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76號
原 告 黃梁愛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朱柏豪、朱柏陞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肆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第二項: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4,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上開行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朱柏豪(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朱柏陞(男,86年7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係原告之子黃文祥(男,51年12月2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朱英年之非婚生子女 ,自幼與黃文祥共同生活,雖未辦理認領登記,惟經黃文祥 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黃文祥之婚生子 女。黃文祥與朱柏豪、朱柏陞、朱英年、朱英年與前夫所生 之女朱凱妘於98年8月5日莫拉克颱風來襲前,租車前往屏東 縣現霧台鄉等地旅遊,不慎因豪雨水災於98年8月8日同時罹 難。
朱英年生前曾以朱柏豪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理賠金、未到期保費、紅利給 付計781,977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依96年1月31日 辦理減額繳清之保險金額5倍計算理賠金額為272,530元), 另被繼承人朱柏豪、朱柏陞生前亦曾加入被告之學生團體保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理賠金額各為100萬元), 理賠保險金額計3,054,507元,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 告以原告非受益人為理由,拒絕理賠。惟按保險法第113條 所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 被保險人遺產」,乃指保險契約未約定保險受益人,或所約 定之保險受益人於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已不生存者而言,此 觀乎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 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即明。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朱 柏豪、朱柏陞於要保時,雖指定其生母朱英年為受益人,然 因朱柏豪、朱柏陞與受益人即生母朱英年係同時死亡,則朱 英年於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已不生存,依前開條文之規定, 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回復至無指定受益人之狀態,依保 險法第113條規定為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朱柏豪、朱柏陞之 遺產,而原告為唯一繼承人,依法自得請求上開保險金之給 付。
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朱柏豪、 朱柏陞雖未經黃文祥辦理認領登記,惟自幼有受黃文祥撫育 之事實,依法自為黃文祥之婚生子女,業如前述,惟被告否 認朱柏豪、朱柏陞與黃文祥有親子關係,原告為朱柏豪、朱 柏陞之祖母(祖父黃老追、外祖父朱才盛、外祖母梁秀琴均 早已死亡),對朱柏豪、朱柏陞即有繼承權存在,為被告否 認,則被告之否認,致原告就上述遺產繼承權之存否不明, 其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而此侵害,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則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爰訴請確認原告對被 繼承人朱柏豪、朱柏陞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依約 給付保險金3,054,507元。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朱柏豪、朱柏陞之遺產繼 承權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3,054,5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朱柏豪、朱柏陞、朱英年、朱英年與前夫之女朱凱妘及原告 之子黃文祥共5人同時因八八水災於98年8月8日身故,依民 法第11條規定,推定其為同時死亡,彼此間不互為繼承。既
朱柏豪、朱柏陞與系爭壽險受益人朱英年同時身故,則系爭 壽險身故金依保險法第113條與第110條之規定則為朱柏豪、 朱柏陞之遺產,另朱柏豪、朱柏陞之同母胞姐朱凱妘亦同時 身故,朱英年之雙親已過世,故朱柏豪、朱柏陞並無其他合 法繼承人。
原告主張辯稱黃文祥係朱柏豪、朱柏陞之生父,其為黃文祥 之母親,對朱柏豪、朱柏陞應有繼承權。惟黃文祥與朱柏豪 、朱柏陞之生母朱英年並未結婚,僅為同居關係,此原告並 未否認,而戶籍謄本並無黃文祥係朱柏豪、朱柏陞之生父之 記載,生活照亦僅能證明曾有一同拍照之情事,惟可否證明 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尚有疑問,遑論可據此認定朱柏豪、朱柏 陞與黃文祥有親子關係。另連婦產科手術同意書與分娩紀錄 僅能證明黃文祥同意該院對朱英年進行手術,復華中學附設 國中部學生輔導資料表雖有記載父親為黃文祥,其餘並無記 載,大同國小輔導內容雖對父親輔導之記載,亦無法證實朱 柏豪、朱柏陞與黃文祥間之親子關係。主張認領之前提,需 證明黃文祥為朱柏豪、朱柏陞之生父,既無黃文祥為朱柏豪 、朱柏陞生父之記載,又無血緣鑑定報告,無法證實黃文祥 為朱柏豪、朱柏陞之生父,原告則無法據此認定對朱柏豪、 朱柏陞之遺產有繼承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之子黃文祥與朱柏豪、朱柏陞、朱英年、朱英年與前夫 所生之女朱凱妘於98年8月5日莫拉克颱風來襲前,租車前往 屏東縣霧台鄉等地遊玩,因豪雨水災同時於98年8月8日罹難 死亡,朱柏豪、朱柏陞之外祖父朱才盛、外祖母梁秀琴與黃 文祥之父黃老追均已死亡,因此,若黃文祥與朱柏豪、朱柏 陞間具有親子關係,則原告為朱柏豪、朱柏陞之唯一繼承人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5件、、除 戶戶籍謄本3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證(本院卷 第6至10、11至15頁)。
黃文祥與朱英年於83、84年間起即同居,朱英年於85年3月 29日在連婦產科醫院剖腹產生下朱柏豪時,係黃文祥在其手 術及麻醉同意書上以夫妻關係之名義簽章表示同意,該院分 娩紀錄依此記載朱英年之丈夫姓名為黃文祥。並有連婦產科 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分娩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0、31頁)。 朱柏豪、朱柏陞自出生後即與黃文祥、朱英年同住,迄至98 年8月8日同時死亡為止,其間共同出遊如卷內照片所示。並 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至29、123至127頁)。
朱柏豪在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學生輔導紀錄 表直系血親欄,填載其父為黃文祥,祖父黃老進、祖母黃梁 愛,朱柏豪之大同國小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所記載,朱柏豪 父親於94年11月26日告知老師關於朱柏豪習慣與課業情形, 請老師加以管教等情。並有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附設國 中部學生輔導紀錄表、大同國小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各1 件 為證(本院卷第140、148頁)。
朱柏豪、朱柏陞之繼承人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保險金額如下 :
朱英年為朱柏豪投保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保險金額10萬元,89年1月1日起繳費期限20年,附 加兒童傷害附約、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防癌終身健康保 險附約--個人型與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得意還 本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28萬元(第4、12條)、附加兒童傷 害附約50萬元(第11條)、主附約未到期保費1,900元、紅 利給付77元,計781,977元。
朱英年為朱柏豪投保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保險金額10萬元,89年1月1日起繳費年期15年), 96年1月31日辦理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險金額變更 為54,506元,其身故理賠金額為辦理減額繳清之保險金額5 倍272,530元(第4、12條)。
朱柏豪投保學生團體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 金額100萬元),身故保險金100萬元。
朱柏陞投保學生團體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 金額100萬元),身故保險金100萬元。
以上合計為3,054,507元(781,977+272,530+1,000,000+ 1,000,000=3,054,507)。並有人壽保險單、要保書(本院 卷第32至51頁)、通知書、理賠申請書(本院卷第52至58頁 )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之子黃文祥與朱柏豪、朱柏陞有無生前撫育視為認領之 事實,關乎原告是否為朱柏豪、朱柏陞之繼承人: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本件朱柏豪、朱柏陞未婚,並無配偶子女, 於98年8月8日與生母朱英年、姊姊朱凱妘同時死亡,外祖父 朱才盛、外祖母梁秀琴、黃文祥之父黃老追均早已死亡,原 告為黃文祥之母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朱柏豪、 朱柏陞係其子黃文祥之親生子女,且經黃文祥生前撫育,而 視為認領並依法視為婚生子女,其依法乃有繼承權等語,就
此原告除非係朱柏豪、朱柏陞之祖母,否則依法不得繼承朱 柏豪、朱柏陞之遺產。是以,朱柏豪、朱柏陞有無經黃文祥 撫育,而視為認領並依法視為婚生子女,為原告能否依上開 民法規定繼承朱柏豪、朱柏陞之遺產及成為前開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之前提。
原告主張朱柏豪、朱柏陞為其子黃文祥與其同居人朱英年所 生,雖未經黃文祥辦理認領登記,惟曾受黃文祥撫育,依民 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朱柏豪、朱柏陞自為黃文祥之婚生 子女等情,業據證人朱英輝到庭證稱:「被繼承人生母朱英 年是我姐姐,於83、84年左右與黃文祥同居租屋在臺南市五 期法院附近之公寓大樓,當時姐姐做縫紉,黃文祥是從事機 械模具業務,實際共同生活在一起,朱柏豪出生後姐姐是在 原告住處由原告為他坐月子,我有到原告大寮住處探視我姐 姐,坐完月子後,姐姐就帶孩子回來臺南與黃文祥共同照顧 ,姐姐在家做縫紉,白天孩子由他照顧,黃文祥就外出工作 ,朱柏陞出生後,當時我姐姐與黃文祥搬到民生、中正路附 近租屋同住,朱柏陞是我妹妹到我姐姐租屋處幫他坐月子, 直到98年8月8日,被繼承人與我姐姐、黃文祥都一直住在一 起,由我姐姐與黃文祥共同照顧,……逢年過節,黃文祥、 我姐姐及小孩都會和我們兄弟姊妹在一起,過年時,會和我 們一起出遊四、五天,黃文祥有分擔費用……家務方面包括 學校的事務,都是我姐姐出面,因為黃文祥要忙他的工作, 但比較大的金額都是黃文祥拿出來的,因為姐姐的收入不多 ……我姐姐與黃文祥同居後沒有分開過,也沒有另外交往的 對象……」等語(本院卷第81頁),證人即黃文祥友人蔡平 郎到庭證稱:「我與黃文祥於85年間認識,朱英年是做時裝 訂製,我朋友到朱英年的店裡訂製時裝,認識朱英年,後來 認識黃文祥……我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經常到朱英年店裡 ,看報紙、使用電話,朱英年的店就是住家,黃文祥與朱英 年還有三個小孩同住……最近一兩年,我大約每個月會到他 們家裡去一趟與他們聊天,有時候會一起去吃飯,朱柏豪、 朱柏陞都叫黃文祥爸爸,家裡水電、瓦斯等生活費,雖然朱 英年有收入,但還是不夠,還要黃文祥拿錢出來,孩子註冊 費用等大筆費用都是黃文祥拿出來,我也曾和他們一同出遊 ,費用各自支付,他們是黃文祥支付……」等語相符(本院 卷第82頁)。因此,依上開證據與證人證言所述,均可證實 黃文祥除與朱英年、朱柏豪、朱柏陞同住外,日常生活均以 父親自居,而朱柏豪、朱柏陞亦稱呼黃文祥為父親,黃文祥 不僅提供朱柏豪、朱柏陞學費、註冊費、生活費、旅費,並 於朱柏豪出生時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以夫妻關係之名義簽
章表示同意(朱柏陞部分因該醫療院所歇業而無法調得), 且在朱柏豪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學生輔導紀 錄表記載父親為黃文祥,大同國小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亦有 父親之記載,朱英年產後至原告家中由原告為朱英年坐月子 ,黃文祥、朱柏豪、朱柏陞平時一起出遊,並留有不同年齡 成長階段之生活照在卷可稽,此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165條第 1項所稱之撫育,依該項規定,朱柏豪、朱柏陞已視為經黃 文祥認領,而視為黃文祥之婚生子女。
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 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 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 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又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 、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父子女關係之存在 ,係持續而非成過去,故於一方亡故後,他方亦得提起確認 父子女關係存在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再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 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朱柏豪、朱柏陞曾經生父黃文祥撫育而視為認領,依法 為黃文祥之婚生子,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證據 無法證實朱柏豪、朱柏陞與黃文祥間之親子關係,原告則無 法據此認定對被繼承人朱柏豪、朱柏陞之遺產有繼承權等語 ,惟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原告之子黃文祥既對被朱柏 豪、朱柏陞有撫育之事實存在,依法視為認領,彼此間具有 親子關係,則原告為朱柏豪、朱柏陞之祖母,為唯一之繼承 人,對朱柏豪、朱柏陞自有繼承權存在,本不以先行證明親 子血緣關係為必備要件,且朱柏豪、朱柏陞並無留存相關檢 體可為DNA檢驗比對,實際鑑驗血緣關係事實上亦不可能, 因此,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朱柏豪、朱柏陞之祖母,應堪採信 ,而原告為朱柏豪、朱柏陞之唯一繼承人,朱柏豪、朱柏陞 遺產自應由原告繼承,則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朱柏 豪、朱柏陞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保險金部分:
原告既係朱柏豪、朱柏陞之繼承人,則其依繼承及保險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不爭執事項之保險金額,合計為 3,054,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6,373元,爰命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2項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數額,命兩造供擔保 後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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