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被 告 汪吳寶玉
兼上一 人
訴送代理人 汪文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文瓊與被告汪吳寶玉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汪文瓊及訴外人劉蔡麗雲、陳麗仁、許瑞英、陳薏如、 姜淑美前向訴外人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5,20 0萬元未清償,原告於民國91年間概括承受第五信用合作社 之債權債務關係,並聲請鈞院對訴外人陳麗仁、許瑞英、陳 薏如、姜淑美、劉蔡麗雲及被告汪文瓊核發91年度促字第58 620號、92年度促字第53531號支付命令,命陳麗仁、許瑞英 、陳薏如、姜淑美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原告連帶給付借款5,200萬元,及自9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4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285元,及命劉蔡麗雲及被告汪文瓊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告連帶給付借款5,200萬元,及自92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9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49元;原告嗣持前開支付命令 聲請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1097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被告汪文瓊、訴外人劉蔡麗雲、陳麗仁、許瑞英、陳薏如 、姜淑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94年4月18日僅受償32,519, 000元(其中424,000元為該件執行費用),鈞院乃發給93年 度執字第10977號債權憑證,原告復於97年間聲請鈞院以97 年度執字第83289號事件對前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僅就 訴外人姜淑美在郵局之存款11,659元部分受償,其餘債權則 未受償。
㈡查被告汪文瓊尚欠原告25,573,462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19計算之利息,並自上開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99 年8月10日調閱被告汪文瓊於98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被 告汪文瓊固有坐落台南市○區○○段74之25、74之52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95號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前開土地經鑑價為4,574,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 淨值為3,223,587元,前開建物之鑑價金額為2,435,000元, 然前開不動產尚有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金額共 為655萬元,是原告若聲請法院對前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應無執行實益,且查被告汪文瓊無其他所得資料,名下亦無 財產可供執行;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以為扣押,而 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為 此,原告爰依前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 又原告於91年間概括承受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債權債務關係時 ,雖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補償30餘億元,以經 營不良債權之部分,然此與原告本件請求沒有關係,且原告 前聲請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10977號對債務人即被告汪文瓊 、訴外人陳麗仁、劉蔡麗雲、許瑞英、陳薏如、姜淑美為強 制執行,渠等之不動產係於94年間始拍定,本件債務未列入 不良債權之範圍,被告汪文瓊之辯述不足採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被告汪文瓊前與其他債務人一起向第五信用合作 社貸款5,200萬元,於93、94年間無法清償該筆貸款,嗣原 告約於91年間接收第五信用合作社,獲補償30餘億元以經營 不良債權,且被告及其他債務人之土地亦遭拍賣,是被告汪 文瓊應已無積欠原告借款;又被告汪文瓊衡量自己之能力, 有意於50萬元至100萬元之範圍內與原告和解,惟原告認為 被告汪文瓊和解之金額過少,而被告汪文瓊名下尚有坐落台 南市○區○○段74之25 、74之5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為台南市○區○○街95號之建物,然均有設定抵押權,被告 汪文瓊對於前開建物之鑑價金額為2,435,000元沒有意見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 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 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 照。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 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汪文瓊、汪吳寶玉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此據原告提出被告汪文瓊之戶籍謄本、本院登記處99 年8月17日南院龍登財字第990039367號函各1件為證,此一 事實自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汪文瓊及訴外人劉蔡麗雲 、陳麗仁、許瑞英、陳薏如、姜淑美前向訴外人第五信用合 作社借款5,200萬元未清償,伊於91年間概括承受第五信用 合作社之債權債務關係,並聲請本院對訴外人陳麗仁、許瑞 英、陳薏如、姜淑美、劉蔡麗雲及被告汪文瓊核發91年度促 字第58620號、92年度促字第53531號支付命令,伊嗣持前開 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097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被告汪文瓊、訴外人劉蔡麗雲、陳麗仁、許瑞英 、陳薏如、姜淑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94年4月18日僅受 償32,519,000元(其中424,000元為該件執行費用),本院 乃發給93年度執字第10977號債權憑證,伊復於97年間聲請 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83289號事件對前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然僅就訴外人姜淑美在郵局之存款11,659元部分受償,其 餘債權則未受償,被告汪文瓊尚欠伊25,573,462元,及自94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19計算之利息, 並自上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嗣原告調閱被告汪文瓊於98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發 現被告汪文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74之25、74之52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95號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該土地經鑑價為4,574,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 之淨值為3,223,587元,建物之鑑價金額為2,435,000元,然 前開不動產尚有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金額共為 655萬元,即使聲請法院對前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應無執 行實益,且被告汪文瓊無其他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可供 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0977號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各1件為證,且 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字第10977號執行卷附卷供參;而被告 汪文瓊對其與其他債務人曾向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5,200萬 元、原告於91年間概括承受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債權債務關係
,及其所有之前開不動產均設有抵押權,前開建物鑑價金額 為2,435,000元等情,不予爭執,惟辯稱:原告接收第五信 用合作社時,獲補償30餘億元以經營不良債權,且被告汪文 瓊及其他債務人之土地亦遭拍賣,其應已無積欠原告借款等 語。查原告雖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補償30餘億 元以經營不良債權,然此係行政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而為, 用意乃在原告承受第五信用合作社時,因該合作社之資產負 債狀況不良,乃撥款改善其資產及負債狀況,藉以鼓勵金融 機構承受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免因無人承受後倒閉所衍 生之不良效應,其目的自非在藉以免除原銀行債務人之債務 ,否則,無異以國家財政資助特定欠款人,對於一般納稅義 務人而言自不公平。故被告汪文瓊以原告已獲政府資助30億 元,其已無積欠原告欠款等語,不足採信。綜此,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前曾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汪文瓊為強制執 行,然未能全部受償,且被告汪文瓊名下之財產及所得已無 執行實益,原告未受償金額為25,573,462元,及自94年4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19計算之利息,並自 上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已如前所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 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被告汪文瓊另辯稱其衡量自己之能力,有意於50萬 元至100萬元之範圍內與原告和解等語,經核此乃係被告汪 文瓊與原告間就前開債務之清償方式,須另為協調者,要與 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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