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蔡豊南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楠
法定代理人 曾愛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蔡豊南願自民國99年11 月23日起收養被收養人林楠(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女,爰提 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 民身分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各1件 為證,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聲請人蔡豊南收養被收養人林楠云 云。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 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 者設籍地區之規定,係指法院須審酌收養案件有無符合各該 收養者及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至於收養關係是否成立 ,仍應由收養者及被收養者各別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辦理 相關程序後始生效力,是當事人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時 ,倘若當事人間之收養不符合我國法律所規定之收養成立要 件,我國法院自當無法遽為准許其等收養認可之聲請,先予 敘明。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我 國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復按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 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項規定外(該民法條 文現已修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㈠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㈢ 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 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定有明文 。經查,收養人蔡豊南已有蔡涵潔、蔡秉家兩子女之事實, 有卷附戶籍謄本1件可稽,堪予認定。從而,本件收養人欲 再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即被收養人林楠為養女,顯已違背前揭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5條第1款之要件,依民 法第107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收養因違反法律規定,且聲
請人等亦無從補正,故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大陸地區收養登記證影本1件、大 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2008)莆市證民字第279號公 證書影本1件為證,惟前開文書僅可證明聲請人蔡豊南收養 林楠為養女一事,已在大陸地區為收養登記之事實,惟尚無 法據此即認聲請人與林楠間已具備前開我國法所定成立收養 關係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柯雅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