬之保證債務部份,主債務人吳順枝自89年 即未履約償還,而相對人從未書面告知連帶保證人顏淑芬云 云。惟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均 足認定,依前揭規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既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抵押權 及其債權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該裁定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抗告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 權之設定有所爭議,應由抗告人另案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抗告人雖以前開抗告意旨爭執,惟前開抗告意旨均係爭執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及債務餘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謀解決,不 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 定之理。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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