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99年度,32號
TNDV,99,家簡,32,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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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簡字第32號
原   告 黃水崑
      黃韻蓉即黃春梅
      黃焜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黃蓮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詹評之遺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零柒拾貳元及利息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分配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每人負擔壹仟貳佰陸拾捌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黃蓮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詹評於民國89年8月19日死亡,其不動產前 因債權人聲請查封,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 42451號強制執行拍賣,債權人分配後,尚剩餘分配款 新臺幣(下同)466,132元,扣除提存費60元後,剩餘 之466,072元經鈞院以94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於鈞院提 存所,該筆提存款及利息應屬被繼承人黃詹評之遺產。 又被繼承人黃詹評之配偶黃能治已於79年8月5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黃詹評之子女,為被繼承人黃詹評之第 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被 繼承人黃詹評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為每人各4 分之1。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 兩造應協同至法院提領上開提存款平均分配,惟因被告 黃蓮春不肯配合辦理,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 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可 分割之事由存在,是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之規定,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鈞院判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黃詹評之遺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34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466,072元及利息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分配4分之1。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黃蓮春以書信方式郵寄其答辯內容到法院,內容盡 是指摘原告三人不孝,無資格繼承父母留下來之遺產云 云。按被告既承認上開提存物係屬被繼承人遺留下來之 遺產,原告又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從而,原告提出分 割遺產之訴訟,自屬於法有據。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 略為:
(一)原告3人目無法紀,無法無天,枉顧親情倫理及社會道 德次序,因原告3人所做之事有違正常倫理道德之規範 ,無法無情無理可講,更不用協調,被告堅決不接受協 調,如是被告權利,被告不放棄,原告私自委託律師辦 理共同繼承,且未經被告同意而取得被告同意之簽章, 係原告有辦法,惟被告自認不孝,但做事光明磊落,且 對得起自己良心,又被告自認對家裡、對已過往之母親 已盡力,是被告無須與原告狼狽為奸,亦不同意為原告 蓋名簽章,被告已有將該遺產沒入之打算,為人子女未 能盡孝道,何以拿取父母留下之遺產。
(二)又本件同鈞院99年度司南檢調字第574號協同領取提存 金一案及99年度司調字第774號,以及新營市公所調解 委員會均有備案紀錄,被告堅決強烈反對接受協調,且 無協調必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詹評於89年8月19日死亡,其不 動產前因債權人聲請查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 執字第42451號強制執行拍賣,債權人分配後,尚剩餘 分配款466,132元,扣除提存費60元後,剩餘之466,072 元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該 筆提存款及利息應屬被繼承人黃詹評之遺產,又被繼承 人黃詹評之配偶黃能治已於79年8月5日死亡,兩造為被 繼承人黃詹評之子女,被繼承人黃詹評之遺產應由兩造



共同繼承,應繼分為每人各4分之1,兩造就上開遺產並 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4件、除戶謄本2件、 繼承系統表1件、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通知書影 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 42451號給付借款民事事件卷宗、94年度存字第134號清 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 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詹評 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黃詹評之遺產即本院 94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466,072元及利息 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 認公平合理,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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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