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鄭超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李周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李周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周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 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周生(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縣安定鄉港尾村3鄰港子尾1號之6)於99年3月26日死亡, 生前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償完畢,被繼承人過世後,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於法定期限內,召開親屬會議並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 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聲請人即債權人之權益,聲請人 爰依法聲請鈞院指定公正第三人曾智群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李 周生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9月10日士院儀93執春15725字第23796號債權憑證、本 院99年7月28日南院龍家歡99年度司繼字第1010號函、臺南 縣白河鎮○○○段493-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曾智群律師同 意書各1件、被繼承人李周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 棄繼承權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 復查被繼承人李周生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 閱99年度司繼字第101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 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請求本
院選任曾智群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本院審 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周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曾智群律 師並無任何直接關聯性存在,而曾智群律師又係應聲請人之 託始自願擔任被繼承人李周生之遺產管理人,以聲請人與被 繼承人李周生間存有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而言,實不宜選任 曾智群律師為被繼承人李周生之遺產管理人。
四、末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周生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 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拋棄繼 承權人陳惠美、李俊欣、李婷婷、李新枝、李陳金釵、鄭李 秀琴、鄭李秋蓮、李良發、林李秀眞、李全教、李全富,請 其等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李周生 之遺產管理人,其等均明確以書狀向本院表示不願意擔任被 繼承人李周生之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5件附卷可憑。查被 繼承人李周生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 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 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 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 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 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李周生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柯雅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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