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76號
TNDV,99,家訴,76,2010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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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76號
原   告 黃梁愛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朱柏豪、朱柏陞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肆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第二項: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4,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上開行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朱柏豪(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朱柏陞(男,86年7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係原告之子黃文祥(男,51年12月2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朱英年之非婚生子女 ,自幼與黃文祥共同生活,雖未辦理認領登記,惟經黃文祥 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黃文祥之婚生子 女。黃文祥與朱柏豪、朱柏陞、朱英年、朱英年與前夫所生 之女朱凱妘於98年8月5日莫拉克颱風來襲前,租車前往屏東 縣現霧台鄉等地旅遊,不慎因豪雨水災於98年8月8日同時罹 難。




朱英年生前曾以朱柏豪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理賠金、未到期保費、紅利給 付計781,977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依96年1月31日 辦理減額繳清之保險金額5倍計算理賠金額為272,530元), 另被繼承人朱柏豪、朱柏陞生前亦曾加入被告之學生團體保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理賠金額各為100萬元), 理賠保險金額計3,054,507元,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 告以原告非受益人為理由,拒絕理賠。惟按保險法第113條 所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 被保險人遺產」,乃指保險契約未約定保險受益人,或所約 定之保險受益人於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已不生存者而言,此 觀乎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 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即明。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朱 柏豪、朱柏陞於要保時,雖指定其生母朱英年為受益人,然 因朱柏豪、朱柏陞與受益人即生母朱英年係同時死亡,則朱 英年於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已不生存,依前開條文之規定, 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回復至無指定受益人之狀態,依保 險法第113條規定為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朱柏豪、朱柏陞之 遺產,而原告為唯一繼承人,依法自得請求上開保險金之給 付。
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朱柏豪、 朱柏陞雖未經黃文祥辦理認領登記,惟自幼有受黃文祥撫育 之事實,依法自為黃文祥之婚生子女,業如前述,惟被告否 認朱柏豪、朱柏陞與黃文祥有親子關係,原告為朱柏豪、朱 柏陞之祖母(祖父黃老追、外祖父朱才盛、外祖母梁秀琴均 早已死亡),對朱柏豪、朱柏陞即有繼承權存在,為被告否 認,則被告之否認,致原告就上述遺產繼承權之存否不明, 其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而此侵害,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則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爰訴請確認原告對被 繼承人朱柏豪、朱柏陞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依約 給付保險金3,054,507元。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朱柏豪、朱柏陞之遺產繼 承權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3,054,5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朱柏豪、朱柏陞、朱英年、朱英年與前夫之女朱凱妘及原告 之子黃文祥共5人同時因八八水災於98年8月8日身故,依民 法第11條規定,推定其為同時死亡,彼此間不互為繼承。既



朱柏豪、朱柏陞與系爭壽險受益人朱英年同時身故,則系爭 壽險身故金依保險法第113條與第110條之規定則為朱柏豪、 朱柏陞之遺產,另朱柏豪、朱柏陞之同母胞姐朱凱妘亦同時 身故,朱英年之雙親已過世,故朱柏豪、朱柏陞並無其他合 法繼承人。
原告主張辯稱黃文祥係朱柏豪、朱柏陞之生父,其為黃文祥 之母親,對朱柏豪、朱柏陞應有繼承權。惟黃文祥與朱柏豪 、朱柏陞之生母朱英年並未結婚,僅為同居關係,此原告並 未否認,而戶籍謄本並無黃文祥係朱柏豪、朱柏陞之生父之 記載,生活照亦僅能證明曾有一同拍照之情事,惟可否證明 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尚有疑問,遑論可據此認定朱柏豪、朱柏 陞與黃文祥有親子關係。另連婦產科手術同意書與分娩紀錄 僅能證明黃文祥同意該院對朱英年進行手術,復華中學附設 國中部學生輔導資料表雖有記載父親為黃文祥,其餘並無記 載,大同國小輔導內容雖對父親輔導之記載,亦無法證實朱 柏豪、朱柏陞與黃文祥間之親子關係。主張認領之前提,需 證明黃文祥為朱柏豪、朱柏陞之生父,既無黃文祥為朱柏豪 、朱柏陞生父之記載,又無血緣鑑定報告,無法證實黃文祥 為朱柏豪、朱柏陞之生父,原告則無法據此認定對朱柏豪、 朱柏陞之遺產有繼承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之子黃文祥與朱柏豪、朱柏陞、朱英年、朱英年與前夫 所生之女朱凱妘於98年8月5日莫拉克颱風來襲前,租車前往 屏東縣霧台鄉等地遊玩,因豪雨水災同時於98年8月8日罹難 死亡,朱柏豪、朱柏陞之外祖父朱才盛、外祖母梁秀琴與黃 文祥之父黃老追均已死亡,因此,若黃文祥與朱柏豪、朱柏 陞間具有親子關係,則原告為朱柏豪、朱柏陞之唯一繼承人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5件、、除 戶戶籍謄本3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證(本院卷 第6至10、11至15頁)。
黃文祥與朱英年於83、84年間起即同居,朱英年於85年3月 29日在連婦產科醫院剖腹產生下朱柏豪時,係黃文祥在其手 術及麻醉同意書上以夫妻關係之名義簽章表示同意,該院分 娩紀錄依此記載朱英年之丈夫姓名為黃文祥。並有連婦產科 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分娩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0、31頁)。 朱柏豪、朱柏陞自出生後即與黃文祥、朱英年同住,迄至98 年8月8日同時死亡為止,其間共同出遊如卷內照片所示。並 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至29、123至127頁)。



朱柏豪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學生輔導紀錄 表直系血親欄,填載其父為黃文祥,祖父黃老進、祖母黃梁 愛,朱柏豪之大同國小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所記載,朱柏豪 父親於94年11月26日告知老師關於朱柏豪習慣與課業情形, 請老師加以管教等情。並有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附設國 中部學生輔導紀錄表、大同國小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各1 件 為證(本院卷第140、148頁)。
朱柏豪、朱柏陞之繼承人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保險金額如下 :
朱英年為朱柏豪投保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保險金額10萬元,89年1月1日起繳費期限20年,附 加兒童傷害附約、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防癌終身健康保 險附約--個人型與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得意還 本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28萬元(第4、12條)、附加兒童傷 害附約50萬元(第11條)、主附約未到期保費1,900元、紅 利給付77元,計781,977元。
朱英年為朱柏豪投保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保險金額10萬元,89年1月1日起繳費年期15年), 96年1月31日辦理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險金額變更 為54,506元,其身故理賠金額為辦理減額繳清之保險金額5 倍272,530元(第4、12條)。
朱柏豪投保學生團體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 金額100萬元),身故保險金100萬元。
朱柏陞投保學生團體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 金額100萬元),身故保險金100萬元。
以上合計為3,054,507元(781,977+272,530+1,000,000+ 1,000,000=3,054,507)。並有人壽保險單、要保書(本院 卷第32至51頁)、通知書、理賠申請書(本院卷第52至58頁 )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之子黃文祥與朱柏豪、朱柏陞有無生前撫育視為認領之 事實,關乎原告是否為朱柏豪、朱柏陞之繼承人: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本件朱柏豪、朱柏陞未婚,並無配偶子女, 於98年8月8日與生母朱英年、姊姊朱凱妘同時死亡,外祖父 朱才盛、外祖母梁秀琴、黃文祥之父黃老追均早已死亡,原 告為黃文祥之母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朱柏豪、 朱柏陞係其子黃文祥之親生子女,且經黃文祥生前撫育,而 視為認領並依法視為婚生子女,其依法乃有繼承權等語,就



此原告除非係朱柏豪、朱柏陞之祖母,否則依法不得繼承朱 柏豪、朱柏陞之遺產。是以,朱柏豪、朱柏陞有無經黃文祥 撫育,而視為認領並依法視為婚生子女,為原告能否依上開 民法規定繼承朱柏豪、朱柏陞之遺產及成為前開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之前提。
原告主張朱柏豪、朱柏陞為其子黃文祥與其同居人朱英年所 生,雖未經黃文祥辦理認領登記,惟曾受黃文祥撫育,依民 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朱柏豪、朱柏陞自為黃文祥之婚生 子女等情,業據證人朱英輝到庭證稱:「被繼承人生母朱英 年是我姐姐,於83、84年左右與黃文祥同居租屋在臺南市五 期法院附近之公寓大樓,當時姐姐做縫紉,黃文祥是從事機 械模具業務,實際共同生活在一起,朱柏豪出生後姐姐是在 原告住處由原告為他坐月子,我有到原告大寮住處探視我姐 姐,坐完月子後,姐姐就帶孩子回來臺南與黃文祥共同照顧 ,姐姐在家做縫紉,白天孩子由他照顧,黃文祥就外出工作 ,朱柏陞出生後,當時我姐姐與黃文祥搬到民生、中正路附 近租屋同住,朱柏陞是我妹妹到我姐姐租屋處幫他坐月子, 直到98年8月8日,被繼承人與我姐姐、黃文祥都一直住在一 起,由我姐姐與黃文祥共同照顧,……逢年過節,黃文祥、 我姐姐及小孩都會和我們兄弟姊妹在一起,過年時,會和我 們一起出遊四、五天,黃文祥有分擔費用……家務方面包括 學校的事務,都是我姐姐出面,因為黃文祥要忙他的工作, 但比較大的金額都是黃文祥拿出來的,因為姐姐的收入不多 ……我姐姐與黃文祥同居後沒有分開過,也沒有另外交往的 對象……」等語(本院卷第81頁),證人即黃文祥友人蔡平 郎到庭證稱:「我與黃文祥於85年間認識,朱英年是做時裝 訂製,我朋友到朱英年的店裡訂製時裝,認識朱英年,後來 認識黃文祥……我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經常到朱英年店裡 ,看報紙、使用電話,朱英年的店就是住家,黃文祥與朱英 年還有三個小孩同住……最近一兩年,我大約每個月會到他 們家裡去一趟與他們聊天,有時候會一起去吃飯,朱柏豪、 朱柏陞都叫黃文祥爸爸,家裡水電、瓦斯等生活費,雖然朱 英年有收入,但還是不夠,還要黃文祥拿錢出來,孩子註冊 費用等大筆費用都是黃文祥拿出來,我也曾和他們一同出遊 ,費用各自支付,他們是黃文祥支付……」等語相符(本院 卷第82頁)。因此,依上開證據與證人證言所述,均可證實 黃文祥除與朱英年、朱柏豪、朱柏陞同住外,日常生活均以 父親自居,而朱柏豪、朱柏陞亦稱呼黃文祥為父親,黃文祥 不僅提供朱柏豪、朱柏陞學費、註冊費、生活費、旅費,並 於朱柏豪出生時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以夫妻關係之名義簽



章表示同意(朱柏陞部分因該醫療院所歇業而無法調得), 且在朱柏豪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學生輔導紀 錄表記載父親為黃文祥,大同國小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亦有 父親之記載,朱英年產後至原告家中由原告為朱英年坐月子 ,黃文祥、朱柏豪、朱柏陞平時一起出遊,並留有不同年齡 成長階段之生活照在卷可稽,此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165條第 1項所稱之撫育,依該項規定,朱柏豪、朱柏陞已視為經黃 文祥認領,而視為黃文祥之婚生子女。
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 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 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 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又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 、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父子女關係之存在 ,係持續而非成過去,故於一方亡故後,他方亦得提起確認 父子女關係存在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再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 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朱柏豪、朱柏陞曾經生父黃文祥撫育而視為認領,依法 為黃文祥之婚生子,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證據 無法證實朱柏豪、朱柏陞與黃文祥間之親子關係,原告則無 法據此認定對被繼承人朱柏豪、朱柏陞之遺產有繼承權等語 ,惟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原告之子黃文祥既對被朱柏 豪、朱柏陞有撫育之事實存在,依法視為認領,彼此間具有 親子關係,則原告為朱柏豪、朱柏陞之祖母,為唯一之繼承 人,對朱柏豪、朱柏陞自有繼承權存在,本不以先行證明親 子血緣關係為必備要件,且朱柏豪、朱柏陞並無留存相關檢 體可為DNA檢驗比對,實際鑑驗血緣關係事實上亦不可能, 因此,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朱柏豪、朱柏陞之祖母,應堪採信 ,而原告為朱柏豪、朱柏陞之唯一繼承人,朱柏豪、朱柏陞 遺產自應由原告繼承,則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朱柏 豪、朱柏陞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保險金部分:
原告既係朱柏豪、朱柏陞之繼承人,則其依繼承及保險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不爭執事項之保險金額,合計為 3,054,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6,373元,爰命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2項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數額,命兩造供擔保 後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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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